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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戒治所組織通則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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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治所未普遍設立前,得依需要於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內設立之,所長由各該監獄或機構首長兼任。 前項之戒治所,除戒護、行政等均由該監獄或機構相關人員兼辦及支援外,其所需戒治人員按事務之繁簡,依本通則類別及員額定之。 前項所稱戒治人員,指輔導員、臨床心理師、社會工作員、醫師、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藥師或藥劑生及護理師或護士。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法務部戒治所組織通則第12條,戒治所可以在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內設立,並由各該監獄或機構首長兼任所長。戒治所的戒護、行政等工作由相關人員兼辦及支援,戒治所所需的戒治人員則根據事務的繁簡、依本通則的類別和員額進行定額。所謂的戒治人員包括輔導員、臨床心理師、社會工作員、醫師、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藥師或藥劑生以及護理師或護士。 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判字第2067號判決書,本案涉及的法務部戒治所組織通則第12條所指的輔導員為執行戒治所犯罪矯正業務之專業人員,其職責為給予受刑人心理與行為上的輔導協助,以促使受刑人能夠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 參考資料: 1. 法務部戒治所組織通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130001&FLNO=12) 2. 最高法院98年度判字第2067號判決書

  • 少年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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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戒治所組織通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務部戒治所組織通則第 12 條規定:「戒治所未普遍設立前,得依需要於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內設立之,所長由各該監獄或機構首長兼任。 前項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務部戒治所組織通則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