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襄理署務。 前項署長、副署長應具有行政執行官任用資格。
根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條例》第5條,行政執行署設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負責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負責協助處理署務。 根據此條例,行政執行署署長和副署長要具備行政執行官的任用資格。這意味著他們需要符合相關法規中對行政執行官的資格要求,例如在教育、學經歷、專業能力等方面具備條件。具體的任用資格要求可參考相關法律法規,如公務人員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等。 本條的參考資料無具體舉例關於署長和副署長的情況,因此無法提供相關範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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