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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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處分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 二、主文、事實及理由。 三、機關及首長。 四、年、月、日。 五、不服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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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前條第一項的規定,一份處分書在填寫時需要包含以下幾個事項:申請人的姓名、主文、事實與理由、作出處分的機關與首長、處分作出的年、月、日,以及不服決定時可以採取的救濟方法、救濟的期限和相關的受理機關。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人向機關申請某項許可證,機關審核後做出了拒絕的處分,根據這條法規的規定,處分書應該詳細說明申請人的姓名、拒絕的主文、拒絕的事實與理由、作出處分的機關與首長、處分的年、月、日,以及對於這個拒絕處分申請人可以提起的救濟方法、救濟的期限和相關的受理機關。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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