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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審查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2. 審查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或不予續聘: 一、因罹患疾病或其他事由致難以執行職務者。 二、辭職或代表機關、團體之職務變更。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五、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中。 六、無正當理由連續不出席審查會議達三次。 七、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於任職期間參加政黨活動。 八、有其他情節重大,顯不適任之情事。
  3. 審查會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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