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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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4條,該條共包含三項款的規定: 第一項規定,審查會委員的任期為二年,到期後可以再續聘。這表示委員們可以在兩年後繼續擔任該職位。 第二項規定列舉了委員解聘或不予續聘的情形,包括因疾病或其他原因無法執行職務、辭職或代表機構職務變更、受監護或宣告輔助尚未撤銷、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確定除非有緩刑或易科罰金等情形、正在受人身自由依法拘束、無正當理由連續缺席會議達三次、參加政黨活動違反相關規定、以及其他重大情節不適任等。 第三項規定,當審查會委員職位缺缺時,可以進行補聘。補聘的委員任期則至原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根據我們對該法規的解釋與分析,這些規定旨在確保審查會委員在擔任該職位期間具備適當的資格,並確保適當的運作和代表性。例如,第二項的規定確保委員不涉入政治活動,以維護其獨立性和中立性。
- 輔助宣告名詞
- 撤銷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緩刑名詞
- 宣告名詞
- 易科罰金名詞
- 人身自由名詞
- 拘束名詞
- 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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