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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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卸任經管人員移交,應具備之清冊,其種類名稱,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法務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第 6 條的規定,卸任經管人員移交應具備的清冊種類名稱由各機關自行訂定。根據這項規定,每個機關可以根據其自身的需求和情況,自行制定清冊的內容和名稱。這樣做可以確保移交的順利進行和資料的完整性。具體的清冊內容和名稱可以在各機關的內部規章或指引中找到。以上所述資訊參考來源為「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該法規修訂日期為87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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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務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卸任經管人員移交,應具備之清冊,其種類名稱,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務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