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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卸任經管人員移交,應具備之清冊,其種類名稱,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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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務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第 6 條的規定,卸任經管人員移交應具備的清冊種類名稱由各機關自行訂定。根據這項規定,每個機關可以根據其自身的需求和情況,自行制定清冊的內容和名稱。這樣做可以確保移交的順利進行和資料的完整性。具體的清冊內容和名稱可以在各機關的內部規章或指引中找到。以上所述資訊參考來源為「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該法規修訂日期為87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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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