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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法院檢察處財務收支處理規則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會計室接到承辦業務單位通知發還,或轉發各種案款,應即查對登記卡無誤後,製作支出傳票,逕送出納室開具國庫支票,連同複製發還領據一式三份,一併送主辦會計人員機關長官章完畢,隨將發還三聯領據,請具領人簽名蓋章,並註明國民身分證號碼及詳細地址,由出納室核驗相符後,將國庫支票交領款人收執,以第一聯為存根,第二聯送主辦單位查對,第三聯附入支出傳票送還會計室登帳。 暫收款之發還或轉發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外,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凡繳回原發給之收據具領者,第一項之規定應填製之三聯領據,具領人得免再簽名蓋章,並貼用印花外,應由出納室在三聯領據上加蓋「發訖」之印戳,並將原發收據,予以註銷,附入第三聯送會計室,第一 二聯照原規定辦理。 前項三聯領款收據,除業務單位基於內部處理業務所書立之憑證,可免貼印花外,其餘均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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