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法院檢察處財務收支處理規則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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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法院檢察處經管財務人員,應遴選適當人員充任,並取具殷實舖保或可靠之保證人保證,載明負賠償公款之責任,每隔半年對保一次。保證人如有異議,應於事前向原具保之機關聲請退保,獲得同意,經被保證人從新覓保後,始得解除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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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各級法院檢察處財務收支處理規則第16條,各級法院檢察處在處理財務收支時,應該選擇適合的人員擔任經管財務的角色。此人員必須取得具有實力或可靠的保證人提供擔保,且擔保文件上必須明確記載負賠償公款的責任。檢察處經管財務人員每隔半年應對保證人進行一次核對。如果保證人對此有異議,應在事前向原具保之機關提出退保申請,獲得同意後才能解除保證責任。 參考資料:各級法院檢察處財務收支處理規則
- 保證人名詞
- 異議名詞
- 具保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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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