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事務官執行職務製作之報告、筆錄及其他文書,應送指揮之檢察官核閱。
根據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第33-3條,檢察事務官在執行職務時所製作的報告、筆錄和其他文書,應該送交統籌指揮的檢察官進行核閱。這一條款的目的是確保檢察官在執行職務時的紀錄和文件的準確性和合法性,並提供統籌指揮檢察官審核和監督的機會。例如,一個檢察事務官在調查一個刑事案件時,可能需要撰寫報告或筆錄來記錄調查過程和取證情況。根據此條款,這些報告和筆錄應該被送交給指揮該檢察官的上級檢察官,以便核閱、審核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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