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所屬技能訓練所聘任訓練師管理辦法 第 12 條
快速跳轉
訓練師之敘薪,準用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規定之標準,擬定薪級,填具敘薪審查表 (格式如附件四) ,報本部核定後,造冊 (格式如附件五) 送請銓敘部備查。技能訓練所職業訓練師敘薪經核定後,如有異議,應於一個月內填具申請復審送核書 (格式如附件六) 檢同證件辦理復審。但以一次為限。 (編 註:附件四、五、六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一九) 第 12798-23~12798-26 頁)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法務部所屬技能訓練所聘任訓練師管理辦法第12條,訓練師的敘薪標準參考了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的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規定。具體而言,訓練師的敘薪程序包括填具敘薪審查表並報本部核定後,將相關資料造冊送銓敘部備查。如果對於敘薪結果有異議,則可以在一個月內填寫申請復審送核書並檢附相關證件進行復審,但僅限一次。相關附件的格式則可以參考《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一九) 第 12798-23~12798-26 頁》。
- 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法規
- 核定名詞
- 銓敘名詞
- 異議名詞
- 復審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法務部所屬技能訓練所聘任訓練師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