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講師充任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查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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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第四款申請遴任者,其年齡應未滿五十五歲,其依本條例第九條第四款申請者並應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 前項所稱之薦任職任用資格,係指依下列規定而取得任用資格者: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或在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前依考試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或當時實施之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所舉辦之薦任以上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取得者。 二、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並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轉任公務人員取得者。 前項各類考試之科目應包含本條例第六條所定之主要法律科目一科以上。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申請遴任者,其年齡應未滿五十五歲,並具簡任職任用資格以及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資格。 前項所稱之簡任職任用資格,係指具備第二項之考試及格資格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取得之簡任職任用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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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該條例第2條,申請被法務部遴選為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的人應符合特定條件。根據該條例第9條第3款和第4款,申請者的年齡應未滿55歲,而且如果是根據第9條第4款申請的話,還應具備薦任職以及具備簡任職任用資格。根據本條例,具備薦任職任用資格的定義如下: 1. 根據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或在民國76年1月16日前根據考試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或當時實施的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所舉辦的薦任以上或相當薦任職以上的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 2. 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的特種考試並通過根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的轉任程序獲得資格的人。 此外,根據本條例第12條第3款,申請者的年齡應未滿55歲,並且應具備簡任職任用資格和本條例第11條第2項所規定的資格。具備簡任職任用資格的定義如下: 根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的規定,具備通過一項考試資格的人可以獲得簡任職任用資格。 根據這些法規,自考試以來已經通過薦任考試或類似考試並符合法條所要求的人可以申請法院檢察官的職位。
- 第九條第三款、第四款條文
- 第九條第四款條文
- 公務人員考試法法規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法規
- 第六條條文
- 第十二條第三款條文
- 第十一條第二項條文
- 公務人員任用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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