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治處遇成效評估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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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戒治所於受戒治人入所實施階段處遇前,應先詳細調查個人之學經歷、性行嗜好、身心狀況、家庭背景、宗教信仰、社會關係及其他可供執行戒治處分參考之資料,以建立其個人檔案。
- 2.前項調查期間,不得逾二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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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戒治處遇成效評估辦法》第3條的規定,戒治所在受戒治人進入所內實施階段處遇之前,應進行詳細的個人調查,包括學經歷、性行嗜好、身心狀況、家庭背景、宗教信仰、社會關係以及其他可供執行戒治處分參考之資料,並建立其個人檔案。此調查期間不得超過兩週。 例如,在一個戒治所中,當一名戒治人進入所內時,該所根據第3條的規定,進行了兩週的調查,收集了該人的學經歷、性行嗜好、身心狀況、家庭背景、宗教信仰、社會關係等資料,並建立了該人的個人檔案。這些資料將為後續的戒治處遇和處分提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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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