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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治處遇成效評估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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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戒治所於受戒治人入所實施階段處遇前,應先詳細調查個人之學經歷、性行嗜好、身心狀況、家庭背景、宗教信仰、社會關係及其他可供執行戒治處分參考之資料,以建立其個人檔案。
  2. 2.前項調查期間,不得逾二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戒治處遇成效評估辦法》第3條的規定,戒治所在受戒治人進入所內實施階段處遇之前,應進行詳細的個人調查,包括學經歷、性行嗜好、身心狀況、家庭背景、宗教信仰、社會關係以及其他可供執行戒治處分參考之資料,並建立其個人檔案。此調查期間不得超過兩週。 例如,在一個戒治所中,當一名戒治人進入所內時,該所根據第3條的規定,進行了兩週的調查,收集了該人的學經歷、性行嗜好、身心狀況、家庭背景、宗教信仰、社會關係等資料,並建立了該人的個人檔案。這些資料將為後續的戒治處遇和處分提供參考。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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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治處遇成效評估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戒治處遇成效評估辦法第 3 條規定:「戒治所於受戒治人入所實施階段處遇前,應先詳細調查個人之學經歷、性行嗜好、身心狀況、家庭背景、宗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戒治處遇成效評估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