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自本法施行屆滿九年起,不得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驗、解剖屍體業務。但重大災難事故,或離島、偏遠地區遴用特約法醫師或榮譽法醫師後人力仍有不足時,不在此限。
根據醫師法第48條,自醫師法施行起九年後,醫師不得執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檢驗和解剖屍體的業務。不過,在重大災難事故或離島、偏遠地區,如果特約法醫師或榮譽法醫師人力仍然不足,則不受此限制。 這條法條的目的是確保醫師在檢驗和解剖屍體方面具有必要的專業知識和經驗。保護病人和公眾的利益,以及確保訴訟中的臨床檢驗和解剖的準確性和可靠性。此條規定可以確保有足夠經驗的醫師參與檢驗和解剖的工作,並在特殊情況下避免人力不足的問題。 舉個例子,如果發生一個重大災難事故,當地醫療機構可能無法處理大量的檢驗和解剖工作。根據這條法條,可以遴用特約法醫師或榮譽法醫師進行這些工作,即使達到九年的標準,也不受限制。這種情況下,可以保證災難處理工作的順利進行,同時確保檢驗和解剖的準確性和可靠性。
醫師自本法施行屆滿六年起,不得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驗、解剖屍體業務。
立法理由本法規定非具有法醫師者不得執行檢驗、解剖屍體等業務,惟考量法醫師之養成教育及考試需時,而目前國內法醫師嚴重不足,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驗、解剖屍體等業務仍委託本業為醫師之顧問或榮譽法醫師等為之,本法施行後如無相當期限之過渡安排,允許其繼續從事該等業務,勢必嚴重影響檢察機關業務之推動,損及人民權益,爰規定六年緩衝期間;期滿後,醫師如不具法醫師資格,即不得再繼續執行目前之業務。至於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亦宜配合檢討、修正。
醫師自本法施行屆滿九年起,不得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驗、解剖屍體業務。
立法理由一、修正通過。 二、針對短期二至三年內法醫人力青黃不接之際,為使法醫鑑定工作能夠順利執行,爰將原期限六年,延長三年修正為九年使開業醫師可以繼續執行法醫業務,以待新培育之法醫人力得以銜接。
醫師自本法施行屆滿九年起,不得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驗、解剖屍體業務。但重大災難事故,或離島、偏遠地區遴用特約法醫師或榮譽法醫師後人力仍有不足時,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重大災難事故往往造成重大傷亡,檢驗及解剖屍體需要大量人力,法醫師人力顯然不足以應付,為迅速弭平被害家屬之傷痛,亟需立即投入檢驗屍體人力,爰增訂但書規定,醫師於發生重大災難事故時,仍得為刑事訴訟法所定檢驗、解剖屍體業務,以符實際需要。 二、離島、偏遠地區檢驗、解剖屍體案件量不多,以有限之司法資源酌給人力、配置法醫師,恐有配置失當之虞,為充分運用法醫師人力,並兼顧離島、偏遠地區檢驗、解剖屍體案件之需求,爰增訂但書,應優先遴用特約法醫師及榮譽法醫師,如人力仍有不足時,醫師得為刑事訴訟法所定檢驗、解剖屍體業務。
本法規定非具有法醫師者不得執行檢驗、解剖屍體等業務,惟考量法醫師之養成教育及考試需時,而目前國內法醫師嚴重不足,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驗、解剖屍體等業務仍委託本業為醫師之顧問或榮譽法醫師等為之,本法施行後如無相當期限之過渡安排,允許其繼續從事該等業務,勢必嚴重影響檢察機關業務之推動,損及人民權益,爰規定六年緩衝期間;期滿後,醫師如不具法醫師資格,即不得再繼續執行目前之業務。至於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亦宜配合檢討、修正。
一、修正通過。 二、針對短期二至三年內法醫人力青黃不接之際,為使法醫鑑定工作能夠順利執行,爰將原期限六年,延長三年修正為九年使開業醫師可以繼續執行法醫業務,以待新培育之法醫人力得以銜接。
一、重大災難事故往往造成重大傷亡,檢驗及解剖屍體需要大量人力,法醫師人力顯然不足以應付,為迅速弭平被害家屬之傷痛,亟需立即投入檢驗屍體人力,爰增訂但書規定,醫師於發生重大災難事故時,仍得為刑事訴訟法所定檢驗、解剖屍體業務,以符實際需要。 二、離島、偏遠地區檢驗、解剖屍體案件量不多,以有限之司法資源酌給人力、配置法醫師,恐有配置失當之虞,為充分運用法醫師人力,並兼顧離島、偏遠地區檢驗、解剖屍體案件之需求,爰增訂但書,應優先遴用特約法醫師及榮譽法醫師,如人力仍有不足時,醫師得為刑事訴訟法所定檢驗、解剖屍體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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