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10 條設「律師資格審查會」,由 11 人合議審議律師證書核發、撤銷、廢止及律師職務停止回復,召集人為法務部次長。
Q · 律師證書到底是誰決定核發的?
由法務部設的 11 人律師資格審查會合議審議。
依律師法第 10 條,律師證書的核發、撤銷、廢止與律師執行職務的停止、回復,都要經「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審查會 11 人組成:法務部次長、檢察司司長,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各 1 人,律師 4 人,學者專家 2 人,召集人由法務部次長擔任。不是承辦人員一人說了算。
「法務部核發律師證書」這句話聽起來是法務部官員一個人拍板的事,其實不是。真正決定的是一個 11 人組成的「律師資格審查會」。組成攤開來看:法務部次長、檢察司司長 2 人,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各 1 人共 3 人,律師代表 4 人,學者專家 2 人。律師是最大單一陣營(4 票),但召集人是法務部次長。換句話說,這個審查會的設計刻意讓律師有最強代表性,但行政權保留了主席的議事主導權。所有律師證書的核發、撤銷、廢止,以及執行職務的停止與回復,都要經過這 11 人的審議。你的證書下不下來,11 個人的意見決定,不是某個承辦員說了算。
律師資格審查會是依律師法第 10 條設於法務部的合議制委員會,由 11 名委員組成,職司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律師執行職務停止、回復等事項之審議;律師代表 4 人為單一最大陣營,召集人由法務部次長擔任。
可以。審查會決議形式上以法務部名義作成行政處分,可循訴願程序救濟,論點可指向審議瑕疵:委員是否應迴避、會議程序是否合法、會議紀錄有無不同意見記載等(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第 46 條)。
這反映立法者對律師職業自治的尊重。律師 4 人加學者專家 2 人共 6 票已過半,但召集人是法務部次長主導議事,屬律師聲音最大、行政權主導程序的混合設計。
依律師法第 10 條設於法務部的 11 人合議制委員會,審議律師證書核發、撤銷、廢止等事項。
法務部次長、檢察司司長,高行、高院、高檢各 1 人,律師 4 人,學者專家 2 人,共 11 人。
由法務部受理,經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通過後核發,非承辦人員一人決定。
由法務部次長擔任召集人,掌議事主導權。
可對法務部處分提訴願,論點指向審議程序瑕疵:委員迴避、會議合法性、紀錄完整性等。
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主張閱覽卷宗權,多數申請人不知此權利。
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委員迴避)、第 46 條(閱覽卷宗),顯示懂行政法。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查詢,了解律師代表與學者背景以擬個案策略。
前者管證書核發等資格事項,後者管已執業律師的懲戒,組織與程序不同。
形式上是法務部處分,實質審議由 11 人合議;攻擊點是審議瑕疵而非個別承辦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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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公會受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之直接監督。
律師公會之主管官署,在中央為社會部,在地方為省市縣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司法行政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之指揮監督。
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省、市、縣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司法行政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之指揮、監督。
立法理由將本條內所稱「社會部」修正為「內政部」,以符現行體制。
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省(市)、縣(市)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法務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處之指揮、監督。
高等法院分院、地方法院,應將登錄之律師陳報高等法院,並通知同院檢察署。 高等法院接受前項陳報後,應連同本院登錄之律師轉報最高法院及通知同院檢察署,並由高等法院檢察署按月轉報法務部。 前二項規定,於註銷登錄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正「檢察處」改為「檢察署」。
(刪除)
立法理由配合第七條之修正,爰予以刪除之。
法務部應設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律師執行職務之停止、回復等事項。 律師資格審查會由法務部次長、檢察司司長及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各一人、律師四人、學者專家二人組成之;召集人由法務部次長任之。 前項委員之任期、產生方式、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法務部應設律師資格審查會,職司審議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停止律師執行職務或回復其執行職務等事項。又律師資格審查會性質上應屬因應特殊目的而設立之任務編組,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規定律師資格審查會成員之資格及人數。 四、關於律師資格審查會成員之任期、產生方式及第一項審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等規定,因屬執行層面細節,爰增訂第三項授權法務部另以規則定之。
律師公會受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之直接監督。
律師公會之主管官署,在中央為社會部,在地方為省市縣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司法行政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之指揮監督。
將本條內所稱「社會部」修正為「內政部」,以符現行體制。
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省(市)、縣(市)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法務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處之指揮、監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正「檢察處」改為「檢察署」。
配合第七條之修正,爰予以刪除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法務部應設律師資格審查會,職司審議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停止律師執行職務或回復其執行職務等事項。又律師資格審查會性質上應屬因應特殊目的而設立之任務編組,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規定律師資格審查會成員之資格及人數。 四、關於律師資格審查會成員之任期、產生方式及第一項審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等規定,因屬執行層面細節,爰增訂第三項授權法務部另以規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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