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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務部准發給律師證書後,發現申請人於核准前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律師證書。但該條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原因,於撤銷前已消滅者,不在此限。
  2.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廢止其律師證書: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 二、於未加入律師公會時之行為,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款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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