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律師法第9條把律師證書收回分成撤銷與廢止:撤銷因核發前的瑕疵、回溯生效,廢止因核發後的事由、向後生效,一字之差差十年執業效力。
Q · 律師證書被撤銷和被廢止差在哪?
撤銷是當初就不該發、回溯生效;廢止是後來才不該持有、向後生效。
依律師法第9條,撤銷對應「核發前就存在但沒被發現」的消極資格(第5條第1項各款),法律效果回溯到核發日,等於從未取得律師身分;廢止對應「核發後才發生」的事由(第5條第2至4款,及114年新增的未入會空窗期行為),向後生效,過去執業仍有效。被通知擬撤銷可主張第5至7款事由已消滅;擬廢止則注意是否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
「撤銷」和「廢止」這兩個字看起來差不多,在律師證書這件事上卻是天差地別。撤銷是「當初就不該發給你」的意思,理由出在發證之前就已經存在;廢止是「發是發了沒錯,但你後來變得不該繼續持有」的意思,理由出在發證之後。本條把這兩種情況拆得很清楚:撤銷對應第 5 條第 1 項各款消極資格在發證前就有但沒被發現的情況(但書留了第 5 款到第 7 款的後悔藥,事由消滅前撤就撤、消滅後就不撤),廢止對應第 5 條第 2 款到第 4 款,加上 114 年新增的「未加入公會時的行為」也適用第 1 款或第 8 款。這條告訴你:拿到證書不等於終身擁有,行政機關回頭看會發現你不該拿、或者你後來變得不該擁有,都會把證書收回去。
律師法第9條為律師證書的收回規範,區分兩種機制:撤銷對應核發前已存在之消極資格(第5條第1項各款),法律效果回溯;廢止對應核發後始發生之事由(第5條第2至4款及未加入公會時之特定行為),法律效果向後生效。
差在原因發生的時間與法律效果方向。撤銷對應發證前就存在但沒被發現的瑕疵,效果回溯到核發日,等於從未當過律師;廢止對應發證後才發生的事由,向後生效,過去執業仍有效。被通知擬撤銷時優先主張事由已消滅,擬廢止時優先確認是否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
理論上撤銷向前回溯,等於從未具備律師身分;但實務上受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信賴保護限縮,當事人對你律師身分有信賴利益時不會一律使程序無效。若即將被撤銷,事先盤點當事人信賴利益的事實基礎,在訴願階段是有力論據。
指領到律師證書但尚未加入律師公會的空窗期。此時雖不能執業,但已是持證人;若在此期間有第5條第1項第1款或第8款情形,法務部仍可廢止證書,補上原本的漏洞。取得證書後別以為未入會就外於律師法管轄。
撤銷因核發前瑕疵、回溯生效;廢止因核發後事由、向後生效,過去執業仍有效。
規範律師證書的兩種收回機制,撤銷對應第5條第1項各款、廢止對應第2至4款及未入會空窗期行為。
依第5條使申請人不得發給律師證書的法定障礙,如受一定刑度裁判確定、曾受除名處分等。
撤銷針對違法處分溯及消滅(行程法117條),廢止針對合法處分向後失效(行程法123條)。
先確認援引的第5條款次,若屬第5至7款立即補正事由已消滅證明,爭取在處分作成前消滅事由。
確認是否屬第2項第2款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的程序,據此主張程序保障,並於送達30天內提訴願。
須視撤銷原因是否已成為第5條的消極資格(如第8款情節重大行為)而定,可能影響整個職涯。
提出復職、復權、撤銷監護宣告等官方文件,且須在撤銷處分作成前完成,時點是關鍵。
撤銷回溯衝擊過去執業與委任效力,傷害較大;廢止向後不溯及,影響限於未來。
| 比較面向 | 撤銷 | 廢止 |
|---|---|---|
| 原因發生時點 | 律師證書核發前 | 律師證書核發後 |
| 法律效果方向 | 回溯至核發日(視同從未取得) | 向後生效(過去執業有效) |
| 對應第5條款次 | 第1項各款 | 第2至4款及未入會空窗期行為 |
| 可挽回例外 | 第5至7款事由於處分前消滅則不撤 | 第2項第2款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 |
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
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
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
律師得在左列機關執行職務: 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檢察署。 二、所登錄之法院及其檢察署。 三、所登錄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司法警察機關。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律師得執行職務之機關。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正「檢察處」改為「檢察署」。
律師依第七條之規定登錄後,得在左列機關執行職務: 一、各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 二、其他依法令規定律師得執行職務之機關。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七條登錄處所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改。 二、原條文前三項修正合併為第一款,以求簡潔。 三、原條文第四款款次移列為第二款。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發現申請人於核准前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律師證書。但該條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原因,於撤銷前已消滅者,不在此限。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廢止其律師證書。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下列要件之一者,法務部應命其停止執行職務: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 二、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並經法務部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之律師於原因消滅後,得向法務部申請准其回復執行職務。 律師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法務部應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廢止其證書。但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逾七年者,不予廢止。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由原第四條第二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之修正,明定核發律師證書後,應撤銷律師證書之情形;而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情形,其原因消滅後即得再申請律師證書,故增訂第一項但書,明定撤銷其律師證書處分前,原因已消滅者,不予撤銷其證書。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核發律師證書後,律師如有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不應發給律師證書之情形者,應廢止其證書。 三、第三項規定由原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條第三項修正後移列。律師取得證書執業後,如有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或原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者,法務部應停止其職務;又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避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用語及適用,對身心障礙者形成不當歧視且侵害身心障礙者之工作權益,爰修正原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用語,至所稱「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係指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第五條有關「合理之對待」規定,為職務再設計、輔具等支持與合理調整措施後,仍認定其身心狀況無法執行業務之情形者,又相關認定既涉醫療專業領域及律師工作權保障,故需由法務部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組成小組始得認定,以臻周妥並保障當事人權益。 四、因符合第三項各款規定要件之一而受律師停止執行職務處分者,該情形非屬律師受除名處分,停止執行職務原因消滅後,仍得申請回復執行職務,爰增訂第四項規定。至於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因身心狀況致不能執行業務之情形,既需由法務部邀專科醫師組成小組始得認定,則因此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者向法務部申請回復執行職務,亦需踐行相同程序,即需由法務部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組成小組方得判定,以資完備。 五、至律師取得證書後,如有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款情形,其既已為執業律師,自應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又律師執業後,倘有修正條文第七條之情形,為保障委任人權益,更有暫時停止執行職務之必要,因斯時律師既已執業,即應由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爰於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明定相關程序。 六、本法本次修正前有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於本法本次修正後,應由法務部廢止其證書,爰增訂第五項之規定。另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增訂但書,有但書所定情形則不予廢止。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發現申請人於核准前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律師證書。但該條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原因,於撤銷前已消滅者,不在此限。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廢止其律師證書: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 二、於未加入律師公會時之行為,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款情形之一。 前項第二款情形,法務部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下列要件之一者,法務部應命其停止執行職務: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 二、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並經法務部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之律師於原因消滅後,得向法務部申請准其回復執行職務。 律師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法務部應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廢止其證書。但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逾七年者,不予廢止。
立法理由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
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
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正「檢察處」改為「檢察署」。
一、配合第七條登錄處所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改。 二、原條文前三項修正合併為第一款,以求簡潔。 三、原條文第四款款次移列為第二款。
一、第一項規定由原第四條第二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之修正,明定核發律師證書後,應撤銷律師證書之情形;而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情形,其原因消滅後即得再申請律師證書,故增訂第一項但書,明定撤銷其律師證書處分前,原因已消滅者,不予撤銷其證書。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核發律師證書後,律師如有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不應發給律師證書之情形者,應廢止其證書。 三、第三項規定由原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條第三項修正後移列。律師取得證書執業後,如有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或原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者,法務部應停止其職務;又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避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用語及適用,對身心障礙者形成不當歧視且侵害身心障礙者之工作權益,爰修正原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用語,至所稱「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係指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第五條有關「合理之對待」規定,為職務再設計、輔具等支持與合理調整措施後,仍認定其身心狀況無法執行業務之情形者,又相關認定既涉醫療專業領域及律師工作權保障,故需由法務部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組成小組始得認定,以臻周妥並保障當事人權益。 四、因符合第三項各款規定要件之一而受律師停止執行職務處分者,該情形非屬律師受除名處分,停止執行職務原因消滅後,仍得申請回復執行職務,爰增訂第四項規定。至於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因身心狀況致不能執行業務之情形,既需由法務部邀專科醫師組成小組始得認定,則因此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者向法務部申請回復執行職務,亦需踐行相同程序,即需由法務部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組成小組方得判定,以資完備。 五、至律師取得證書後,如有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款情形,其既已為執業律師,自應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又律師執業後,倘有修正條文第七條之情形,為保障委任人權益,更有暫時停止執行職務之必要,因斯時律師既已執業,即應由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爰於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明定相關程序。 六、本法本次修正前有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於本法本次修正後,應由法務部廢止其證書,爰增訂第五項之規定。另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增訂但書,有但書所定情形則不予廢止。
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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