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8 條規定,法務部受理律師證書請領應於三個月內准駁,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三個月,總計最長六個月,逾期可提訴願。
Q · 申請律師證書,法務部最多可以審多久?
原則 3 個月,最多延長一次共 6 個月
依律師法第 8 條,法務部受理律師證書請領後,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准駁;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最長再三個月,總計上限六個月,且延長必須通知申請人(第二項)。超過六個月仍未處分,申請人可依訴願法第 2 條主張行政機關怠於處分提起訴願。
送出律師證書申請後第 61 天,多數申請人開始煩躁:到底還要多久?這條給了你答案,也給了你武器。法務部原則上必須在 3 個月內准駁,必要時可延長一次 3 個月,所以絕對上限是 6 個月。延長還必須通知你(第二項),不能默默地拖。這條的真正威力在於它創造了「沉默的可訴性」:如果法務部到了第 7 個月還沒回應你的申請,你不必再傻等,可以依訴願法第 2 條提起訴願,主張行政機關怠於處分。對絕大多數申請人來說這條是廢條,因為案件早就核准了。但對被卡住的少數人來說,這條是把行政機關拖延的權力鎖在 6 個月內的時間鎖。
律師法第 8 條為律師證書核發程序的法定處理期限規範:法務部受理請領後,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為准駁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不得逾三個月,總計最長六個月,延長並應通知申請人。逾期未處分者,構成怠於行政處分,申請人取得訴願救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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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但不必焦急。本條規定的三個月是處理上限,一個月內沒消息屬正常範圍。電話詢問時可問案件是否已分案、承辦員是誰、預計何時有結果。內行人提示:第一通電話確認分案號和承辦員,後續每隔一個月禮貌追問;到了三個月仍無明確結果,書面行文比電話有效十倍,因為書面有日期戳記,將來訴願是證據。
依訴願法第 2 條,法務部怠於作成處分,你可以提起訴願請求行政院作成准駁處分。訴願沒有起算問題,隨時可提。內行人提示:訴願不是要他們快點審,而是請上級機關作成處分;實務上機關收到上級訴願通知後多會優先處理,所以提訴願有時是讓案件加速最有效的方法。
原則三個月內准駁,必要時延長一次共最長六個月,是法定上限非機關自由裁量。
規範法務部審查律師證書的處理期限與逾期救濟,把拖延權力鎖在六個月內。
行政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准駁而不作為,申請人即得依訴願法第 2 條提訴願。
前者是律師證書的特別規定(明定 3+3),後者是一般處理期間通則,特別優於一般。
先書面催告請求作成處分,逾六個月仍未處分依訴願法第 2 條提訴願。
從法務部受理申請之日起算,補件者多採自補件完成日重新起算。
看你是否收到第二項規定的延長通知,沒收到通知的延長有瑕疵。
訴願不需繳裁判費,自行撰狀可零成本,必要時再委任律師。
是可訴願,不是視為准許;證書牽涉公共信任,立法者不開默許之門。
第 8 條設期限,逾期才啟動訴願法第 2 條的怠為處分救濟。
| 項目 | 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一般) | 律師法第 8 條(特別) |
|---|---|---|
| 處理期限法源 | 機關自訂處理期間,未訂者二個月 | 明定三個月+延長一次三個月 |
| 延長次數 | 得延長一次,不得逾原處理期間 | 得延長一次,不得逾三個月 |
| 延長通知義務 | 應通知申請人 | 應通知申請人(第二項明定) |
| 逾期效果 | 得提起訴願(怠為處分) | 得依訴願法第 2 條提訴願,非視為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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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分院院長、地方法院院長,應將登錄之律師,呈報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院長接受前項呈報後,應連同本院登錄之律師,轉報最高法院,並按月彙報司法行政部。 前二項規定,於註銷登錄時準用之。
高等法院分院院長、地方法院院長,應將登錄之律師呈報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院長接受前項呈報後,應連同本院登錄之律師轉報最高法院,並按月彙報司法行政部。 前二項規定,於註銷登錄時準用之。
高等法院分院、地方法院,應將登錄之律師陳報高等法院,並通知同院檢察處。 高等法院接受前項陳報後,應連同本院登錄之律師轉報最高法院及通知同院檢察處,並由高等法院檢察處按月轉報法務部。 前二項規定,於註銷登錄時準用之。
高等法院或分院或地方法院及各該法院檢察署,應置律師名簿;其應記載事項如左: 一、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 二、律師證書號數。 三、學歷及經歷。 四、事務所。 五、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 六、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 七、曾否受過懲戒。 八、其他法院之登錄號數。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正「檢察處」改為「檢察署」。
各法院及各該法院檢察署,應置律師名簿;應記載事項如左: 一、姓名、性別、年齡、住址。 二、律師證書號數。 三、學歷及經歷。 四、事務所。 五、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 六、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 七、曾否受過懲戒。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七條登錄處所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刪除「籍貫」等字。 三、第八款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法務部受理律師證書之請領,除有前條情形外,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前項延長,應通知申請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法務部受理律師證書請領之處理期間及程序。 三、又法務部受理律師證書之請領,逾本條所定期間未為准駁時,申請人即得依訴願法第二條規定提起訴願,併予敘明。
高等法院分院院長、地方法院院長,應將登錄之律師,呈報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院長接受前項呈報後,應連同本院登錄之律師,轉報最高法院,並按月彙報司法行政部。 前二項規定,於註銷登錄時準用之。
高等法院分院院長、地方法院院長,應將登錄之律師呈報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院長接受前項呈報後,應連同本院登錄之律師轉報最高法院,並按月彙報司法行政部。 前二項規定,於註銷登錄時準用之。
高等法院分院、地方法院,應將登錄之律師陳報高等法院,並通知同院檢察處。 高等法院接受前項陳報後,應連同本院登錄之律師轉報最高法院及通知同院檢察處,並由高等法院檢察處按月轉報法務部。 前二項規定,於註銷登錄時準用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正「檢察處」改為「檢察署」。
一、配合第七條登錄處所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刪除「籍貫」等字。 三、第八款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法務部受理律師證書請領之處理期間及程序。 三、又法務部受理律師證書之請領,逾本條所定期間未為准駁時,申請人即得依訴願法第二條規定提起訴願,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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