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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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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律師證書者,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務部得停止審查其申請。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屬本條所列罪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律師法第7條:律師證書申請人因貪污、侵占、詐欺、背信等列舉罪名被起訴時,法務部得停止審查,無罪或罪名不符即解除。

Q · 律師考過了,但被起訴,證書真的會卡住嗎?

看罪名。只有六類列舉罪被起訴,法務部才能停止審查

依律師法第7條,只有當你被起訴的罪名落在「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這個封閉清單內,法務部才能停止審查律師證書申請。起訴就可以暫停,不必等判決。但這不是永久關門:案件經宣判無罪、改判無罪,或罪名根本不在清單內(例如過失傷害、誹謗),停止審查就要解除。

白話解讀

無罪推定有一個你可能沒想過的例外,就藏在這條。一般人的觀念是:沒被判刑前都還是清白的。但這條告訴你:如果你考過律師高考、送出申請了,但同時因為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的罪被檢察官起訴,法務部可以「先暫停」審查你的申請。注意:是「起訴」就可以暫停,不必等判決。立法者引用了釋字第301號的邏輯,說律師執業攸關公共利益,當你還在被告席上的時候,先別急著讓你進這個行業。但這不是永久關門,但書寫得很明白:判決無罪、改判無罪、或那個罪名根本不在這條清單裡(例如過失致死),暫停就要解除。

法律定性

律師法第7條為律師證書核發程序中的停止審查條款:當申請人因特定列舉之財產或重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主管機關得在判決確定前暫停其證書申請審查,並以無罪宣判、改判或罪名不在列舉範圍作為解除事由,於無罪推定與行業公共信任之間設立程序性平衡。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被起訴但還沒判決,律師證書真的下不來嗎?

看你被起訴的罪名。律師法第7條只列舉六類罪名: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以及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你被起訴的是這六類之外的罪名(例如過失傷害、誹謗、普通傷害),主管機關不能用這條停止審查。內行人提示:拿到起訴書時先看罪名引用的法條和刑度,不要只看新聞用的罪名標籤。

Q2如果停止審查多年後我無罪,這幾年的時間就白等了嗎?

嚴格說是的,這條沒有補償延誤的機制。但但書明確規定改判無罪、宣判無罪、或變更罪名為清單外罪名,都應解除停止審查。一旦案件出現有利結局,立刻檢附判決書去函請求繼續審查。內行人提示:不必等所有審級跑完,地院無罪判決時雖可能被上訴,仍可主張無罪事實已存在,依但書請求解封。

Q3停止審查是對我的處罰嗎?

不是。釋字第301號認為,為維護律師制度的公共信任,行政機關可在進入職業這件事上另設標準,這是讓申請人與職業暫時保持距離,而非刑事處罰,因此不牴觸無罪推定。內行人提示:理解這個定性很重要,因為它決定了你的救濟方式是訴願,而不是刑事抗辯。

Q4律師被起訴證書會被卡住嗎?

只有被起訴的罪名落在律師法第7條列舉清單(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最輕本刑一年以上之罪)時才會,清單外罪名不適用。

Q5律師法第7條停止審查是什麼?

主管機關在申請人涉特定刑案起訴期間,暫停其證書申請審查、不作准駁決定的程序措施,非刑事處罰。

Q6律師法第7條列舉哪些罪名?

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加上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一份封閉清單。

Q7停止審查跟撤銷證書差在哪?

停止審查是證書還沒核發前的暫停(第7條),撤銷/廢止是核發後發現問題的後續處理(第9條),階段不同。

Q8收到停止審查通知怎麼辦?

先取得起訴書比對罪名是否在清單內,認為援引錯誤者30日內提訴願,並把刑事策略與證書進度綁在一起規劃。

Q9怎麼讓停止審查解除?

出現但書事由(無罪宣判、改判無罪、緩起訴確定、變更為清單外罪名)後,檢附文件主動函請主管機關繼續審查。

Q10對停止審查不服救濟期限多久?

認為法務部援引法條錯誤者,自處分送達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Q11怎麼確認自己被訴罪名在不在清單內?

看起訴書引用的法條與刑度,不要只看新聞標籤;對照貪污、侵占、詐欺、背信及最輕本刑一年以上之罪。

Q12停止審查 vs 撤銷律師證書差在哪?

第7條是核發前的暫停、可因但書解除;第9條是核發後發現消極資格的撤銷,效果與時點都不同。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日本弁護士法 第7条(欠格事由)
韓國변호사법 제5조(결격사유)
中國律师法 第7条(不予颁发执业证书之情形)
德國BRAO § 7(Versagung der Zulassung zur Rechtsanwaltschaft)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8

(0291224 制定)

律師得在所登錄之法院及最高法院執行職務。

(0340315 全文修正)

律師得在所登錄之法院及最高法院,執行職務。

(0701224 全文修正)

律師得在所登錄之法院及最高法院,執行職務。

(0731130 修正)

律師得在左列機關執行職務:   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檢察署。   二、所登錄之法院及其檢察處。   三、所登錄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司法警察機關。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律師得執行職務之機關。

立法理由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公布後,律師得於偵查中執行職務,為期配合,並減少律師向法院檢察處聲請登錄之程序,爰於本條增訂律師得在最高法院檢察署,所登錄之法院檢察處及其管轄區域內之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規定,並作文字修正,以資適用。   律師執行職務機關非僅限於本條三款所列舉者,故增列第四款概括規定,以資周延。

(0811022 全文修正)

律師得向四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   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方得登錄。但曾任法官、檢察官、軍法官者,不在此限。   律師職前訓練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偏遠地區如登錄者少致有壟斷或使當事人不能享有平等之訴訟及其他服務之權利。爰將第一項「二」修正為「四」。   三、第二項係新增,乃參考美國部分州法制及我國會計師法第九條立法例,採職前訓練為律師登錄執業之要件,旨在增加其實務經驗及執業能力,惟曾任法官、檢察官、軍法官者,已有豐富之實務經驗,故可免受職前訓練,准予逕行登錄。   四、本條第三項係新增,乃參考德國法官法第五條之一立法例,明定律師職前訓練辦法,授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務部訂定。

(0860408 修正)

律師得向四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   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方得登錄。但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官者,不在此限。   律師職前訓練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第二項增列公設辯護人,以配合本法第三條之修正。

(0910108 修正)

律師得向各法院聲請登錄。   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方得登錄。但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官者,不在此限。   前項職前訓練之實施方式及退訓、停訓、重訓等有關事項,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意見後,以職前訓練規則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限制四個登錄區應予解除,爰修正第一項,得向各法院聲請登錄之程序。   二、第三項規定職前訓練之有關事項,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意見後訂定。

(1081213 全文修正)

請領律師證書者,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務部得停止審查其申請。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本條所列罪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一號解釋意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關於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不得為教育人員之規定,乃因其暫不適宜繼續執行教育職務,此為增進公共利益所要,與憲法並無牴觸」。因律師為在野法曹,其業務之執行,攸關委任當事人權益及國家司法程序之運作,具有重大公益色彩,故對於請領律師證書者,倘其涉及本條所定特定重大刑事案件而經起訴者,縱尚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仍有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增進公共利益必要之意旨,增訂法務部得停止審查規定之必要,以避免其進入律師執業市場,進而影響委任人之權益及公眾對司法制度之信賴。   三、所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不包括職權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以及自訴。   四、又法務部雖有得停止核發律師證書之審查機制,惟為免審判程序過於冗長致影響當事人權益,爰於但書增訂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本條所列之罪者,即應重新審查。

  • 最重本刑名詞
  • 侵占名詞
  • 詐欺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宣判名詞
  • 名詞
(0291224 制定)

律師得在所登錄之法院及最高法院執行職務。

(0340315 全文修正)

律師得在所登錄之法院及最高法院,執行職務。

(0701224 全文修正)

律師得在所登錄之法院及最高法院,執行職務。

(0731130 修正)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公布後,律師得於偵查中執行職務,為期配合,並減少律師向法院檢察處聲請登錄之程序,爰於本條增訂律師得在最高法院檢察署,所登錄之法院檢察處及其管轄區域內之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規定,並作文字修正,以資適用。   律師執行職務機關非僅限於本條三款所列舉者,故增列第四款概括規定,以資周延。

(081102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偏遠地區如登錄者少致有壟斷或使當事人不能享有平等之訴訟及其他服務之權利。爰將第一項「二」修正為「四」。   三、第二項係新增,乃參考美國部分州法制及我國會計師法第九條立法例,採職前訓練為律師登錄執業之要件,旨在增加其實務經驗及執業能力,惟曾任法官、檢察官、軍法官者,已有豐富之實務經驗,故可免受職前訓練,准予逕行登錄。   四、本條第三項係新增,乃參考德國法官法第五條之一立法例,明定律師職前訓練辦法,授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務部訂定。

(0860408 修正)

本條第二項增列公設辯護人,以配合本法第三條之修正。

(0910108 修正)

一、第一項限制四個登錄區應予解除,爰修正第一項,得向各法院聲請登錄之程序。   二、第三項規定職前訓練之有關事項,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意見後訂定。

(1081213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一號解釋意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關於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不得為教育人員之規定,乃因其暫不適宜繼續執行教育職務,此為增進公共利益所要,與憲法並無牴觸」。因律師為在野法曹,其業務之執行,攸關委任當事人權益及國家司法程序之運作,具有重大公益色彩,故對於請領律師證書者,倘其涉及本條所定特定重大刑事案件而經起訴者,縱尚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仍有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增進公共利益必要之意旨,增訂法務部得停止審查規定之必要,以避免其進入律師執業市場,進而影響委任人之權益及公眾對司法制度之信賴。   三、所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不包括職權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以及自訴。   四、又法務部雖有得停止核發律師證書之審查機制,惟為免審判程序過於冗長致影響當事人權益,爰於但書增訂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本條所列之罪者,即應重新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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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律師法第 7 條規定:「請領律師證書者,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律師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律師法第 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