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11 條規定律師須擇一地方律師公會為主公會(一般會員)並加入全國律師聯合會,其他公會只能當特別會員,且其選舉表決權累計上限為四分之一。
Q · 律師一定要加入律師公會嗎?可以加入好幾個嗎?
要。須選一個主公會,其他只能當特別會員
依律師法第 11 條,執業律師必須擇一地方律師公會為「所屬公會」,成為一般會員並同時加入全國律師聯合會;可再加入其他公會為特別會員。特別會員權利義務原則同一般會員,但個別與全體特別會員行使表決、選舉、罷免權的累計總數,最多按該公會總數四分之一計算(章程得另定,須一般會員決議)。
考上律師那一刻,你以為下一步只是去公會繳費填表。其實你要做一個沒人警告你的戰略選擇:選哪個地方律師公會當你的「主場」。你選定的這個公會,你是「一般會員」,握有完整的投票權、選舉權、罷免權。你也可以加入其他公會當「特別會員」,但票權被打折,所有特別會員的權重總額最多 1/4。2019 年修法前根本沒有這個制度,地方公會擔心台北律師用人數優勢「殖民」地方自治,於是談判出這個 1/4 上限。對新進律師來說,主公會的選擇有路徑依賴:未來那個公會的選舉、紀律規範、章程,就是你的核心遊戲規則,其他公會你只是陪打。
律師法第 11 條為律師入會的雙層會員制度規範:律師須選定一個「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為一般會員(享完整治理權),並同時為全國律師聯合會個人會員;另得於其他公會擔任特別會員(享執業權,但表決、選舉、罷免權之累計總額受四分之一權重上限),構成 2019 年律師法修正後跨區執業與地方公會自治平衡的核心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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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律師法第 11 條第二項明確允許律師加入多個公會。但你只能有一個主公會(一般會員),其他都是特別會員身分。跨區執業並不違法,反而是這條設計鼓勵的彈性。內行人提示:每個特別會員身分都要繳會費,三、四個公會掛下來一年可能六到十萬,新進律師要先評估這筆固定成本是否值得。
不是次等,是客座。特別會員的權利義務原則上同一般會員,執業上享有同樣身分。差別在政治權:全體特別會員行使選舉、罷免、表決票數的累計總額,最多佔該公會四分之一。這是 2019 年修法為防止跨區律師殖民地方自治設計的天花板。內行人提示:想真正影響地方公會治理,要轉成一般會員或動員一般會員,靠堆特別會員人數無效。
要。主公會是綁定身分,換主公會等於先退出原主公會、再向新公會申請加入,適用第 12 條入會審查。內行人提示:很多律師為避開程序成本,乾脆保留原主公會、改在新地點加特別會員,這是實務上最常見的解法。
可加入多個,但只能有一個主公會(一般會員),其餘為特別會員。
一般會員是居民有完整治理權,特別會員是客座、政治權累計上限四分之一。
律師擇一加入並成為一般會員的主公會,綁定你的選票、紀律規範與職業圈。
全體特別會員行使選舉、表決、罷免權累計超過總數四分之一時,以四分之一計算。
選定主公會 → 備齊律師證書與申請文件 → 向該公會申請一般會員並加入全國聯合會 → 30日內審核。
主公會應於受理後 30 日內審核(第12條第2項),逾期未決定視為同意。
向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申請,該公會應逕予同意並自申請時生效,不適用第12至16條審查。
先退出原主公會再向新公會申請入會,適用第12條審查;或保留原會改加特別會員。
想要治理權選一般會員(限一個),想跨區執業彈性用特別會員,但政治權打折。
| 比較面向 | general_member | special_member |
|---|---|---|
| 身分性質 | 居民(所屬公會) | 常駐外賓(其他公會) |
| 數量限制 | 僅限一個 | 可多個 |
| 政治權重 | 完整表決、選舉、罷免權 | 累計總額上限四分之一(章程得另定) |
| 入會程序 | 適用第 12 條審查 | 逕予同意,不適用第 12 至 16 條 |
| 權利義務 | 完整 | 原則相同,章程得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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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公會設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一人至九人,由會員大會選舉之。
律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一、地方律師公會,設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一人至七人。 二、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設理事九人至三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九人。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律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一、地方律師公會,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一人至七人。 二、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九人。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 在同一組織區域內之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參考會計師法第二十七條及技師法第二十四條增列「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十二字,以杜爭議。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第四項係新增。參考醫師法第三十二條,明訂同一區城內之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均以一個為限,以期適用明確。
擬執行律師職務者,應依本法規定,僅得擇一地方律師公會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同時加入該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為該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個人會員。 擇定前項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外,律師亦得申請加入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為其特別會員。特別會員之權利義務除本法或地方律師公會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同於該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 地方律師公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逕予同意並自申請時生效,另應通知申請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不適用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規定。 特別會員行使表決權、選舉權、罷免權或算入出席人數之累計總數,超過按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人數計算各該權利數或出席人數之四分之一者,該累計總數仍以四分之一權重計算。但地方律師公會章程就該累計總數比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情形,章程應就特別會員個人行使各該權利數或算入出席人數之權重計算方式併予規定。 第四項但書及前項所定章程就累計總數比例、行使各該權利數或算入出席人數之權重計算方式之調整,應由一般會員決議為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推動地方律師公會一般會員資格之單一化,爰於第一項明定加入地方律師公會成為一般會員之申請方式,僅得擇一地方律師公會同時申請加入該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三、為兼顧律師自願加入複數地方律師公會之結社自由及地方律師公會之自治權,第二項明定律師除成為單一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外,亦得申請加入一個以上其他律師公會成為其特別會員,有關特別會員之權利義務事項同於一般會員,然為保障地方律師公會之自治以一般會員為主,本法及章程得就特定事項另為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地方律師公會受理特別會員申請入會之處理程序及地方律師公會同意特別會員入會之生效時點。 五、第四項明定特別會員行使表決權、選舉權、罷免權或算入出席人數之累計總數,最高以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總人數(以下簡稱會員總人數)四分之一權重計算,以適度保障地方律師公會之自治以一般會員為主體,惟如公會章程就特別會員累計總數比例另有規定者,基於尊重地方律師公會自治自律之精神,自應以章程規定為主,故地方律師公會得以章程規定特別會員與一般會員相同而無限制其累計總數比例、將特別會員完全排除(即令特別會員不得行使各該權利或算入出席人數)或將特別會員累計總數比例定為任一比例(如二分之一、三分之一、五分之一或六分之一等比例皆可)。 六、第五項明定,前項特別會員行使表決權、選舉權、罷免權或算入出席人數之累計總數比例無論為本法所定之四分之一或章程所另定之比例,倘特別會員人數較多,其累計總數比例超過四分之一或章程所特定之比例時,特別會員個人行使各該權利數或算入出席人數之權重計算方式究應如何處理,亦應於章程中明定,以杜爭議。 七、又第四項及第五項所稱權重計算方式係指: (一)依第四項本文所述一般會員個人權重計算為:以「會員」總人數(累計各該權利數或出席人數之總數)四分之三除以「一般會員」人數之比例計算;特別會員個人權重計算為:以「會員」總人數四分之一除以「特別會員」人數之比例計算,例如地方律師公會特別會員人數為二百人、一般會員人數為一百人,特別會員人數超過會員總人數之四分之一時,仍以四分之一權重計算,而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個人表決權數之權重計算為: 1.一般會員:300* (3/4) /100 = 2.25。 2.特別會員:300* (1/4) /200 = 0.375。 (二)依第四項但書公會章程就特別會員累計總數比例另規定為五分之一時,一般會員個人權重計算為:以「會員」總人數(累計各該權利數或出席人數之總數)五分之四除以「一般會員」人數之比例計算;特別會員個人權重計算為:以「會員」總人數五分之一除以「特別會員」人數之比例計算,例如地方律師公會特別會員人數為二百人、一般會員人數為一百人,特別會員人數超過會員總人數之五分之一時,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個人表決權數之權重計算為: 1.一般會員:300* (4/5) /100 = 2.4。 2.特別會員:300* (1/5) /200 = 0.3。 (三)又倘章程規定特別會員無表決權、選舉權或罷免權者,亦可再規定特別會員不算入應出席之會員或會員代表人數,及不算入已出席之會員或會員代表之表決權、選舉權或罷免權數。 八、如欲以章程就特別會員累計總數比例數另行規定,為適度保障地方律師公會之自治以一般會員為主體,爰於第六項明定相關調整應由一般會員決議為之,以資周妥。又本項之一般會員係指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申請加入地方律師公會或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後,為其一般會員者,自屬當然。至於一般會員依本項規定修正章程者,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自仍應依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即原則上由該地方律師公會之理事長召集會議,並以一般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始為適法,併予敘明。
律師公會設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一人至九人,由會員大會選舉之。
律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一、地方律師公會,設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一人至七人。 二、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設理事九人至三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九人。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律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一、地方律師公會,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一人至七人。 二、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九人。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參考會計師法第二十七條及技師法第二十四條增列「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十二字,以杜爭議。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第四項係新增。參考醫師法第三十二條,明訂同一區城內之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均以一個為限,以期適用明確。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推動地方律師公會一般會員資格之單一化,爰於第一項明定加入地方律師公會成為一般會員之申請方式,僅得擇一地方律師公會同時申請加入該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三、為兼顧律師自願加入複數地方律師公會之結社自由及地方律師公會之自治權,第二項明定律師除成為單一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外,亦得申請加入一個以上其他律師公會成為其特別會員,有關特別會員之權利義務事項同於一般會員,然為保障地方律師公會之自治以一般會員為主,本法及章程得就特定事項另為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地方律師公會受理特別會員申請入會之處理程序及地方律師公會同意特別會員入會之生效時點。 五、第四項明定特別會員行使表決權、選舉權、罷免權或算入出席人數之累計總數,最高以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總人數(以下簡稱會員總人數)四分之一權重計算,以適度保障地方律師公會之自治以一般會員為主體,惟如公會章程就特別會員累計總數比例另有規定者,基於尊重地方律師公會自治自律之精神,自應以章程規定為主,故地方律師公會得以章程規定特別會員與一般會員相同而無限制其累計總數比例、將特別會員完全排除(即令特別會員不得行使各該權利或算入出席人數)或將特別會員累計總數比例定為任一比例(如二分之一、三分之一、五分之一或六分之一等比例皆可)。 六、第五項明定,前項特別會員行使表決權、選舉權、罷免權或算入出席人數之累計總數比例無論為本法所定之四分之一或章程所另定之比例,倘特別會員人數較多,其累計總數比例超過四分之一或章程所特定之比例時,特別會員個人行使各該權利數或算入出席人數之權重計算方式究應如何處理,亦應於章程中明定,以杜爭議。 七、又第四項及第五項所稱權重計算方式係指: (一)依第四項本文所述一般會員個人權重計算為:以「會員」總人數(累計各該權利數或出席人數之總數)四分之三除以「一般會員」人數之比例計算;特別會員個人權重計算為:以「會員」總人數四分之一除以「特別會員」人數之比例計算,例如地方律師公會特別會員人數為二百人、一般會員人數為一百人,特別會員人數超過會員總人數之四分之一時,仍以四分之一權重計算,而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個人表決權數之權重計算為: 1.一般會員:300* (3/4) /100 = 2.25。 2.特別會員:300* (1/4) /200 = 0.375。 (二)依第四項但書公會章程就特別會員累計總數比例另規定為五分之一時,一般會員個人權重計算為:以「會員」總人數(累計各該權利數或出席人數之總數)五分之四除以「一般會員」人數之比例計算;特別會員個人權重計算為:以「會員」總人數五分之一除以「特別會員」人數之比例計算,例如地方律師公會特別會員人數為二百人、一般會員人數為一百人,特別會員人數超過會員總人數之五分之一時,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個人表決權數之權重計算為: 1.一般會員:300* (4/5) /100 = 2.4。 2.特別會員:300* (1/5) /200 = 0.3。 (三)又倘章程規定特別會員無表決權、選舉權或罷免權者,亦可再規定特別會員不算入應出席之會員或會員代表人數,及不算入已出席之會員或會員代表之表決權、選舉權或罷免權數。 八、如欲以章程就特別會員累計總數比例數另行規定,為適度保障地方律師公會之自治以一般會員為主體,爰於第六項明定相關調整應由一般會員決議為之,以資周妥。又本項之一般會員係指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申請加入地方律師公會或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後,為其一般會員者,自屬當然。至於一般會員依本項規定修正章程者,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自仍應依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即原則上由該地方律師公會之理事長召集會議,並以一般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始為適法,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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