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律師法第15條規定,律師公會或全國律師聯合會認原同意入會決定違法者得廢止之,無期間限制;採向後失效。
Q · 入會通過後,律師資格還會被翻案嗎?
會。原同意入會決定若違法可隨時廢止
依律師法第15條,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若認為「原同意入會之決定違法」,得廢止該入會決定,且法無期間限制。重點在於「原始決定有無違法瑕疵」(例如申請時隱瞞失格事由、以偽造文書取得同意),而非經過多久。由地方律師公會廢止者,準用第13條第2項及第14條,仍須送全國律師聯合會複審。
審查通過後你以為一切搞定了,律師會員身分卻不是「絕對保險」。如果原本的同意決定本身就違法(例如你當初用偽造文書騙了公會、隱瞞了第12條的失格事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可以隨時廢止這個決定。沒有期限,沒有除斥期間。立法理由講得直白:「如使不應入會而不得執行律師業務者執業,將嚴重斲傷司法威信」。本條意味著律師的會員身分有一個「終身懸劍」:如果你當初是用不正當手段拿到的,可能十年後、二十年後被翻出來都還是有效的廢止理由。但要注意,本條用的是「廢止」不是「撤銷」,所以是向後失效,不會讓你過去的執業行為自始無效。
律師法第15條規範律師入會決定的事後廢止機制:當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認定原同意入會之決定違法時,得廢止該決定。本條採「廢止」(向後失效)而非「撤銷」(自始失效),且無期間限制,地方公會廢止時須準用第13條第2項及第14條送全國律師聯合會複審。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會。律師法第15條對「原同意入會決定違法」的廢止無期間限制,立法理由明文得隨時廢止。但僅適用於原同意決定違法的情況,例如申請時隱瞞第12條失格事由或以偽造文書欺騙公會;若入會合法、後來才發生失格事由,則屬其他紀律程序範圍。
原則上有效。本條明文用「廢止」而非「撤銷」,基於法秩序安定性考量,過去執行職務的訴訟代理、契約簽訂、法律意見書原則上不因會員身分被廢止而自始無效,但實務上仍可能引發委任人主張瑕疵的民事爭議。
依律師法第16條得提起請求入會之民事訴訟;由地方律師公會廢止者,依本條第2項準用第14條須送全國律師聯合會複審。廢止具行政處分性質者,亦得循訴願(30日內)、行政訴訟途徑爭執。
規範律師入會決定的事後廢止機制:公會認原同意入會決定違法者得廢止,且無期間限制,是律師資格的『終身懸劍』條款。
指入會審查當時即存在的瑕疵,例如隱瞞律師法第12條失格事由、以偽造文書欺騙公會,或漏未審查到當時即存在的失格事由。
廢止向後失效、不影響過去行為、本條無期間限制;撤銷自始失效、溯及既往、原則上有2年除斥期間。
不一樣。本條是入會把關的事後更正(針對原始決定違法),懲戒是針對律師執業中的違規行為,兩者程序與要件不同。
先確認廢止的具體法定理由 → 確認是否已送全國律師聯合會複審 → 整理入會書面紀錄 → 依第16條提民事訴訟或循訴願行政訴訟。
提出當初完整申請文件、補正紀錄與審查紀錄,證明入會時並無隱瞞失格事由或文件不實,瑕疵不存在。
循行政爭訟者訴願不變期間30日(漏未教示救濟延長為1年);本條廢止權本身對公會則無期間限制。
是。本條第2項準用第13條第2項及第14條,地方公會廢止仍須送全國律師聯合會複審,不是地方公會說了算。
第9條是法務部撤銷律師證書(資格層次、自始失效),第15條是公會廢止入會(會員層次、向後失效),第9條影響更根本。
| 比較面向 | 廢止(律師法第15條) | 撤銷(律師法第9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
|---|---|---|
| 效力時點 | 向後失效,過去執業行為原則上仍有效 | 自始失效,溯及既往 |
| 期間限制 | 無期間限制,得隨時廢止 | 原則上有2年除斥期間(行政程序法第121條) |
| 適用機關 | 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自治團體) | 法務部(律師證書)/原處分機關 |
| 標的 | 原同意入會之決定 | 律師證書之核准(資格層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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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一、名稱及所在地。 二、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三、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規則。 四、會員之入會退會。 五、會員應納之會費。 六、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及其最高額之限制。 七、律師風紀之維持方法。 八、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九、平民法律扶助之實施辦法。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律師公會除左列事項外,不得提議或決議: 一、法律、命令及律師公會章程所規定之事項。 二、司法院、司法行政部、法院或首席檢察官或社會行政主管官署所諮詢之事項。 三、關於法令修改或司法事務或律師共同利益,建議於司法院、司法行政部、法院或首席檢察官或社會行政主管官署之事項。
律師公會除左列事項外,不得提議或決議: 一、法律、命令及律師公會章程所規定之事項。 二、司法院、法務部、法院、檢察處或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所諮詢之事項。 三、關於法令修改或司法事務或律師共同利益,建議於司法院、法務部、法院、檢察處或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之事項。
律師公會應訂立章程,報請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層轉法務部及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備案;章程有變更時,亦同。 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應訂立律師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法務部備查。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檢察處」修正為「檢察署」。 三、為彰顯律師自治精神將第一項「核准,並應報請」修正為「及」。 四、第二項係新增。律師倫理規範原為律師自律規定,因此,有關該律師倫理規範之訂定程序,自宜明文納入,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認原同意入會之決定違法者,得廢止之。 前項情形,由地方律師公會廢止者,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前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律師為在野法曹具有公益使命,且其執業品質攸關委任人權益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如使不應入會而不得執行律師業務者執業,將嚴重斲傷司法威信,故如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事後發現原同意入會決定違法,皆得隨時廢止原決定,而無期間之限制,惟基於法秩序安定性考量,尚非撤銷原同意入會之決定使其自始失效。至所謂違法者,係指原入會申請時未發現申請人有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或申請人以偽造文書等虛偽不實之違法手段欺騙律師公會,以取得入會同意而言。 三、又地方律師公會廢止原同意入會之決定,其性質即相當於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二項後段之不同意入會,故後續相關不同意入會之複審程序,均應予以準用,以符體例一致,亦使會員資格遭廢止之人有救濟管道保障其工作權,爰明定第二項準用之規定。
律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一、名稱及所在地。 二、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三、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規則。 四、會員之入會退會。 五、會員應納之會費。 六、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及其最高額之限制。 七、律師風紀之維持方法。 八、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九、平民法律扶助之實施辦法。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律師公會除左列事項外,不得提議或決議: 一、法律、命令及律師公會章程所規定之事項。 二、司法院、司法行政部、法院或首席檢察官或社會行政主管官署所諮詢之事項。 三、關於法令修改或司法事務或律師共同利益,建議於司法院、司法行政部、法院或首席檢察官或社會行政主管官署之事項。
律師公會除左列事項外,不得提議或決議: 一、法律、命令及律師公會章程所規定之事項。 二、司法院、法務部、法院、檢察處或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所諮詢之事項。 三、關於法令修改或司法事務或律師共同利益,建議於司法院、法務部、法院、檢察處或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之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檢察處」修正為「檢察署」。 三、為彰顯律師自治精神將第一項「核准,並應報請」修正為「及」。 四、第二項係新增。律師倫理規範原為律師自律規定,因此,有關該律師倫理規範之訂定程序,自宜明文納入,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律師為在野法曹具有公益使命,且其執業品質攸關委任人權益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如使不應入會而不得執行律師業務者執業,將嚴重斲傷司法威信,故如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事後發現原同意入會決定違法,皆得隨時廢止原決定,而無期間之限制,惟基於法秩序安定性考量,尚非撤銷原同意入會之決定使其自始失效。至所謂違法者,係指原入會申請時未發現申請人有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或申請人以偽造文書等虛偽不實之違法手段欺騙律師公會,以取得入會同意而言。 三、又地方律師公會廢止原同意入會之決定,其性質即相當於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二項後段之不同意入會,故後續相關不同意入會之複審程序,均應予以準用,以符體例一致,亦使會員資格遭廢止之人有救濟管道保障其工作權,爰明定第二項準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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