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律師法第12條規定地方律師公會須於受理入會申請後30日內審核,逾期未決定視為同意入會,並列六款得不同意事由。
Q · 申請加入律師公會,公會可以拒絕嗎?多久要給答覆?
可依六款法定事由拒絕,且須30日內決定,逾期視為同意
依律師法第12條,地方律師公會對入會申請原則上應予同意,僅在六款法定事由(如第5條消極要件、特定重罪起訴中、違反律師或公務員倫理規範情節重大未逾5年、現任公務員、已是其他公會一般會員)存在時得不同意。公會須於受理後30日內審核並通知,逾期未決定即視為同意入會;補正期間不計入,天災等不可抗力則停止計算。
申請加入律師公會不是純行政程序。公會有實質審查權,這條列出 6 個可以拒絕的理由,其中幾個是新進律師最容易踩的雷:第二款的「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起訴的人,公會可以拒絕你(但若日後判無罪或非該款列舉之罪,限制解除)。第四款的「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倫理規範,情節重大,五年內」讓很多離開公職的人卡關。第五款說明你不能同時當公務員和律師,除非是公職律師或法律另有規定。但有個保護你的設計:第二項規定公會收到申請後 30 天內必須決定,逾期視為同意。這 30 天是你的安全網。
律師法第12條為律師入會審查的程序總則,規定地方律師公會對入會申請以「應予同意」為原則、以六款列舉事由為例外,並設30日審核期限與「逾期視為同意」的法律擬制,搭配補正期間不計入與不可抗力停止計算,構成律師職業準入的程序框架。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看是什麼前科。律師法第12條第2款列舉的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的『起訴』階段,公會可以拒絕;但但書規定若案件後來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該款之罪,限制即解除。其他輕微前科不在第2款範圍。實務上公會審查最關注的是第4款『公務員違反倫理規範』,比普通刑事前科更容易卡關。
30日硬期限到後,律師法第12條第2項明文『視為作成同意入會之決定』,這是法律擬制的同意,不是公會可以再拖。申請人可發存證信函要求公會確認此一同意效果並轉送全國律師聯合會發證。注意補正期間不計入,若公會以『要你補件』拖延,應先確認補件要求是否合理,不合理者可拒絕並書面挑戰。
可走兩條路:第一,30日內向全國律師聯合會提複審(律師法第14條),全國律聯合會認地方拒絕無理由可逕為同意入會;第二,複審仍維持拒絕者,可依律師法第16條向法院提起請求入會之民事訴訟。複審階段宜主動補件強化入會資格說明,且補正期間不計入審查期,可爭取戰術空間。
律師入會審查的程序總則,規定公會以同意為原則、六款事由為例外,並設30日審核與逾期視為同意。
第5條消極要件、特定重罪起訴中、違反律師倫理重大未逾5年、公務員期間違反倫理重大未逾5年、現任公務員、已為他公會一般會員。
公會逾30日未作決定時,法律擬制其已作成同意入會的決定,等同核准。
第6款只限制重複當『一般會員』,已有公會會籍者仍可以特別會員身分加入其他公會。
依第11條擇一主公會送件,30日內等審核;逾期未回應主張視為同意並要求轉送發證。
先依第14條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複審,不服再依第16條提請求入會民事訴訟。
第2款但書規定宣判/改判無罪或非該款之罪者限制解除,可再次申請入會。
證書由法務部依第6、8條核發(資格認定),入會由地方公會依第12條審查(執業準入),是兩道關卡。
第5款原則不可,但公職律師(第23條之1)或法律特別規定者為例外。
| 拒絕事由 | 性質 | 解除可能 |
|---|---|---|
| 第1款(第5條消極要件) | 資格根本欠缺 | 依第5條各款情形是否消滅而定 |
| 第2款(特定重罪起訴中) | 暫時性限制 | 宣判/改判無罪或非該款之罪,限制即解除 |
| 第3款(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 倫理考察 | 自事實終了起逾5年 |
| 第4款(公務員期間違反服務法/倫理) | 倫理考察 | 自事實終了起逾5年 |
| 第5款(現任公務員) | 身分衝突 | 卸任,或屬公職律師/法律特別規定例外 |
| 第6款(已為他公會一般會員) | 重複會籍 | 改以特別會員加入即不受限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律師公會理事、監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律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十分之二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律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十分之二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前段「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省(市)、縣(市)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等字修正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 三、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檢察處」修正為「檢察署」。 四、為符合律師自治之精神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律師公會的指導、監督刪除。
地方律師公會對入會之申請,除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同意: 一、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四、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外,於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五、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已為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 地方律師公會受理入會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審核是否同意,並通知申請人。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作成同意入會之決定。 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地方律師公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審核期間。 地方律師公會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進行審核者,第二項審核期間,於地方律師公會重新進行審核前當然停止。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日本辯護士法第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賦予地方律師公會對於申請入會有實質審查權,並明定地方律師公會得拒絕入會之事由,以發揮律師公會自治之功能。其中第二款所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包括職權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及自訴。 三、為保障領有律師證書者之執業權,第二項規定地方律師公會應於一定期限為同意與否之決定及逾期未決定之效果,俾督促地方律師公會應速為決定。 四、第三項規定補正事宜,及補正期間應不計入審核期間。 五、第四項規定地方律師公會因不可抗力不能進行審核,審核期間之計算方式。
地方律師公會對入會之申請,除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同意: 一、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本款所列之罪者,不在此限。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四、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外,於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五、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擔任公職律師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已為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 地方律師公會受理入會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審核是否同意,並通知申請人。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作成同意入會之決定。 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地方律師公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審核期間。 地方律師公會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進行審核者,第二項審核期間,於地方律師公會重新進行審核前當然停止。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七條但書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二款但書。 二、公職律師兼具公務員及律師雙重身分,準此,地方律師公會對其申請加入,應予同意,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但書。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律師公會理事、監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律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十分之二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律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十分之二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前段「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省(市)、縣(市)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等字修正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 三、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檢察處」修正為「檢察署」。 四、為符合律師自治之精神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律師公會的指導、監督刪除。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日本辯護士法第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賦予地方律師公會對於申請入會有實質審查權,並明定地方律師公會得拒絕入會之事由,以發揮律師公會自治之功能。其中第二款所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包括職權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及自訴。 三、為保障領有律師證書者之執業權,第二項規定地方律師公會應於一定期限為同意與否之決定及逾期未決定之效果,俾督促地方律師公會應速為決定。 四、第三項規定補正事宜,及補正期間應不計入審核期間。 五、第四項規定地方律師公會因不可抗力不能進行審核,審核期間之計算方式。
一、配合第七條但書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二款但書。 二、公職律師兼具公務員及律師雙重身分,準此,地方律師公會對其申請加入,應予同意,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但書。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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