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101 條規定律師懲戒五級處分:倫理研習、警告、申誡、停業二月至二年、除名,後三者須併予研習。
Q · 律師被懲戒會被怎麼處分?
五級階梯:研習、警告、申誡、停業、除名
依律師法第 101 條,懲戒處分由輕至重共五款:自費接受 6-12 小時律師倫理研習、警告、申誡、停止執行職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除名。被警告、申誡或停業者,必須併予倫理研習。除名是最重處分,永久剝奪執業資格。
你聘的律師如果違反律師倫理,他會被怎麼處理?這條列出了五種等級的懲戒處分,從最輕的「強制再上倫理課」到最重的「除名」(永久不能執業)。最關鍵的是 108 年修法新增了第一款「自費上倫理課」,而且第二項規定:只要受到警告、申誡、停止執行職務這三種處分,都必須加上倫理研習。換句話說,律師被懲戒後不只是受罰,還必須回去重新補課。對委託人來說,這條是你判斷律師違規嚴重程度的尺:被警告 vs 被停業 vs 被除名,背後代表的失職等級天差地遠。查律師有沒有被懲戒過、被處分到哪一級,是你選律師時的重要功課。
律師法第 101 條為律師懲戒處分的法定種類條款,採五級階梯式設計:第一款倫理研習(恢復性處罰)、第二款警告、第三款申誡、第四款停止執行職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第五款除名。第二項規定第二至四款應併為第一款處分,體現「懲戒+矯正」的雙軌立法思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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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沒禁止,但這是你判斷的依據。被處以警告或申誡可能是輕微違規(例如未及時回覆當事人),跟被停止執行職務(例如收錢不辦事、嚴重利益衝突)的嚴重度差很多。建議到法務部的律師及律師懲戒決議書查詢系統查具體案由,看跟你要委任的案件類型是否相關。內行人提示:如果懲戒原因跟你案件性質類似(例如被懲戒過的是不動產糾紛,你也要找他做不動產),就要更謹慎。
向律師所屬的地方律師公會提出書面陳請,附上具體事證。公會會初步審查後決定是否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陳情時要明確寫出:違反律師法第幾條、律師倫理規範第幾條、建議適用本法第 101 條第幾款處分。內行人提示:陳情書寫得越像「法律意見書」越有效,懲戒委員會審理時會直接參考你的論點。
五款由輕至重:倫理研習、警告、申誡、停業 2 月至 2 年、除名。
永久剝奪律師資格的最重懲戒處分,原則上是執業生涯終點。
108 年修法新增的第一款處分,自費接受 6-12 小時律師倫理規範研習。
依本條第 2 項,警告、申誡、停業三款處分都必須加上倫理研習,無例外。
上司法院律師懲戒決議書查詢系統 lawdis.judicial.gov.tw,輸入律師姓名即可。
向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書面陳請,附事證並建議適用本法第 101 條第幾款。
依律師法第 105 條配套規定,停業律師須將案件交接給其他律師處理。
依律師法第 89 條,3 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延至 6 個月。
申誡比警告重一級,公會內部紀錄程度與後續執業影響皆較大,且都須併處研習。
停業 2 月至 2 年期間屆滿可復業;除名是永久剝奪資格,不能再執業。
| 處分款次 | 嚴重程度 | 期間 | 公開查詢 | 可恢復 |
|---|---|---|---|---|
| 第一款 倫理研習 | 最輕 | 6-12 小時 | 是 | 完成研習即結束 |
| 第二款 警告 | 輕 | 一次性 | 是 | 併處研習 |
| 第三款 申誡 | 中 | 一次性 | 是 | 併處研習 |
| 第四款 停止執行職務 | 重 | 2 月至 2 年 | 是 | 期間屆滿+完成研習 |
| 第五款 除名 | 最重 | 永久 | 是 | 原則上終結執業生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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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處分如下: 一、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六小時至十二小時之研習。 二、警告。 三、申誡。 四、停止執行職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五、除名。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應併為第一款之處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原懲戒處分種類僅有四種,輕重之間差距極為明顯,於懲戒實務適用上,有權衡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虞,為達適切之懲戒效果,宜有其他處分,以彈性運用。爰參考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及美國各州對律師進行懲戒的種類「恢復性處罰」,增訂第一款。又本款並非課予律師應予付費接受律師倫理規範研習之處分,凡律師公會舉辦之律師倫理規範研習課程,無論須否付費,受本款懲戒處分之律師得自由選擇接受研習;倘律師公會舉辦之研習課程係採付費制,該受懲戒處分之律師自不得要求政府機關(構)應支付其研習所須之費用,併予敘明。 (二)原第一款至第四款移列為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四款並明定停止執行職務期間之下限。 三、為提昇及強化受懲戒處分人之律師倫理自覺效果,增訂第二項規定,使受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職務之律師,應併同受律師倫理規範研習之處分。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原懲戒處分種類僅有四種,輕重之間差距極為明顯,於懲戒實務適用上,有權衡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虞,為達適切之懲戒效果,宜有其他處分,以彈性運用。爰參考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及美國各州對律師進行懲戒的種類「恢復性處罰」,增訂第一款。又本款並非課予律師應予付費接受律師倫理規範研習之處分,凡律師公會舉辦之律師倫理規範研習課程,無論須否付費,受本款懲戒處分之律師得自由選擇接受研習;倘律師公會舉辦之研習課程係採付費制,該受懲戒處分之律師自不得要求政府機關(構)應支付其研習所須之費用,併予敘明。 (二)原第一款至第四款移列為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四款並明定停止執行職務期間之下限。 三、為提昇及強化受懲戒處分人之律師倫理自覺效果,增訂第二項規定,使受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職務之律師,應併同受律師倫理規範研習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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