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覆審程序,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節之規定。
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100 條規定覆審程序準用第二節懲戒程序,覆審委員會與原審用同一套程序規則。
Q · 律師懲戒覆審程序怎麼進行?跟原審一樣嗎?
覆審準用第二節,跟原審用同套程序規則
依律師法第 100 條,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的覆審程序,除第三節另有特別規定外,全部準用第二節(第 85 至 95 條)懲戒程序規定。意思是:送達、答辯、調查證據、審議時限(三個月,必要延至六個月)、決議書記載事項,全部跟原審一樣。差別只在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三人、最高檢檢察官三人、律師七人、學者社會公正人士一人組成(律師法第 80 條),位階比原審高。
懲戒律師這件事在台灣有兩道關卡。律師懲戒委員會是第一關,覆審委員會是第二關。第二關存在的意義不是「推翻第一關」,而是「換一群人用同樣的規則再審一次」。這條法律就是那條規則的橋樑:它告訴覆審委員會,你們不用另外發明一套程序,第二節的所有規定(傳喚、調查證據、辯論、決議方式)你們直接拿來用。對律師來說,這意味著兩件事:第一,覆審程序的所有程序保障(陳述意見權、辯論權、證據調查)跟原審完全一樣,你不會因為到了覆審就失去任何權利。第二,原審沒搞好的程序問題(沒及時提證據、沒準備好答辯、沒主張某些抗辯),到了覆審通常也補不回來。覆審不是「重新開機」,是「同樣的引擎再跑一次」。
律師法第 100 條為程序準用條款,規定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處理覆審案件時,除第三節(第 96 條至第 100 條)特別規定外,應準用第二節(第 85 條至第 95 條)懲戒程序之全部規定。覆審不是重新審理,而是同一套程序規則由不同組成的合議制委員會再走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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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覆審程序)有自己的特別規定,例如覆審委員會的組成、決議方式、覆審決議書的格式(見律師法第 99 條)。但所有審理活動,包括通知、傳喚、調查證據、辯論、決議流程,都準用第二節。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原則:第三節有寫的看第三節,沒寫的去第二節找答案。內行人提示:實際操作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審議規則才是日常使用的工具,本條只是它的法律授權基礎。
覆審不等於重新審理。它是對原審決議的審查,確認原審程序合法、事實認定無誤、法律適用正確。準用同一套程序規則的意思是:覆審不會偷偷用更寬鬆或更嚴格的標準對待律師,所有人都用同一把尺。內行人提示:覆審推翻原決議的主要關鍵不是程序限制,而是事實認定幾乎不會被覆審委員會推翻,要翻案的關鍵在法律適用和程序瑕疵這兩個角度。
律師懲戒覆審程序的法律授權基礎,規定覆審委員會除第三節特別規定外全部準用第二節懲戒程序,是兩級懲戒制度的程序橋樑條文
立法技術,將某條規定的全部或部分內容適用於性質相近的其他情形,避免重複立法。第二節寫的程序規則直接搬到第三節覆審程序適用
組成不同(覆審為最高院法官 3+最高檢 3+律師 7+學者 1,原審為高院法官 3+高檢 3+律師 7+學者 1),程序則完全準用第二節相同
第三節覆審程序有特別規定的條文(覆審委員會組成、決議方式)優先適用,沒有特別規定的回到第二節找依據,即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原則
20 日內向覆審委員會提覆審書狀(依律師法第 79 條)→ 覆審委員會準用第二節送達答辯 → 三個月內審議完畢 → 作成覆審決議書送達
明確指出原審程序瑕疵或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錯誤,附證據聲明,依律師法第 77 條移送理由書格式撰寫
可以,準用律師法第 88 條向覆審委員會書面聲請,經許可後安排不公開或公開言詞辯論
送達後立即生效確定,覆審決議為終局決議。確定後僅得依律師法第 106 條聲請再審,無其他救濟途徑
覆審是對原審決議的救濟途徑(20 日內提),再審是對確定覆審決議的非常救濟(限律師法第 106 條法定事由),兩者性質、程序、要件完全不同
依釋字第 378 號,律師懲戒覆審決議具司法權性質,覆審確定後不得提行政訴訟。一般行政處分則可提訴願→行政訴訟
| 比較面向 | original_review | appeal_review |
|---|---|---|
| 委員會組成 | 高等法院法官 3 + 高檢檢察官 3 + 律師 7 + 學者 1(律師法第 78 條) | 最高法院法官 3 + 最高檢檢察官 3 + 律師 7 + 學者 1(律師法第 80 條) |
| 程序依據 | 第二節第 85 至 95 條 | 第三節特別規定 + 準用第二節(本條) |
| 審議時限 | 三個月,必要延至六個月(第 89 條) | 準用三個月,必要延至六個月 |
| 證據規則 | 職權調查證據(第 87 條) | 準用職權調查證據 |
| 言詞辯論 | 原則書面,當事人聲請且經許可可公開(第 88 條) | 準用原則書面,可聲請言詞辯論 |
| 決議門檻 | 出席 2/3、過半通過(第 93 條) | 準用同門檻 |
| 後續救濟 | 20 日內提覆審(第 79 條) | 最終決議,僅得聲請再審(第 106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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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覆審程序,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節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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