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確定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 三、依法律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議。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決議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決議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決議。 五、原決議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 六、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決議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 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決議。 八、就足以影響原決議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九、確定決議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
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106 條設九款再審議事由,涵蓋程序瑕疵、刑事連動、新證據與違憲,給予懲戒決議確定後最後救濟。
Q · 律師被懲戒決議確定後還能翻盤嗎?
可以,但只能走九款再審議事由
依律師法第 106 條,懲戒決議確定後仍可聲請再審議,但限九款情形:適用法規錯誤、委員會組織不合法、應迴避委員參與、委員違背職務犯罪、原證據被證明虛偽、刑事判決變更、發現新證據、漏未斟酌重要證據、適用法律違憲。聲請人不限受懲戒律師,原移送機關與團體亦可。期限與管轄分別由第 107、108 條規定。
懲戒決議確定後,故事不一定結束。本條給你一張「翻案門票」,但這張門票不是想用就能用,它寫死了九種具體情形:適用法規錯了、委員會組織不合法、應迴避的委員參與決議、委員犯罪、證據是假的、刑事判決被推翻、發現新證據、漏看重要證據、所適用法律違憲。九種情形看起來複雜,但有一個共同邏輯:原本的決議是「在錯誤基礎上做出來的」。如果你是被懲戒律師,這條是你最後的救命繩。如果你是當初送出懲戒的人,發現新證據時這條也讓你可以再次啟動。再審議不是上訴,是基於「決議基礎錯了」的特別救濟,所以門檻比一般訴訟高很多。
律師懲戒再審議制度規範於律師法第 106 條,為律師懲戒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決議確定後之特別救濟程序。九款法定事由聚焦於「決議基礎瑕疵」,包含程序、證據、刑事連動與違憲四大類別,僅符合特定事由者方得啟動,與一般上訴體系區別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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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但要符合本條九款情形之一。「我覺得太重」不是法定事由,必須是程序瑕疵(如委員應迴避卻沒迴避)、證據問題(如關鍵證據是偽造的)、或新事實出現(如刑事判決推翻或發現新證據)。再審議的成功關鍵不是你多委屈,是你能不能精確證明決議符合九款中的某一款。寫狀子時要直接點明是依第幾款聲請,不要含糊。
可以。本條明確規定「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也可以聲請再審議。最常用的是第七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決議」和第八款「就足以影響原決議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地方律師公會本身就是常見的移送懲戒機關,如果你的個案被原處分輕放,可以向你所屬的地方律師公會請求啟動再審議,不一定要自己直接聲請。
懲戒決議確定後的特別救濟制度,僅符合本條九款事由方能聲請,與一般上訴不同。
適用法規錯誤、組織不合法、委員應迴避、委員犯罪、原證據虛偽、刑判變更、新證據、漏未斟酌、適用法律違憲。
依第 81 條法定迴避事由(如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委員應自行退出案件,未退出即構成第 106 條第 3 款再審議事由。
原懲戒程序中不存在或未提出、且足以變更原決議結論的書證、人證或鑑定報告。捕風捉影或推測不算。
對照九款事由 → 蒐集對應證據 → 依第 107 條期限內 → 依第 108 條向覆審委員會書面提出。
依第 107 條,分別有 30 日或自事由發生日起算之期限,且自決議確定起逾 5 年原則禁止(第 4-9 款例外)。
書面聲請狀(明確引用本條第幾款)+ 對應事由的證據(刑事判決、新證據、迴避紀錄等)+ 原決議書影本。
覆審委員會依第 100 條準用第 85-95 條程序,得詢問當事人、調查證據後決議維持、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覆審是決議「未確定」前的常規救濟(不服即可),再審議是決議「確定後」的特別救濟(限九款事由)。一個是「我不服」、一個是「決議基礎錯了」。
兩者九款事由設計幾乎一致,律師法 106 條藍本來自公務員懲戒法第 64 條。管轄與聲請主體不同:律師案由覆審委員會審、公務員案由懲戒法院審。
| category | trigger | evidence_focus | time_limit |
|---|---|---|---|
| 程序瑕疵類(第 1-3 款) | 適用法規錯誤、組織不合法、委員應迴避未迴避 | 會議紀錄、委員名單、迴避聲請紀錄 | 依第 107 條,30 日內或事由發生日起算 |
| 刑事連動類(第 4-6 款) | 委員違背職務犯罪、原證據被判定虛偽、刑事判決事後變更 | 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 | 刑事確定後起算,5 年限制例外 |
| 新事實類(第 7-8 款) | 發現確實新證據、漏未斟酌重要證據 | 新出現的書證、人證、鑑定報告 | 依第 107 條規定,5 年限制例外 |
| 違憲類(第 9 款) | 適用法律經大法官解釋牴觸憲法 | 司法院釋憲文號與適用對照 | 釋憲公布後起算,5 年限制例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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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確定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 三、依法律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議。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決議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決議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決議。 五、原決議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 六、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決議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 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決議。 八、就足以影響原決議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九、確定決議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匡正懲戒事件決議之不當,以保障國家對律師懲戒權之正當行使及受懲戒處分人之權益,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四條有關再審之規定,增設再審議制度。
一、本條新增。 二、為匡正懲戒事件決議之不當,以保障國家對律師懲戒權之正當行使及受懲戒處分人之權益,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四條有關再審之規定,增設再審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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