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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第 10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確定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 三、依法律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議。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決議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決議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決議。 五、原決議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 六、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決議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 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決議。 八、就足以影響原決議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九、確定決議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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