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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8 分鐘8 分鐘8 分

律師法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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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聲請再審議,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八款為理由者,自原決議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 二、依前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為理由者,自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送達受判決人之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議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三、依前條第七款為理由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 四、依前條第九款為理由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2. 2.再審議自決議確定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但以前條第四款至第九款情形為聲請再審議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107 條規範再審議聲請 30 日時效:四種事由各有獨立起算點,總期限 5 年但實體錯誤事由除外。

Q · 律師被懲戒後再審議要幾天內聲請?

30 天,但起算點依事由不同

依律師法第 107 條,再審議聲請有 30 天時效,起算點依第 106 條事由分成四組:程序性瑕疵從決議書送達日起算、刑事連動類從刑事裁判送達日起算、新證據類從發現日起算、違憲解釋類從解釋公布翌日起算。另設五年總期限,但實體錯誤事由(第四款至第九款)不受五年限制。

白話解讀

再審議是救命繩,但這條救命繩有保鮮期。本條把九種再審議事由配上四種時間起算方式:程序瑕疵類(適用法規錯誤、組織不合法、迴避違法、漏未斟酌證據)從決議書送達日起算 30 天;刑事判決連動類從相關刑事裁判送達日起算 30 天,但事後才知道的從知悉時起算;新證據類從發現新證據日起算 30 天;違憲解釋類從解釋公布翌日起算 30 天。更狠的是上面的「總天花板」:從決議確定起算超過五年,原則上就不能聲請了。例外是涉及刑事、新證據、違憲解釋等實體錯誤的情形,不受五年限制。如果你不知道這條,30 天悄悄過去後,你就永遠失去這個救濟機會。

法律定性

律師法第 107 條為律師懲戒再審議聲請的時效規範,建立分層計時機制:四種事由類型各有不同的 30 日起算點,搭配決議確定起 5 年的總期限,並對實體錯誤事由設五年除外規定,是律師懲戒救濟程序的核心時效條款。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什麼時候開始算這 30 天?

看你聲請的事由是哪一款。程序性瑕疵(第一、二、三、八款)從決議書送達當天起算 30 天。刑事連動類(第四、五、六款)從相關刑事判決送達當天起算 30 天,但事後才知道的從知悉日起算。新證據(第七款)從發現新證據當天起算 30 天。違憲解釋(第九款)從解釋公布的隔天起算 30 天。

Q2懲戒確定七年後我才發現當初的證據是偽造的,還能聲請嗎?

可以。本條第二項規定再審議自決議確定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但第四款到第九款是例外。第五款(原決議所憑證據經確定判決證明為偽造)正屬於例外範圍,所以不受五年限制。但仍要遵守 30 天小時效:從相關刑事確定裁判送達你的那天起算 30 天。

Q3律師法 107 條再審議要幾天內聲請?

30 天,但起算點依第 106 條哪一款事由而不同。程序瑕疵類從決議書送達日、刑事連動類從刑事裁判送達日、新證據類從發現日、違憲解釋類從解釋公布翌日起算。

Q4律師法 107 條是什麼?

建立律師懲戒再審議的時效機制,分四組事由各有不同 30 日起算點,加 5 年總期限與實體錯誤事由例外,是律師懲戒救濟的核心時效條款

Q5什麼叫再審議的起算點?

30 天時效開始計算的起始日,依事由性質不同:送達日/刑事裁判送達日/發現新證據日/解釋公布翌日,搞錯起算點等於搞錯整個時間

Q6什麼叫五年除外規定?

本條第二項但書,對實體錯誤事由(第 4 款至第 9 款)排除 5 年總期限的特別規定,因為這些事由本就可能在五年後才浮現

Q7再審議跟覆審差在哪?

再審議是對已確定決議的特別救濟,限定法定事由;覆審是對未確定決議的一般不服程序,類似一般行政救濟的訴願概念

Q8律師被懲戒後怎麼聲請再審議?

確認送達日 → 對照第 106 條找事由 → 依本條找起算點 → 圈 30 天 deadline → 依第 108 條準備聲請狀 → 送律師懲戒委員會

Q930 天怎麼精準計算?

起算日不算入第一天,從次日開始計算 30 天,最後一日遇假日順延次日(依民法 119 條、120 條、122 條規定)

Q10怎麼證明我是何時發現新證據?

拍照截圖留時間戳、寄存證信函給自己、保留與第三人的通訊紀錄、用 Email 寄給律師同步紀錄日期,多重證據佐證發現日

Q11再審議要花多少錢?

再審議本身無裁判費(懲戒程序非訴訟),但若委任律師代理約 5-15 萬,新證據需鑑定者另計鑑定費 1-3 萬

Q12律師法 107 vs 公務員懲戒法 65 差在哪?

結構幾乎完全相同(本條是立法藍本),主要差異在律師法處理對象為律師職業懲戒、公懲法處理公務員職務責任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categorytrigger_clausesstart_datetypical_scenario
程序性瑕疵事由第 106 條第 1、2、3、8 款原決議書送達之日適用法規錯誤、組織不合法、迴避違反、漏未斟酌證據
刑事連動事由第 106 條第 4、5、6 款相關刑事確定裁判送達之日(事後知悉者從知悉時起算)原懲戒所憑判決變更、證據偽造、刑案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事由第 106 條第 7 款發現新證據之日懲戒後才出現的書證、人證或鑑定資料
違憲解釋事由第 106 條第 9 款解釋公布之翌日憲法法庭判決相關法規違憲或牴觸憲法

trigger_clauses

程序性瑕疵事由
第 106 條第 1、2、3、8 款
刑事連動事由
第 106 條第 4、5、6 款
新證據事由
第 106 條第 7 款
違憲解釋事由
第 106 條第 9 款

start_date

程序性瑕疵事由
原決議書送達之日
刑事連動事由
相關刑事確定裁判送達之日(事後知悉者從知悉時起算)
新證據事由
發現新證據之日
違憲解釋事由
解釋公布之翌日

typical_scenario

程序性瑕疵事由
適用法規錯誤、組織不合法、迴避違反、漏未斟酌證據
刑事連動事由
原懲戒所憑判決變更、證據偽造、刑案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事由
懲戒後才出現的書證、人證或鑑定資料
違憲解釋事由
憲法法庭判決相關法規違憲或牴觸憲法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1

德國BRAO § 116(Wiederaufnahme des anwaltsgerichtlichen Verfahrens,律師懲戒程序之再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1

(1081213 全文修正)

聲請再審議,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八款為理由者,自原決議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   二、依前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為理由者,自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送達受判決人之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議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三、依前條第七款為理由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   四、依前條第九款為理由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再審議自決議確定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但以前條第四款至第九款情形為聲請再審議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意旨及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聲請再審議之期間,並分別明定各該期間之起算點,俾有依據。

(1081213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意旨及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聲請再審議之期間,並分別明定各該期間之起算點,俾有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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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律師法第 107 條規定:「聲請再審議,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八款為理由者,自原決議書送達之日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律師法第 10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律師法第 107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