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處分之決議於確定後生效,其執行方式如下: 一、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之研習、警告或申誡之處分者,法務部於收受懲戒處分之決議書後,應即通知全國律師聯合會,督促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執行。 二、受除名處分或一定期間停止執行職務處分者,法務部應將停止執行職務處分之起訖日期或除名處分生效日通知司法院、經濟部、全國律師聯合會及移送懲戒機關、團體。
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105 條規範律師懲戒執行:輕罰由律師公會執行,停業與除名由法務部通知司法院、經濟部、律師公會。
Q · 律師被懲戒後,誰來執行?什麼時候開始痛?
輕罰公會執行,停業除名由法務部通知司法院經濟部
依律師法第 105 條,律師懲戒處分於確定後生效,執行依輕重分兩軌:輕罰(警告、申誡、倫理研習)由法務部通知全國律師聯合會,再由地方律師公會執行,體現律師自治;重罰(除名、停業)由法務部直接將起訖日期通知司法院、經濟部、律師公會及移送機關,因為涉及執業權限與律師兼任董事的公司治理影響,需要多機關同步知悉。
律師被懲戒後,下一個問題是:誰來執行?這條把答案分成兩條軌道。輕的處分(警告、申誡、上倫理課)由律師公會自己執行,這叫律師自治。重的處分(停業、除名)由法務部直接通知司法院、經濟部和律師公會,因為這涉及到律師能不能繼續登錄、能不能繼續用律師名義對外。為什麼要通知經濟部?因為很多律師同時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公司法務顧問,停業或除名後這些身分必須一併處理。這條看起來只是行政流程,但對受懲戒律師來說,這條決定了「處分什麼時候開始痛」。
律師法第 105 條為律師懲戒處分執行條款,建立「自治執行 ↔ 國家執行」雙軌制度:輕罰(警告、申誡、倫理研習)由法務部通知全國律師聯合會督促地方律師公會執行,重罰(停業、除名)由法務部直接通知司法院、經濟部、全國律師聯合會及移送懲戒機關,確保處分對執業權、律師兼任董事身分等發生全面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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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用律師名義接案,但事務所招牌如果是合夥事務所且其他合夥人仍有資格,事務所本身可以繼續運作。停業期間他不能出庭、不能簽律師函、不能用律師頭銜對外。法務部通知到位後,這些都是可查驗的事實。內行人提示:如果你發現一位處於停業中的律師仍在以律師名義執業,這本身是更嚴重的問題,可以再次提請懲戒甚至涉及刑法第 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因為律師常同時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清算人或法律顧問。律師資格被停止或除名後,這些身分可能因失去專業資格而需要處理。經濟部收到通知後會在公司登記系統做相應記錄。內行人提示:如果你是公司股東,發現公司董事是律師且該律師被除名,這是緊急啟動股東會改選的理由。
可至司法院律師查詢系統(lawyerbc.moj.gov.tw)輸入律師姓名查詢執業狀態,這是法務部依本條通知後即時更新的最快管道。若律師兼任公司董事,也可至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交叉驗證。內行人提示:別只看名片或事務所網站,這些可能來不及更新;以司法院或經濟部官方系統為準。
規範律師懲戒處分確定後的執行方式,依輕重分律師公會自治執行(輕罰)與法務部國家執行(重罰)兩條軌道,是律師懲戒制度的執行終點條文。
決議於確定後生效(覆審期間屆滿或經覆審決議後),但實際拘束力視通知到位時點。重罰需待法務部通知司法院、經濟部等機關後才完全生效於各機關系統。
輕罰交律師公會體現專業團體自律,避免國家過度介入;重罰涉及執業權需國家強制力,且需多機關通知確保拘束力。這個分工源自德國 BRAO 與日本弁護士法的混合繼受。
停業期間不能用律師名義接案、出庭。所內律師需配合移交但須注意客戶資料保密義務。建議寫客戶通知書並取得書面同意移交對象,避免後續爭議。
首先檢查決議是否已確定(覆審期間是否屆滿);輕罰需配合公會執行(例如自費上倫理課),重罰立即停止以律師名義執業,並通知客戶辦理案件移交。
可向法務部律師懲戒委員會反映並依律師法第 73 條再次提請懲戒;同時可向地檢署告發涉及刑法第 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最重 5 年徒刑)。
輕罰(警告、申誡、倫理研習)由律師公會執行,只通知律師團體;重罰(停業、除名)由法務部執行,通知司法院、經濟部、律師公會、移送機關四個地方。
停業是一定期間內不能執業(期滿可恢復),除名是永久喪失律師資格。兩者依本條都由法務部直接通知執行,但對律師職涯影響天差地別。
律師懲戒由法務部執行(行政機關),法官懲戒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判執行(司法機關)。律師重罰要通知經濟部(因公司董事身分),法官懲戒則無此需求。
| 比較面向 | 輕罰軌道 | 重罰軌道 |
|---|---|---|
| 處分種類 | 警告、申誡、倫理規範研習 | 停止執行職務、除名 |
| 執行機關 | 地方律師公會(自治執行) | 法務部(國家執行) |
| 通知對象 | 全國律師聯合會 → 地方公會 | 司法院 + 經濟部 + 全國律聯 + 移送機關 |
| 通知經濟部 | 不通知 | 通知(因涉公司董事身分) |
| 公司治理影響 | 通常無 | 律師兼任董事身分可能受影響 |
| 對外可查詢性 | 司法院公告主文 | 司法院 + 經濟部雙系統可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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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處分之決議於確定後生效,其執行方式如下: 一、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之研習、警告或申誡之處分者,法務部於收受懲戒處分之決議書後,應即通知全國律師聯合會,督促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執行。 二、受除名處分或一定期間停止執行職務處分者,法務部應將停止執行職務處分之起訖日期或除名處分生效日通知司法院、經濟部、全國律師聯合會及移送懲戒機關、團體。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因律師所受懲戒處分之種類不同,其執行亦難作相同之處理,爰參酌德國律師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依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懲戒處分,明定其執行方式,以落實懲戒處分之執行,避免延宕而影響懲戒時效。 三、為落實律師自治自律之精神,明定第一款之處分,應由律師公會執行。 四、第二款係規範受除名處分或停止執行職務處分之執行方式,爰參酌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二十四條增訂之。
一、本條新增。 二、因律師所受懲戒處分之種類不同,其執行亦難作相同之處理,爰參酌德國律師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依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懲戒處分,明定其執行方式,以落實懲戒處分之執行,避免延宕而影響懲戒時效。 三、為落實律師自治自律之精神,明定第一款之處分,應由律師公會執行。 四、第二款係規範受除名處分或停止執行職務處分之執行方式,爰參酌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二十四條增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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