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111 條規範再審議三種結局:聲請不合法駁回、無理由駁回、有理由則撤銷原決議重判並回復原狀,但不能回復者不在此限。
Q · 律師懲戒再審議的決議會有幾種結局?
駁回、駁回、或撤銷重判
依律師法第 111 條,再審議委員會的決議有三種結局:第一項程序駁回(聲請不合法)、第一項實質駁回(聲請無理由)、第二項撤銷原決議更為決議(聲請有理由)。撤銷後第三項規定原處分停止執行並回復原狀,但「不能回復者不在此限」——已執行的停業時間、名譽損害、流失的客戶都被擋在這個但書外。
再審議走到最後,會有三種結局。第一種:你的聲請不合法(過期、格式不對、事由不符合第106條),委員會「駁回」,案子結束。第二種:你的聲請合法,但實質審查後委員會認為你沒道理,一樣「駁回」,案子結束。第三種:委員會認為你有理由,「撤銷原決議更為決議」——這是翻案了。但這條真正的關鍵在第三項:如果翻案成功,原來的懲戒處分要停止執行、回復未執行前的狀況。已經停業六個月的,理論上要回到沒被停業的狀態;已經繳的罰金,理論上要退還。但這條結尾留了一個沉重的但書:「不能回復者,不在此限」。停業的時間回不來,名譽損害回不來,案件流失的客戶回不來。這個但書背後,是無數翻案律師的痛。
律師法第 111 條為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的決議規範條文,建立三種法定結局:聲請不合法時程序駁回、聲請無理由時實質駁回、聲請有理由時撤銷原決議更為決議。第三項並規定撤銷後原懲戒處分停止執行、依新決議執行並回復未受執行前狀況,但設「不能回復者,不在此限」之但書,明示時間與名譽等不可逆損害的法律救濟極限。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理論上有可能。本條第二項規定「應撤銷原決議更為決議」,沒有明文禁止新決議比原決議更重。但實務上律師懲戒再審議多會援引行政法上的「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聲請人因為聲請救濟反而受到更不利的對待。內行人提示:如果你是被懲戒人自己聲請,幾乎不會出現加重的結果,但建議聲請前評估各種可能性。
依本條第三項「原懲戒處分應停止執行,依新決議執行,並回復未受執行前之狀況」,回復原狀的範圍主要是「能回復者」。已執行完畢的停業時間屬於「不能回復者」,不在律師法本條的回復範圍內。如要主張收入損失賠償,要看原決議的作成是否涉及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可能要走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的路徑,但實務上「違法」舉證門檻非常高。內行人提示:最務實策略是再審議盡早聲請,把「不能回復」的範圍壓到最小。
對已確定的律師懲戒決議,於法定事由(第 106 條)發生時聲請重新審議的特別救濟程序,是律師對抗確定懲戒的最後翻案機會。
規範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決議的三種結局(程序駁回、實質駁回、撤銷更為決議),並設定撤銷後的回復原狀規則與其極限。
法律承認時間、名譽等不可逆損害無法透過救濟程序逆轉的但書設計。已執行的停業時間、損失的名譽、流失的客戶都在這個但書外。
獨立的再審議審議機關,由法官、檢察官、律師、學者組成,依律師法第 78 條等規定組織。負責審理對律師懲戒覆審決議的再審議聲請。
先區分程序駁回(如過期)或實質駁回(無理由)。程序駁回若原因可補正可重新聲請;實質駁回則同事由不能再聲請,需評估其他救濟途徑。
盤點原處分執行進度後,向原執行機關(律師公會、法務部)提出回復申請。罰金退還、登錄資格回復屬「能回復者」可主張。
律師法本條不涵蓋。需走國家賠償法第 2 條,但「違法執行職務」舉證門檻極高,實務成功機率低。
依律師法第 109 條,自原決議送達後 30 日內。逾期聲請即「不合法」程序駁回,連實質理由都不會看。
程序駁回是聲請不合法(如過期),原因可補正者還有機會。實質駁回是實質審查後無理由,同事由原則不能再聲請(第 112 條),門徹底關上。
覆審是對未確定決議的一般救濟(第 79 條),再審議是對確定決議的特別救濟(第 106 條),事由與門檻都更嚴格。
| feature | 程序駁回 | 實質駁回 | 撤銷更為決議 |
|---|---|---|---|
| 聲請結果 | 不合法(如過期、格式錯) | 合法但無理由 | 合法且有理由 |
| 後續救濟可能性 | 原因可補正者可再聲請 | 同事由原則不能再聲請 | 翻案,新決議生效 |
| 對原處分執行影響 | 繼續執行 | 繼續執行 | 停止執行、依新決議執行、回復原狀(但不能回復者除外)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議。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議更為決議。 前項情形,原懲戒處分應停止執行,依新決議執行,並回復未受執行前之狀況。但不能回復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確規範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就再審議之聲請,於認定不合法或有、無理由時之決議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原確定懲戒處分撤銷後之效力。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確規範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就再審議之聲請,於認定不合法或有、無理由時之決議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原確定懲戒處分撤銷後之效力。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