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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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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再審議,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110 條規定,聲請再審議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停業、除名於決議確定後立即執行。

Q · 聲請再審議能讓我繼續執業嗎?

不能。停業期間繼續走

依律師法第 110 條,聲請再審議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你即使在第二天聲請再審議,原本被決議的停業、除名仍然立即生效並繼續執行。再審議是事後翻案的救濟管道,不是按下暫停鍵的工具。停業期間執業會構成違法執業,可能引發第二次懲戒。

白話解讀

律師懲戒的世界有一條讓很多人感到殘酷的鐵則:你聲請再審議,懲戒不會因此暫停。你被停業一年,第三個月發現新證據聲請再審議,你不會因為「我在翻案」就重新可以執業。停業還是停業,你還是不能接案。這條只有 13 個字,但它的意思是:再審議是「事後救濟」,不是「停止執行」的工具。為什麼這樣設計?因為懲戒決議是已經經過懲戒委員會(甚至覆審委員會)審議過的結果,已經具有公信力。如果聲請再審議就能暫停執行,每個被懲戒的律師都會聲請來拖時間,懲戒制度等於形同虛設。代價是:就算你最後翻案成功,被停業的那幾個月你也回不來了。

法律定性

律師法第 110 條規定,律師對懲戒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之決議聲請再審議,不發生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原懲戒決議於確定後立即執行,再審議程序與執行程序平行進行,互不影響。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聲請再審議了,這段時間我能不能執業?

不行。律師法第 110 條明文規定聲請再審議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如果你被停業一年,聲請再審議的當下停業仍持續執行。在停業期間執業構成違法執業,可能引發第二次懲戒。內行人提示:聲請再審議是啟動審議程序,不是撤銷原決議,原決議在被正式撤銷前都還在。

Q2再審議成功撤銷原決議後,被停業的那幾個月可以要求賠償嗎?

依律師法第 111 條第 3 項,原懲戒處分應停止執行、回復未受執行前的狀況,但有但書「不能回復者不在此限」。已執行完畢的停業時間幾乎屬於不能回復,停業期間的執業收入損失原則上律師法本身不提供賠償機制。內行人提示:若原決議涉及公務員違法職權,理論上可另行依國家賠償法主張,但實務門檻極高。最務實做法是再審議時機越快越好,把不能回復的損失壓到最小。

Q3律師法第 110 條是什麼?

規範律師懲戒再審議救濟程序不會暫停原懲戒處分執行,原停業或除名仍持續走完。

Q4什麼是「不停止執行之效力」?

救濟程序對原處分執行的影響力;無此效力代表救濟期間原處分繼續執行不受影響。

Q5律師懲戒處分有哪幾種?

依律師法第 101 條,含申誡、警告、命接受倫理規範研習、停止執行職務、除名等五類。

Q6再審議是什麼救濟程序?

對覆審決議不服時,依律師法第 105 條列舉事由請求重新審議的事後翻案管道,非停止執行工具。

Q7律師被停業還能執業嗎?

不能。即使聲請再審議,停業仍持續執行,期間執業構成違法執業,可能引發第二次懲戒。

Q8律師被除名怎麼救濟?

先依律師法第 79 條向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再依第 105 條提再審議。除名期間不會暫停。

Q9再審議聲請書怎麼寫?

依律師法第 105 條 4-9 款事由撰寫,附新證據或重大瑕疵說明,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遞交。

Q10再審議成功後怎麼回復原狀?

依律師法第 111 條第 3 項主張回復未受執行前狀況,但已執行完畢的停業期間屬「不能回復」者。

Q11律師懲戒再審議 vs 行政訴訟差在哪?

再審議由覆審委員會處理、事由受限;行政訴訟由高等行政法院處理、得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

Q12律師懲戒 vs 公務員懲戒差在哪?

律師懲戒由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適用律師法;公務員懲戒由懲戒法院處理、適用公務員懲戒法。兩者都採執行不停止原則。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再審議行政訴訟
聲請效力不停止執行原則不停止,得聲請停止執行
受理機關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高等行政法院
事由限制限律師法第 105 條列舉事由違法性審查較寬
成功後效果依第 111 條第 3 項回復原狀(不能回復者除外)撤銷原處分,得請求國家賠償

再審議

聲請效力
不停止執行
受理機關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事由限制
限律師法第 105 條列舉事由
成功後效果
依第 111 條第 3 項回復原狀(不能回復者除外)

行政訴訟

聲請效力
原則不停止,得聲請停止執行
受理機關
高等行政法院
事由限制
違法性審查較寬
成功後效果
撤銷原處分,得請求國家賠償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弁護士法第 60 条以下(懲戒)+ 第 61 条(懲戒の効力と異議申立)
韓國변호사법 제98조 이하(징계)+ 제100조(징계처분의 효력)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 49-50 條(律師處分與復議)
德國BRAO § 113 ff.(anwaltliche Berufspflichten)+ § 116(Sofortige Vollziehbarkeit)
法國Loi n° 71-1130 du 31 décembre 1971 + Décret n° 91-1197(disciplinaire des avocats)
美國ABA Model Rules for Lawyer Disciplinary Enforcement Rule 25(Stay of Discipline Pending Review)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1

(1081213 全文修正)

聲請再審議,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明定聲請再審議之效力。

  • 聲請再審名詞
  • 懲戒名詞
(1081213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明定聲請再審議之效力。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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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律師法第 110 條規定:「聲請再審議,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律師法第 1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律師法第 110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