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議,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
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110 條規定,聲請再審議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停業、除名於決議確定後立即執行。
Q · 聲請再審議能讓我繼續執業嗎?
不能。停業期間繼續走
依律師法第 110 條,聲請再審議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你即使在第二天聲請再審議,原本被決議的停業、除名仍然立即生效並繼續執行。再審議是事後翻案的救濟管道,不是按下暫停鍵的工具。停業期間執業會構成違法執業,可能引發第二次懲戒。
律師懲戒的世界有一條讓很多人感到殘酷的鐵則:你聲請再審議,懲戒不會因此暫停。你被停業一年,第三個月發現新證據聲請再審議,你不會因為「我在翻案」就重新可以執業。停業還是停業,你還是不能接案。這條只有 13 個字,但它的意思是:再審議是「事後救濟」,不是「停止執行」的工具。為什麼這樣設計?因為懲戒決議是已經經過懲戒委員會(甚至覆審委員會)審議過的結果,已經具有公信力。如果聲請再審議就能暫停執行,每個被懲戒的律師都會聲請來拖時間,懲戒制度等於形同虛設。代價是:就算你最後翻案成功,被停業的那幾個月你也回不來了。
律師法第 110 條規定,律師對懲戒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之決議聲請再審議,不發生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原懲戒決議於確定後立即執行,再審議程序與執行程序平行進行,互不影響。
不行。律師法第 110 條明文規定聲請再審議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如果你被停業一年,聲請再審議的當下停業仍持續執行。在停業期間執業構成違法執業,可能引發第二次懲戒。內行人提示:聲請再審議是啟動審議程序,不是撤銷原決議,原決議在被正式撤銷前都還在。
依律師法第 111 條第 3 項,原懲戒處分應停止執行、回復未受執行前的狀況,但有但書「不能回復者不在此限」。已執行完畢的停業時間幾乎屬於不能回復,停業期間的執業收入損失原則上律師法本身不提供賠償機制。內行人提示:若原決議涉及公務員違法職權,理論上可另行依國家賠償法主張,但實務門檻極高。最務實做法是再審議時機越快越好,把不能回復的損失壓到最小。
規範律師懲戒再審議救濟程序不會暫停原懲戒處分執行,原停業或除名仍持續走完。
救濟程序對原處分執行的影響力;無此效力代表救濟期間原處分繼續執行不受影響。
依律師法第 101 條,含申誡、警告、命接受倫理規範研習、停止執行職務、除名等五類。
對覆審決議不服時,依律師法第 105 條列舉事由請求重新審議的事後翻案管道,非停止執行工具。
不能。即使聲請再審議,停業仍持續執行,期間執業構成違法執業,可能引發第二次懲戒。
先依律師法第 79 條向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再依第 105 條提再審議。除名期間不會暫停。
依律師法第 105 條 4-9 款事由撰寫,附新證據或重大瑕疵說明,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遞交。
依律師法第 111 條第 3 項主張回復未受執行前狀況,但已執行完畢的停業期間屬「不能回復」者。
再審議由覆審委員會處理、事由受限;行政訴訟由高等行政法院處理、得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
律師懲戒由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適用律師法;公務員懲戒由懲戒法院處理、適用公務員懲戒法。兩者都採執行不停止原則。
| 比較面向 | 再審議 | 行政訴訟 |
|---|---|---|
| 聲請效力 | 不停止執行 | 原則不停止,得聲請停止執行 |
| 受理機關 |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 高等行政法院 |
| 事由限制 | 限律師法第 105 條列舉事由 | 違法性審查較寬 |
| 成功後效果 | 依第 111 條第 3 項回復原狀(不能回復者除外) | 撤銷原處分,得請求國家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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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再審議,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明定聲請再審議之效力。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明定聲請再審議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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