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律師法第109條:再審議聲請受理後,應通知原懲戒委員會、原移送機關與對造提意見,未答覆得逕為決議。
Q · 收到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的通知不回應會怎樣?
沒在指定期間答覆,委員會就直接判
依律師法第109條第2項,無正當理由屆期未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再審議委員會或覆審再審議委員會「得逕為決議」,意思是直接跳過你做決定。例外是聲請程序不合法時,委員會可不啟動通知對造程序,依但書直接駁回。內行人提示:意見書要逐項對應聲請事由,不是重複當年指控。
你以為再審議是「你寫聲請書、委員會看一看、給你答案」?錯了,這條告訴你:再審議是一場至少三方都要進場的攻防戰。你聲請以後,委員會會把你的聲請書繕本和附件,送給三類人:當年做出原決議的懲戒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當年把你送去懲戒的機關或團體、以及如果你是聲請人那麼還包括「對造」的受懲戒人。每一方都被告知「你有指定期間可以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這條的隱形殺手在第二項:如果你被通知卻沒有正當理由、屆期沒交意見書,委員會可以「逕為決議」,等於跳過你直接判。例外只有一個:如果你的聲請從程序上就不合法(例如過了第107條的 30 天),委員會可以不啟動這個程序,直接駁回。
律師法第109條規範律師懲戒再審議程序的「三方通知機制」:再審議委員會受理聲請後,應將聲請書繕本送原懲戒委員會、原移送機關與對造,指定期間命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屆期未答覆且無正當理由者,得逕為決議;但聲請從程序上不合法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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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第2項,如果你沒有正當理由屆期未提意見書或申辯書,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覆審再審議委員會「得逕為決議」。意思是委員會可以跳過你的意見直接做決定。這個決議出來之後,這個再審議事件就結束了,你的意見書再也沒有提交舞台。內行人提示:「正當理由」是關鍵防線,重大疾病、長期出國、家屬重病等可以主張,但「太忙」「沒看到」幾乎不會被認為是正當理由。
依本條但書「認其聲請不合法者,不在此限」,如果聲請從程序上就不合法(例如超過第107條的30天聲請期限、未附必要文件、聲請人不適格),委員會可以不啟動通知對造的程序,直接駁回(依第111條第1項)。這時候對造甚至不會知道你曾經試圖翻案。內行人提示:聲請書遞出前,把第107條的期限、第108條的格式、第106條的事由三項對著表逐項勾選確認,才不會輸在程序起跑點。
對律師懲戒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確定決議,因發現新證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特定事由聲請的非常救濟程序。
受理聲請後依109條三方通知,依111條為駁回或撤銷原決議之決議,準用第二節懲戒程序規定。
當事人或對造無正當理由屆期未答覆時,委員會跳過該方意見直接作成決議的程序權力,等於以沉默推定棄權。
視聲請人身份而定:受懲戒律師聲請時對造是原移送機關;少數情形由移送機關聲請時對造是受懲戒律師。
依第107條於決議確定後30日內以書面聲請、依第108條附必要文件、依第106條主張再審議事由,三條對著清單逐項勾選。
看清楚指定期間,逐項對應對方主張的事由(特別是「新證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寫意見書或申辯書,按時遞交。
逐項對應聲請人提出的事由打點,例如對方主張「發現新證據」就針對「該證據的證明力、真實性、是否確實未在原審被提出」三點集中火力。
律師法未明定再審議時限,實務上參酌第89條一般審議3個月(必要時延長至6個月)的精神,加上通知期間實際多在3-6個月。
覆審(第79條)是對原決議不服的常態救濟,期限20日;再審議(第106-110條)是決議確定後發現特殊事由的非常救濟,期限30日。
律師懲戒由律師懲戒委員會(含法官、檢察官、律師、學者)為之;行政懲處由律師公會內部依倫理規範為之(第75條)。
| 比較面向 | 覆審(第79條) | 再審議(第106-110條) | 公務員懲戒再審議(公懲法§67) |
|---|---|---|---|
| 性質 | 對原決議不服的常態救濟 | 決議確定後發現特殊事由的非常救濟 | 本條立法所參酌的上位法 |
| 聲請期限 | 決議書送達後20日內 | 依第107條為決議確定後30日內 | 依公懲法第64條30日內 |
| 對造通知 | 通知對造或被付懲戒律師 | 本條109條明定三方通知 | 公懲法§67明定通知對造 |
| 屆期未答覆效果 | 覆審委員會得依職權審理 | 得逕為決議(第109條第2項) | 得逕為決議 |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受理再審議之聲請,應將聲請書繕本及附件,函送作成原決議之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相對人,並告知得於指定期間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但認其聲請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作成原決議之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人無正當理由,屆期未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者,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得逕為決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再審議之審議程序。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再審議之審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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