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112 條規定再審議聲請於決議前得撤回,撤回或決議後同一事由不得再聲請。
Q · 律師懲戒再審議撤回後還能再聲請嗎?
不能。同一事由就此關門
依律師法第 112 條第二項,再審議聲請一旦撤回或經委員會決議,同一事由就永遠不能再聲請。這是「一事不再理」原則,連發現新證據都救不了,只能另尋全新事由(如委員應迴避未迴避、新發現重大瑕疵)才能再啟動。實務上律師最常誤判撤回時機,撤回鍵按下去那一刻,案子就走入歷史。
律師被送進懲戒程序,是執業生涯最沉重的一場考驗。送請懲戒、決議、覆審,每一關都決定你能不能繼續穿律師袍。再審議是最後一道翻盤的門,但這扇門有兩種關上的方式:你自己撤回,或者委員會做出決議。一旦關上,同樣的事由就永遠不能再用。實務上律師最容易栽在「撤回的時機判斷」:對方提的新證據看起來很強,辯護人勸你撤回避免決議成為更不利的紀錄;但撤回之後你才發現自己其實有反證可以打,這時候才知道,撤回不是「暫停」,是「關門」。一事不再理(同一事由不能再聲請)的鐵律在這裡毫無例外,連發現新證據都救不了你。
律師法第 112 條規範律師懲戒再審議程序的兩道終局門檻:第一項允許聲請人在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覆審再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撤回;第二項明定撤回或決議後同一事由不得再聲請,建立律師懲戒程序的一事不再理原則,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71 條採相同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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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樣。一般刑事告訴撤回後,部分案件還能用其他事由再行起訴;但律師法第 112 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撤回或決議後,同一事由就永遠關門。實務上委員會審查事由是否同一,看的是爭點的實質而非文字,把程序違法改寫成審議瑕疵這種文字遊戲不會被認可,唯一可行的是找出全新的事由或新發現的證據。
看新證據是不是同一事由的延伸。如果是同一事由的補強,門已經關了;如果這個證據揭露了全新事由(例如審議過程有委員應迴避未迴避),就可以據此另起再審議。律師懲戒程序非常重視一事不再理,所以撤回前一定要把所有可能的事由攤開來檢查。
在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覆審再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提出撤回書面即可,但撤回後同一事由永遠不能再聲請。
再審議聲請經撤回或決議後,同一事由就永遠關門。事由認定看的是法律爭點實質,不是文字表面。
對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不服時的第二審機關,由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律師與學者組成。
委員會審查的是法律上爭點實質是否相同,把程序違法改寫成程序有瑕疵這種文字遊戲不會被認可。
找全新事由(如委員應迴避未迴避、新發現重大瑕疵)才能另起再審議,同一事由已永久關門。
撤回前必跟律師白紙黑字確認「撤回的法律後果是同一事由不得再聲請」並由你簽名留存,作為日後爭議的舉證。
如新證據還沒到位,向委員會聲請延後審議或調查證據,把事由保留在程序內,比撤回後再聲請有利得多。
再審議聲請本身無裁判費,但律師費依案件複雜度從 10 萬至 50 萬不等,加上鑑定費與差旅費。
刑事再審原則上不限次數只看有沒有新證據;律師懲戒再審議是嚴格的一事不再理,連新證據都救不了同一事由。
兩者採相同設計(公務員懲戒法第 71 條),都是同一事由不得再聲請,律師法第 112 條就是參酌公懲法而來。
| 比較面向 | lawyer_act_112 | civil_servant_discipline_71 | criminal_retrial | general_civil_withdrawal |
|---|---|---|---|---|
| 撤回後再啟動 | 同一事由永遠關門 | 同一事由永遠關門(相同設計) | 不限次數,只看是否有新證據 | 部分案件可再起訴 |
| 事由認定標準 | 法律爭點實質,非文字表面 | 同上 | 客觀新事實或新證據 | 視訴訟標的而定 |
| 撤回時點 | 委員會決議前 | 委員會決議前 | 判決確定後仍可聲請 | 判決確定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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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議之聲請,於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決議前得撤回之。 再審議之聲請,經撤回或決議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明定再審議聲請之撤回及不得再聲請再審議之情形。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明定再審議聲請之撤回及不得再聲請再審議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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