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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第 1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再審議之聲請,於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決議前得撤回之。
  2. 再審議之聲請,經撤回或決議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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