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113 條規定,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議細則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後擬訂,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
Q · 律師被懲戒後想再翻案,再審議的規則由誰決定?
法務部訂細則,但要先問律師公會意見
依律師法第 113 條,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的組織、迴避、審議相關事項,準用前面第一節(懲戒委員會本身)的規定;程序部分準用第二、三節。重點在第二項:再審議委員會的「組織及審議細則」由法務部擬訂,但擬訂前必須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最後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這個「徵詢」設計是律師自律與行政權力的精細平衡點。
律師懲戒制度有一個沒人愛聊但決定遊戲規則的東西:委員會自己的內部規則(細則)。第一項是技術性處理,把前面章節的組織、迴避、審議規則直接搬過來用,避免重複立法。但第二項才是政治:這些細則由法務部訂,但訂之前要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徵詢」這兩個字是律師自律自治和國家行政權之間的精細平衡點。徵詢不是同意,律師公會的意見不能否決法務部的決定,但徵詢被忽視時,律師界會集體抗議。每一條細則背後,都是一場律師界和法務部的拉鋸戰。對被懲戒的律師來說,這些細則決定了你的程序保障厚薄;對社會大眾來說,這決定了哪些律師會被懲戒、哪些會被放過。
律師法第 113 條為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的組織及程序授權規範。第一項採準用立法技術,將懲戒委員會的組織、迴避、審議規則直接搬到再審議委員會適用;第二項授權法務部訂定細則,並要求事前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最後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是律師自律自治與國家行政監督權的折衷產物。
在法務部官網的法規查詢可以找到「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議細則」全文。這份細則是依本條第二項授權訂定。內行人提示:細則修訂歷史也公開,比對歷次修訂版本可以看出法務部和律師公會的拉鋸軌跡,這是研究律師制度演變的重要素材。
法律上「徵詢」確實沒有否決權,法務部仍可拍板。但實務上若公會強烈反對,法務部會面臨律師界集體抗議的政治壓力,多數情況下會回頭協商。本條所謂「徵詢」其實是給律師界一個有制度保障的發聲管道,不是橡皮圖章。內行人提示:歷次律師懲戒制度重大修訂,公會的意見通常能修改原案三成以上,這是律師自律自治的具體展現。
規範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與覆審再審議委員會的組織授權與程序準用,並把細則訂定權交給法務部但要徵詢律師公會。
再審議是律師懲戒覆審決議確定後發現新證據才能聲請的非常救濟程序,類似刑事訴訟的再審,不是一般救濟。
法務部擬訂細則前必須正式聽取律師公會意見的法定程序,但公會意見不具拘束力。
準用是將某條文規定套用到性質類似的另一情形,避免重複立法。再審議委員會的組織與懲戒委員會相似,所以直接準用。
先確認懲戒覆審決議已確定 → 發現新證據或符合再審議要件 → 向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書面聲請,程序準用第二、三節規定。
至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搜尋「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議細則」可下載全文。
法務部草擬 → 函送全國律師聯合會徵詢意見 → 律師聯合會內部討論回函 → 法務部修正後報行政院 → 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發布。
直接引用細則的具體條文(例如審議方式、迴避標準),而不是只講律師法母法,攻擊點才精準。
覆審是懲戒決議的第二審(直接救濟),再審議是確定後發現新證據的非常救濟。順序、要件、聲請期間都不同。
84 條是懲戒委員會(第一審)細則的授權,113 條是再審議委員會(非常救濟)細則的授權。兩條結構幾乎一樣,但適用情境不同。
| facet | 再審議委員會 | 懲戒委員會 |
|---|---|---|
| 依據條文 | 律師法 113 條第 2 項 | 律師法 84 條 |
| 細則訂定機關 | 法務部擬訂 → 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 | 法務部擬訂 → 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 |
| 公會角色 | 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 | 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 |
| 適用情境 | 懲戒決議確定後的非常救濟 | 原始懲戒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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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迴避及審議相關事項,準用第一節之規定;再審議程序,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節、第三節之規定。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細則,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迴避、審議及再審議程序等相關事項準用審議及覆審之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有關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之事務性事項,基於落實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爰明定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迴避、審議及再審議程序等相關事項準用審議及覆審之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有關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之事務性事項,基於落實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爰明定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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