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其執業: 一、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受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外國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 三、受原資格國撤銷或廢止律師資格、除名處分或停止執業期間尚未屆滿。
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117 條訂外國律師執業三項消極資格:準用本國消極資格、外國一年以上徒刑、原資格國紀律處分尚未屆滿。
Q · 什麼樣的外國律師不能來台灣執業?
三款紅線:本國準用、外國刑案、原國紀律
依律師法第 117 條,三種情況下外國律師申請不會通過:第一款準用律師法第 5 條第 1 項本國律師消極資格(如褫奪公權、特定犯罪紀錄);第二款曾在大陸、港澳或外國法院被判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第三款在原資格國律師資格被撤銷、廢止、除名,或停業期間尚未屆滿。三款各自獨立成立即足以駁回申請。
進入台灣執業的外國律師有資格門檻,這條告訴你還有「禁區名單」:就算你執業十年、業績輝煌,只要踩到這三條紅線,法務部直接擋下你。第一條是準用本國律師的消極資格(律師法第5條第1項):被褫奪公權、受監護宣告、曾犯特定罪刑等。第二條是專門針對外國律師的:曾在大陸、香港、澳門或任何外國法院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確定,門關上。第三條最關鍵:你在原資格國的律師身分如果出問題(被撤照、被廢照、被除名、停業未滿),台灣自動同步把你擋在外面。這個設計的邏輯是:台灣法律服務市場不收「在自家被淘汰的人」。原資格國認為你不能當律師,台灣也不會收留你。這對一般人沒影響,但對國際律所招聘來說是關鍵風險條款。
律師法第 117 條為外國律師執業許可的消極資格規範,建立三項獨立駁回事由:本國律師消極資格準用、跨境刑事紀錄門檻、原資格國紀律處分同步效力,構成台灣對國際律師業的跨境品格信任機制。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依本條第二款,幾乎不可能。法條沒有設「年限消滅」機制,一年以上徒刑的紀錄是永久性的執業禁止事由。這個設計比某些國家的律師復職規定還嚴格。內行人提示:唯一的可能性是該判決後來被推翻、平反或獲得赦免,這時候要附上完整的司法文件證明判決效力已不存在。
本條第三款只擋「期間尚未屆滿」的停業處分。期間屆滿後從本款看是可以申請的。但實務上法務部仍可能依律師法第 5 條第 1 項相關品格條款做綜合判斷。內行人提示:申請時主動附上原資格國的執業恢復證明、停業期間的反省說明,比讓審查官員自己找資料好得多。
外國律師執業許可的消極資格規範,建立三項獨立駁回事由:本國準用、外國徒刑、原國紀律處分。
第一款是品格能力消極事由(準用律師法 5 條)、第二款是跨境刑事紀錄(一年以上徒刑)、第三款是跨境紀律承認(撤照/廢照/除名/停業)。
2019 年修法後明文包含大陸、香港、澳門地區及任何外國法院。視野是全球性的。
117 條是外國律師專用消極資格,但第一款準用律師法 5 條 1 項各款。117 增加跨境刑案 + 原國紀律兩款。
確認 116 積極資格 → 取得 Good Standing Certificate → 自查三款消極事由 → 備齊 118 條文件 → 透過台灣律師送件法務部。
向原資格國律師公會申請執業狀態良好證明(Good Standing Certificate),含當前狀態與紀律處分歷史紀錄。
30 日內向法務部提訴願(依訴願法第 14 條)。先確認駁回理由具體對應哪一款,準備該款的反證文件。
實務約 3-6 個月。申請規費依法務部規定,文件公證認證費用視原資格國而定,總成本約 5-15 萬台幣。
116 是積極資格(執業 5 年以上等正面條件),117 是消極資格(禁區紅線)。申請必須同時通過。
117 是申請階段的駁回事由,124 是執業後發生事由的撤銷或廢止許可規範。前者預防、後者除錯。
| 比較面向 | para_1 | para_2 | para_3 |
|---|---|---|---|
| 依據條文 | 律師法第 5 條第 1 項各款 | 大陸/港澳/外國法院判決 | 原資格國律師公會處分 |
| 事由性質 | 個人品格/能力消極事由 | 跨境刑事紀錄 | 紀律處分跨境承認 |
| 舉證重點 | 對應第 5 條各款證明 | 確定判決書 + 刑期一年以上 | 撤銷/廢止/除名/停業文件 |
| 期間限制 | 依本國律師法第 5 條規定 | 永久禁止(無除斥期間) | 停業者期間屆滿後不適用 |
| 典型案例 | 外國律師曾被褫奪公權 | 新加坡詐欺案判 18 個月確定 | 美國某州因倫理被除名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外國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其執業: 一、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受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外國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 三、受原資格國撤銷或廢止律師資格、除名處分或停止執業期間尚未屆滿。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款,配合援引之條次及項次調整,予以修正。 三、外國律師於大陸、香港、澳門地區受上開地區之法院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亦不得許可其執業,故於第二款增訂之。 四、外國律師取得原資格國之律師資格後,始發生不得擔任律師之情事,而非取得律師資格前即有不得擔任律師之情事,此時原資格國應係廢止其律師資格,爰於第三款增列受原資格國廢止其律師資格者,亦不得許可其執業之規定,俾臻周延。又外國律師如受原資格國為停止執業之處分,且其期間尚未屆滿,亦應併同規範。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款,配合援引之條次及項次調整,予以修正。 三、外國律師於大陸、香港、澳門地區受上開地區之法院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亦不得許可其執業,故於第二款增訂之。 四、外國律師取得原資格國之律師資格後,始發生不得擔任律師之情事,而非取得律師資格前即有不得擔任律師之情事,此時原資格國應係廢止其律師資格,爰於第三款增列受原資格國廢止其律師資格者,亦不得許可其執業之規定,俾臻周延。又外國律師如受原資格國為停止執業之處分,且其期間尚未屆滿,亦應併同規範。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