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第 1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外國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其執業: 一、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受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外國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 三、受原資格國撤銷或廢止律師資格、除名處分或停止執業期間尚未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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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其執業: 一、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受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外國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 三、受原資格國撤銷或廢止律師資格、除名處分或停止執業期間尚未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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