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執行職務,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在原資格國執業五年以上。但受中華民國律師聘僱於中華民國從事其原資格國法律事務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或於其他國家、地區執行其原資格國法律業務之經歷,以二年為限,得計入該執業期間。 二、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前依律師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受僱擔任助理或顧問,申請時,受僱滿二年者。
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116 條規定外國律師來台執業須原資格國執業滿五年,台灣受僱外國法顧問可折抵最多兩年。
Q · 外國律師可以直接在台灣執業嗎?
不可以,須先取得法務部許可且符合資歷
依律師法第 116 條,外國律師申請許可在台執業,須符合兩款資格之一:第一款要求在原資格國執業滿五年,但受僱於台灣律師擔任外國法律事務助理或顧問、或於其他國家執行原資格國法律業務的經歷,最多折抵兩年;第二款是民國 91 年 1 月 1 日前已依當時辦法在台受僱擔任助理或顧問且申請時受僱滿兩年者的歷史性過渡條款。實務上多數外國律師走第一款 3+2 路徑:原國執業三年加上台灣受僱兩年達到五年門檻後申請。
你以為任何外國律師都能來台灣執業?這條法律告訴你:門檻比想像高得多。要在台灣以「外國法事務律師」身分執業,你必須在原資格國(你拿到律師執照的那個國家)實際執業滿五年。注意,不是「取得執照五年」,是「執業五年」。如果你拿到紐約律師執照後跑去當企業法務或當教授,那段時間不算。但這條法律也留了一個聰明的彈性:如果你在台灣被本國律師事務所聘僱當外國法律顧問或助理,最多兩年可以折抵那五年。意思是:在原資格國執業三年加上在台灣當外國法助理兩年,總共五年達標就能申請。這個設計是給已經有意願深耕台灣市場的外國律師一條路。但純粹的「轉職跳板」走不通,台灣不歡迎只是想換跑道的外國律師。
律師法第 116 條為外國律師申請來台執業許可的資格要件條款,建立兩款獨立的資歷認定路徑:第一款規範一般申請者的執業年資門檻與折抵規則,第二款規範民國 91 年前已在台執業者的過渡保護,構成台灣法律服務市場有條件開放的核心門檻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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幾乎不行。本條要求的「執業五年」是指實際從事律師業務,不是「擁有執照五年」。大學教職通常不被認定為「執業」。如果想轉換跑道,建議先回美國律所執業幾年,或先來台灣律所當外國法顧問累積經歷。實務上法務部審查時會看實際辦理過哪些案件、是否有出庭紀錄、是否提供過正式法律意見書,這些才是「執業」的核心證據。
必須被中華民國律師(執業中的本國律師)或律師事務所聘僱,從事原資格國法律事務的助理或顧問工作。性質上是諮詢、研究、協助,不能直接接案。薪水當然可以由台灣雇主支付。實務上簽聘僱契約時務必明確寫出「外國法律事務助理/顧問」職銜,職務描述要對應原資格國的法律業務,這份契約是日後申請許可的關鍵證據。
規範外國律師申請在台執業的資格門檻,提供原國執業五年(含折抵兩年)與民國 91 年前在台受僱兩年兩條路徑。
指實際從事律師業務並有具體案件、出庭、法律意見書等證據,不含學術教職或公司內部法務。
外國律師是在他國取得執照的律師;外國法事務律師是經法務部許可在台執業者,依律師法第 120 條僅得辦原國法律或國際法事務。
原國執業期間的補充計算規則,最多算入兩年,但不能完全取代原國執業基礎。
盤點原國執業證明 → 計算折抵年資 → 依律師法第 118 條備件 → 向法務部書面遞件 → 三個月內收准駁 → 准許後 6 個月內加入公會。
台灣受僱外國法顧問/助理年數 + 第三國執行原國法律業務年數,合計最多 2 年,加上原國執業實際年數須 ≥ 5 年。
30 日內依訴願法向法務部之上級機關(行政院)提訴願,必要時可進一步提行政訴訟。
原國律師公會證明、案件編號清單、判決書、法院出庭紀錄、正式法律意見書範本、薪資紀錄等實質業務證據。
116 規範「積極要件」(須具備什麼資格),117 規範「消極要件」(即使具備資格仍不得許可的情況,如曾受刑事處分)。
第一款適用一般申請者,需 5 年(含折抵);第二款僅限民國 91 年前已在台執業者,現在符合者極少,第一款是現實主流。
| 比較面向 | path_a_款一 | path_b_款二 |
|---|---|---|
| 適用對象 | 一般外國律師申請者 | 民國 91 年前已在台執業者 |
| 核心要件 | 原資格國執業滿五年 | 民國 91 年 1 月 1 日前受僱且申請時滿兩年 |
| 可否折抵 | 台灣受僱+他國執行原國法律業務,合計最多 2 年 | 無折抵規則,直接門檻 |
| 現實適用性 | 高,多數申請者走此路徑 | 極低,符合者已寥寥無幾 |
| 舉證難度 | 中,須證明「實際執業」非「擁有執照」 | 低,但時間久遠文件難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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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執行職務,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在原資格國執業五年以上。但受中華民國律師聘僱於中華民國從事其原資格國法律事務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或於其他國家、地區執行其原資格國法律業務之經歷,以二年為限,得計入該執業期間。 二、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前依律師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受僱擔任助理或顧問,申請時,受僱滿二年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及第一款文字酌作修正,並依世界貿易組織在我國生效之日期,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及第一款文字酌作修正,並依世界貿易組織在我國生效之日期,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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