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115 條規定,外國律師非經法務部許可且 6 個月內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在台執業,例外短期執業有 30/90 天上限。
Q · 外國律師可以直接在台灣執業嗎?
不行,須經法務部許可並 6 個月內入會
依律師法第 115 條,外國律師原則上需經法務部許可,並於許可後 6 個月內加入律師公會方得執業。例外有兩款:受任處理繫屬於外國法院、檢察機關、行政機關、仲裁庭及調解機構之法律事務,或我國與該國有條約、協定。但例外情形入境執業每次不得逾 30 日、一年累計不得逾 90 日,超過即構成違法執業,最重可被撤銷外國法事務律師資格。
外國律師想在台灣執業,這條法律給了兩條路。正規路:申請法務部許可,許可後六個月內加入律師公會,從此可以長期執業。例外路:兩個但書,一是受任處理繫屬於外國機關的法律事件(外國訴訟、外國仲裁、外國行政程序),二是台灣與該國有條約或協議的特別安排。但例外不是無上限:每次入境最多 30 天,一年累計不能超過 90 天。這個天數限制不是為了刁難,是為了防止外國律師繞過許可制度,用「短期出差」模式長期實質執業。違反這條,最重可以被法務部撤銷外國法事務律師資格(律師法第127條),實務上還可能引發勞動部對其僱主的處分,連帶讓事務所揹上責任。
律師法第 115 條為外國律師在台執業的入境總開關,建立「許可制 + 兩款但書 + 30/90 天硬性上限」三道閘門,平衡跨境法律服務需求與本國律師執業秩序維護,亦是台灣國際商務仲裁市場開放程度的具體刻度。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依律師法第 127 條,最重可被法務部撤銷其外國法事務律師資格,並禁止再申請許可一定期間。實務上還可能依就業服務法被勞動部處罰僱主(事務所),罰鍰金額可達 30 萬以上。內行人提示:法務部對違法執業的查處越來越嚴,特別是大型事務所聘請外國律師都會主動建檔追蹤天數,避免被檢舉。本數據請以現行法為準。
如果他是受任處理「繫屬於」紐約法院的訴訟,符合本條但書第一款,不需要法務部許可。但仍要遵守第二項規定:每次入境執業最多 30 天,一年累計不超過 90 天。內行人提示:「繫屬於」這個用語有實質意義,案件必須已經立案進入外國機關程序,才算繫屬。如果只是預備階段或前置諮詢,可能不在但書範圍,這時候即使是國外案件也可能要走許可程序。
原則上不行,這是法定期限,逾期許可失效,要重新申請。實務上若有特殊事由(重大疾病、家庭變故),可向法務部說明請求展延,但不保證一定獲准。內行人提示:律師公會的入會審查通常要 2 至 3 個月,所以許可下來後最好立即啟動入會程序,不要拖到後三個月才動作,這是過去很多外國律師失敗的共同模式。
規範外國律師在台執業的入境總開關,含許可制、6 個月入會期限、30/90 天短期執業上限三層管制。
外國律師經法務部許可後在台執行職務之身分,僅得執行原資格國法律或國際法事務(律師法第 114、120 條)。
案件已實際進入外國法院、檢察機關、行政機關、仲裁庭或調解機構之程序,預備或諮詢階段不算。
每次入境執業天數不得逾 30 日;一年內所有入境執業天數加總不得逾 90 日,以年度計算。
備齊第 118 條規定文件 → 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 許可後 6 個月內加入律師公會。
簽約前要求對方提供:法務部許可證影本、律師公會會員證、預計入境天數規劃,三樣齊備才動筆。
依出入境戳記計算每次入境天數,並建立年度累計表,超過 90 天前主動暫停執業活動。
律師法第 127 條主要為撤銷資格處分(非金錢罰),但僱主依就業服務法可被裁罰 30 萬元以上。
115 條是「執業總開關」(許可制 + 入會 + 天數上限),116 條是「申請資格條件」(五年執業證明等)。
| feature | principle | exception_1 | exception_2 |
|---|---|---|---|
| 適用情形 | 原則:許可制 | 但書一:繫屬於外國機關事務 | 但書二:條約協定 |
| 需法務部許可 | 需要 | 不需要 | 不需要 |
| 需加入律師公會 | 許可後 6 個月內 | 不需要 | 不需要 |
| 執業天數限制 | 無 | 每次≤30 天、一年≤90 天 | 依條約另定 |
| 違反後果 | 律師法第 127 條罰則 | 同左 | 同左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外國律師非經法務部許可,並於許可後六個月內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受任處理繫屬於外國法院、檢察機關、行政機關、仲裁庭及調解機構等外國機關(機構)之法律事務。 二、我國與該外國另有條約、協定或協議。 依前項但書第一款規定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律師,其執業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一年累計不得逾九十日。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參酌原第四十七條之六,增訂外國律師應於許可後六個月內加入公會。外國律師如未進入我國境內,對我當事人跨境提供法律服務,則不在禁止之列。 (二)考量外國律師如非以常駐我國執行職務為目的,僅係短期進入我國境內提供法律服務之需求,且未影響我國律師業之市場,例如:(一)外國政府委任該國律師,至我國與我國政府人員進行諮商談判;或(二)外國律師於國外受當事人委任,親自或陪同當事人進入我國,而與在我國之相對人僅係就繫屬於外國相關政府機構之法律事件進行協商談判;或(三)該外國律師進入我國領域,為我國民眾於國外涉訟事件(包括該繫屬於行政機關或仲裁、調解之事件),提供法律服務等,如要求渠等於進入我國境內提供上開法律服務前,應依本條規定先向法務部申請許可、設立事務所及加入律師公會為會員,緩不濟急;此外,為配合我國與他國另簽定條約、協定或協議時,基於平等互惠原則,部分國家如要求開放該國律師得短期進入我國境內執業時,即可不適用上開應經許可及加入公會之規定,爰增訂但書規定排除之。 三、為防免外國律師以短期進入我國提供法律服務之目的為由,而實際於我國常駐執業之流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進入我國境內之外國律師之每次執業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且其一年內累計之總執業期間,不得逾九十日。另為保留我國與他國簽定條約、協定或協議之彈性,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短期入境我國執業之外國律師,則視我國與他國簽定條約、協定或協議之內容而定,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四、另外國法事務律師無論其日後在我國欲自行執業、與我國律師合夥執業或受雇於我國律師,依本法規定須先經法務部許可,至於如其取得許可後係受我國律師聘僱,則應另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聘僱相關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參酌原第四十七條之六,增訂外國律師應於許可後六個月內加入公會。外國律師如未進入我國境內,對我當事人跨境提供法律服務,則不在禁止之列。 (二)考量外國律師如非以常駐我國執行職務為目的,僅係短期進入我國境內提供法律服務之需求,且未影響我國律師業之市場,例如:(一)外國政府委任該國律師,至我國與我國政府人員進行諮商談判;或(二)外國律師於國外受當事人委任,親自或陪同當事人進入我國,而與在我國之相對人僅係就繫屬於外國相關政府機構之法律事件進行協商談判;或(三)該外國律師進入我國領域,為我國民眾於國外涉訟事件(包括該繫屬於行政機關或仲裁、調解之事件),提供法律服務等,如要求渠等於進入我國境內提供上開法律服務前,應依本條規定先向法務部申請許可、設立事務所及加入律師公會為會員,緩不濟急;此外,為配合我國與他國另簽定條約、協定或協議時,基於平等互惠原則,部分國家如要求開放該國律師得短期進入我國境內執業時,即可不適用上開應經許可及加入公會之規定,爰增訂但書規定排除之。 三、為防免外國律師以短期進入我國提供法律服務之目的為由,而實際於我國常駐執業之流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進入我國境內之外國律師之每次執業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且其一年內累計之總執業期間,不得逾九十日。另為保留我國與他國簽定條約、協定或協議之彈性,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短期入境我國執業之外國律師,則視我國與他國簽定條約、協定或協議之內容而定,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四、另外國法事務律師無論其日後在我國欲自行執業、與我國律師合夥執業或受雇於我國律師,依本法規定須先經法務部許可,至於如其取得許可後係受我國律師聘僱,則應另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聘僱相關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