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律師法第43條規範律師兩條紅線:不得從事有辱尊嚴或名譽之行業,對受委任事件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職務義務。
Q · 律師拖延、神隱、擅自做決定,可以檢舉嗎?
能,這違反律師法43條職務義務,可向公會檢舉
依律師法第43條第2項,律師對受委任事件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職務上應盡之義務。拖延案件、隱瞞重要資訊、未經授權擅自和解、扣留案件文件,都可能構成違反。當事人可保存通訊與委任契約,向當地律師公會倫理風紀委員會檢舉,懲戒時效為知悉後1年內、行為終了後10年內(律師法第73條)。
這條看起來很抽象:「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或名譽之行業」「對受委任的事件不得有不正當行為」。但拆開來看,這是兩條完全不同層級的紅線。第一項管的是「業外行為」:律師執業之餘還做什麼。經營酒店、地下錢莊、做投機操盤手、用律師身分背書直銷產品,這些都可能踩線。為什麼?因為律師職業的社會信任建立在「他比一般人更守法、更可靠」這個預設上,當這個預設被打破,整個行業的根基就鬆動了。第二項是真正可能直接影響到你的:律師對你的案件如果有不正當行為(拖延、隱瞞、私下跟對方談條件、挪用律師費以外的款項),這就是違反職務上應盡義務。值得注意的是 108 年修法把「業務」改成「職務」,把「及」改成「或」,這不是小修,是把懲戒門檻拉低了:以前是要同時有辱尊嚴「及」名譽才會被懲戒,現在只要踩到其中一個就構成。
律師法第43條為律師執業行為的雙重紅線規範:第一項管「業外行為」,禁止律師從事有辱律師尊嚴或名譽之行業;第二項管「職務行為」,禁止律師對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職務上應盡之義務,構成台灣律師懲戒制度的核心義務條款。
先用 LINE 或 email 發一份正式書面詢問,要求 3 個工作日內回覆案件進度。仍無回應可引律師倫理規範第27條與律師法第43條第2項向當地律師公會檢舉。書面記錄是關鍵,截圖未讀訊息或寄送 email 紀錄才是有效證據。
看情況。能力不足導致敗訴很難告,律師沒有保證勝訴的義務。但未盡告知、擅自決定、延誤期限、違反委任範圍等具體違反職務義務行為,可同時走律師公會檢舉與民法第544條損害賠償。很多律師面對檢舉壓力會主動退還部分費用換取撤回,書面和解要把退款金額與撤回程序寫清楚。
律師業外與職務雙重紅線:不得從事有辱尊嚴名譽之行業、對委任事件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職務義務。
第一項管副業(保護行業公信力),第二項管辦案(保護你的個別權益),後者你最常用到。
拖延案件、隱瞞重要資訊、未經授權擅自和解、扣留文件、挪用款項,都屬違反職務義務。
「及」改「或」懲戒門檻降低、「業務」改「職務」、「委託」改「委任」統一用詞。
保存證據→書面催告→向當地律師公會倫理風紀委員會檢舉附全部證據,主張違反43條第2項。
截圖未讀訊息、寄送 email 與存證信函紀錄、委任契約期限約定,書面證據遠比口頭有效。
依民法544條請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的實際損害,並依549條返還未執行費用。
倫理風紀委員會檢舉本身不收費用,主要成本是蒐證與(必要時)另循民事求償的裁判費。
39條是損害名譽信用行為的概括禁止,43條第1項聚焦「行業」、第2項聚焦「受委任事件」的具體行為。
檢舉求懲戒(紀律處分),民事求償拿賠償,兩者可並行,檢舉壓力常促成律師主動退費和解。
| 比較面向 | para1_業外行為 | para2_職務行為 |
|---|---|---|
| 規範對象 | 律師執業之餘的副業選擇 | 律師對個案的處理方式 |
| 保護法益 | 整個律師行業的社會公信力 | 委任人的個別權益 |
| 常見態樣 | 經營酒店、地下錢莊、博弈平台、以律師身分背書直銷 | 拖延、隱瞞、擅自和解、扣留文件、挪用款項 |
| 與你的關係 | 間接(影響行業信任) | 直接(你最常用到的檢舉武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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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懲戒人或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被懲戒人或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被懲戒人或移送懲戒之檢察處,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四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人、律師五人及學者二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彰顯律師自治精神,覆審委員會委員增加律師名額為五人;另為求超然起見,又增加學者二人;同時增加檢察官二人;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或名譽之行業。 律師對於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如依原第一項之「及」字,意謂本條律師懲戒事由,須律師從事之行業,除有辱律師尊嚴外,尚須有辱名譽,始足當之,倘僅有其一情事者,尚不足構成移付懲戒之事由,爰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之立法意旨,將「及」修正為「或」。 三、另統一全文之用詞,第二項規定之「委託」修正為「委任」;「業務」,修正為「職務」。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被懲戒人或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被懲戒人或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被懲戒人或移送懲戒之檢察處,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一、條次變更。 二、為彰顯律師自治精神,覆審委員會委員增加律師名額為五人;另為求超然起見,又增加學者二人;同時增加檢察官二人;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一、條次變更。 二、如依原第一項之「及」字,意謂本條律師懲戒事由,須律師從事之行業,除有辱律師尊嚴外,尚須有辱名譽,始足當之,倘僅有其一情事者,尚不足構成移付懲戒之事由,爰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之立法意旨,將「及」修正為「或」。 三、另統一全文之用詞,第二項規定之「委託」修正為「委任」;「業務」,修正為「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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