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擔任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者,不得執行律師職務。
重點摘要律師法第42條規定,律師擔任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者,於任職期間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但得保留律師資格與名銜。
Q · 律師當選立委、議員後還能接案嗎?
不能,民代任職期間律師業務必須暫停
依律師法第42條,律師擔任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者,於任職期間不得執行律師職務。執行職務範圍是實質判斷,包含出庭、撰寫書狀、提供個案法律意見、代理談判、簽訂委任契約。但修法理由明文允許保留律師資格與名銜。違反者得移付律師懲戒,重則停止執業或除名。
如果你有看過立法委員、市議員的個人資料,你會發現很多人本職是律師,但他們在當民代期間其實不能執行律師業務。這條規定的邏輯是:民代的職責是制定或修改法律、行使質詢權監督政府,這些權力可以直接或間接影響到他自己接的案件。例如一個立委律師接了某案件,恰好那個案件牽涉到一條他可以提案修改的法律,這就是赤裸裸的利益衝突。所以這條不是禁止律師當民代,而是說:當你當上民代的那一刻起,律師業務必須停下。對你來說的價值是:如果你聽說某市議員或立委「同時還在執業」幫人打官司,這就是違法。也就是說,民代律師「掛名顧問」「協助打官司」「介紹案件抽佣」這些灰色行為都踩到這條紅線。
律師法第42條為身分不相容規範,要求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期間,停止執行律師職務,藉以隔離民代之立法權、質詢權、預算審議權與律師為個別當事人爭取權益之角色衝突,但保留其律師資格與名銜。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可以保留律師資格、加入律師公會、沿用「OOO律師」名銜(修法理由明文允許)。不能執行律師職務,包括代理當事人、撰寫法律書狀、出庭辯護、提供個案法律意見、簽訂委任契約。判斷標準在是否實質為特定客戶提供法律服務,純學術、教育性活動通常不算。
算。私下幫忙如果包含具體法律意見、書狀撰寫、談判參與,就是執行律師職務,跟有無收費、有無公開宣傳無關。違反後果是移付律師懲戒,含警告、申誡、停止執業、除名。可向當地律師公會倫理風紀委員會檢舉。
規定律師擔任民意代表期間不得執行律師職務的身分不相容規範,目的在隔離民代立法權與律師服務角色的衝突。
代理當事人、撰寫書狀、出庭辯護、提供個案法律意見、簽訂委任契約等實質為特定客戶提供法律服務的行為,採實質判斷。
可以。修法理由明文允許保留律師資格與名銜,僅限制任職期間執業,以平衡參政權。
移付律師懲戒,依情節可處警告、申誡、停止執業二月以上二年以下,重則除名。
就職前完成案件移轉,終止委任或轉介他律師且不保留實質參與權,並調整事務所掛名。
向當地律師公會倫理風紀委員會檢舉,並可於訴訟中向法院表明對方律師資格適格疑慮。
蒐集書狀署名、出庭紀錄、委任契約、分潤異常或以他人名義接案實由本人處理的證據。
任期屆滿後依程序向所屬律師公會申請回復執業。
第41條限制律師兼任公務員,第42條限制擔任民意代表期間執業,規範身分對象不同但同屬不相容設計。
可能算。若仍實質參與決策、分潤異常或以他人名義接案實由本人處理,會被穿透認定為執業延伸。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院長庭長及推事四人組織之,以院長為委員長。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院長、庭長及推事四人組織之,以院長為委員長。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院長、庭長與推事五人及律師一人組織之,以院長為委員長。
被懲戒人、移送懲戒之檢察署、主管機關或律師公會,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將「檢察處」改為「檢察署」。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增列「移送懲戒之主管機關」及「律師公會」對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亦得請求覆審。
被懲戒律師、移送懲戒之檢察署、主管機關或律師公會,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立法理由本法修正後,法外國法事務律師之懲戒,增設第四十七條之十二至第四十七條之十四規定,爰將所稱「被懲戒人」修正為「被懲戒律師」,以避免混淆。
律師擔任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者,不得執行律師職務。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律師職務係屬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之職責,通常具有一定之政治立場,故律師擔任民意代表,倘同時又可執行律師職務,恐因法律之制定或修正案及行使民意代表職權而與律師職務有利益衝突之虞。因此,為使具律師資格之民意代表得專職其民意代表工作,避免職務上利益衝突,爰於本條增訂其不得執行律師職務。惟律師於擔任民意代表期間,仍得加入律師公會或沿用律師名銜。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院長庭長及推事四人組織之,以院長為委員長。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院長、庭長及推事四人組織之,以院長為委員長。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院長、庭長與推事五人及律師一人組織之,以院長為委員長。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將「檢察處」改為「檢察署」。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增列「移送懲戒之主管機關」及「律師公會」對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亦得請求覆審。
本法修正後,法外國法事務律師之懲戒,增設第四十七條之十二至第四十七條之十四規定,爰將所稱「被懲戒人」修正為「被懲戒律師」,以避免混淆。
一、本條新增。 二、按律師職務係屬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之職責,通常具有一定之政治立場,故律師擔任民意代表,倘同時又可執行律師職務,恐因法律之制定或修正案及行使民意代表職權而與律師職務有利益衝突之虞。因此,為使具律師資格之民意代表得專職其民意代表工作,避免職務上利益衝突,爰於本條增訂其不得執行律師職務。惟律師於擔任民意代表期間,仍得加入律師公會或沿用律師名銜。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