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41 條規定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機關特定臨時職務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Q · 律師可以同時當公務員嗎?
原則不行,僅臨時職務或特別法例外
依律師法第 41 條,律師原則上不得兼任公務員,因為律師需獨立代表當事人、可對抗政府,而公務員受機關指揮,兩者角色衝突。但有兩個例外: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如委員會外聘委員),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未來政府律師制度)。判斷標準在身分而非頭銜,看是否納入公務員體系並受指揮監督。
你或許看過某些政府機關的「法律顧問」名單上掛著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或聽過「政府律師」這個職稱。這條規定的核心是一條身分線:律師原則上不能同時是公務員。為什麼?因為公務員為國家服務、聽機關指揮;律師為當事人服務、要對抗政府(很多案件就是告政府)。同一個人同時穿這兩件衣服,利益衝突會大到無法處理。但實務上有兩個例外:第一是「特定的臨時職務」,例如政府委員會的外聘委員、案件審查小組成員,這種臨時性的不算;第二是「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未來如果立法通過「政府律師法」,那種專職的政府內部律師就能合法存在。這條對你的意義是:當你看到某律師同時擔任某機關常任職位,這本身就是該警覺的訊號,可能違法、可能利益衝突、可能影響他在你案件中的立場。
律師法第 41 條為律師兼職禁止規範,確立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之原則,並設「特定臨時職務」與「其他法律特別規定」兩項例外,核心目的在維護律師獨立性與訴訟制度之公平性。
看是哪一種法律顧問。政府機關常聘、有固定薪資與上下班規範者,通常被認定為公務員身分,違反律師法第 41 條;依案件個別委任、按件付費的外部顧問律師,本質上仍屬律師執業,不算兼任。內行人提示:判斷標準在身分而非頭銜,看有沒有納入公務員體系、受機關指揮監督。
可以,但要做出選擇。法官、檢察官屬公務員,依律師法第 41 條,擔任期間須先辦理停止律師執業登錄,卸任後可恢復登錄。內行人提示:多數人選擇停止登錄而非註銷登錄,這樣離開公職後能無縫接軌回律師界,不用重新報到。
原則不行。常任公務員身分與律師執業衝突,僅臨時職務或特別法兩個例外。
採較寬定義,含政務官、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機關具法定職務權限者;民意代表另依第 42 條。
短期、非常任性質的政府職務,如委員會外聘委員、案件審查小組成員。
律師需能對抗政府為當事人辯護,受政府指揮會破壞訴訟制度的公平性。
用律師姓名加「政府」「委員」「顧問」關鍵字搜尋,並區分常聘與按件委任。
辦理停止律師登錄(非註銷),卸任公職後可恢復執業無縫接軌。
向律師公會檢舉,並可向該機關政風單位反映;訴訟中可聲請其迴避。
看是否納入公務員體系、有固定薪資與上下班規範、受機關指揮監督。
41 條管兼任公務員(原則禁止),42 條管擔任民意代表(得兼任但不得執行律師職務)。
常聘受指揮監督疑似公務員可能違反,按件委任的外部顧問仍屬律師執業不算兼任。
| 情形 | 是否允許律師兼任 | 依據 |
|---|---|---|
| 常任公務員 | 禁止 | 律師法第 41 條本文 |
| 機關特定臨時職務(外聘委員等) | 允許 | 第 41 條但書前段 |
|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如政府律師制度) | 允許 | 第 41 條但書後段 |
| 擔任民意代表 | 得兼任但不得執行律師職務 | 律師法第 4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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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各該首席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律師,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得聲請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送請懲戒,首席檢察官應即轉送。
律師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各該首席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律師,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得聲請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送請懲戒,首席檢察官應即轉送。
律師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檢察處依職權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律師,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得聲請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處送請懲戒,該檢察處應即轉送。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人及律師五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彰顯律師自治精神,增加律師名額為五人;法官改為三人;增加檢察官一人;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未來法制上可能出現准許律師兼任公務員之特別規定(如政府律師),爰於但書增列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律師亦得兼任公務員。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律師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各該首席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律師,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得聲請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送請懲戒,首席檢察官應即轉送。
律師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各該首席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律師,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得聲請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送請懲戒,首席檢察官應即轉送。
律師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檢察處依職權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律師,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得聲請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處送請懲戒,該檢察處應即轉送。
一、條次變更。 二、為彰顯律師自治精神,增加律師名額為五人;法官改為三人;增加檢察官一人;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未來法制上可能出現准許律師兼任公務員之特別規定(如政府律師),爰於但書增列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律師亦得兼任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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