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40 條禁止律師挑唆訴訟,以及以誇大不實或不正當方法推展業務,具體限制由律師倫理規範訂定。
Q · 律師廣告寫「保證勝訴」可以信嗎?
不能信,保證勝訴是違規警訊
依律師法第 40 條,律師不得以誇大不實或不正當方法推展業務,「保證勝訴」「勝訴率 98%」這類宣傳多已踩線,因為訴訟結果無人能保證。具體限制定於律師倫理規範第 12 條(廣告)與第 11 條(禁止挑唆與轉介費)。看到這類廣告時,與其當成實力證明,不如當成篩選器:正派律師通常不敢這樣寫。
你有沒有在 Google 搜過「離婚律師」「車禍律師」,然後跳出一堆「勝訴率 98%」「免費諮詢無效退費」的廣告?這條法律就是為了管這件事。律師不是不能廣告,但「誇大不實」和「挑唆訴訟」是紅線。「挑唆訴訟」白話講就是「煽動你去告原本不會告的人」,例如律師主動私訊你說「你前公司那個資遣根本違法,我幫你告一定贏」,這就踩線。對你來說,這條的價值不是知道律師會被罰,而是知道一件事:那些把「保證勝訴」「不贏不收費」當招牌的事務所,要嘛違反律師倫理規範,要嘛在用文字遊戲規避責任。真正的好律師不敢這樣寫,因為他知道訴訟結果沒有人能保證。下次你看到「勝訴率」「保證」「絕對」這些詞,這不是專業的表現,這是一個篩選器,篩掉那些遊走灰色地帶的人。
律師法第 40 條為律師業務行為的禁止性規範,劃定兩條紅線:一是「挑唆訴訟」,即煽動他人提起原本無意提起的訴訟;二是「誇大不實、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如保證勝訴、虛構勝訴率等招攬手法,並授權律師倫理規範補充具體細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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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打廣告,但內容受限。律師倫理規範第 12 條允許律師宣傳服務項目、執業經驗、學經歷這類客觀資訊,但禁止誇大不實、保證效果、與他人比較的內容。「擅長離婚案件」可以寫,「離婚案件 100% 勝訴」就不行。越強調客觀資訊的越專業,越強調主觀結果的越要警覺。
可以信但要查證。律師倫理規範禁止律師對轉介人支付介紹費,正派律師不會跟保險業務有金錢往來。如果是因專業被推薦沒問題;若有抽佣合作,律師法第 40 條與倫理規範第 11 條都會違反。直接問律師有無金錢往來,閃躲不答的就有問題。
「不贏不收費」在台灣處於灰色地帶。律師倫理規範第 35 條允許成果報酬但限定特定案件類型,且禁止完全依結果收費不收基本費的模式。許多「不贏不收費」是話術,細看合約仍要收諮詢費、程序費。簽約前要求白紙黑字寫清楚「不贏要付什麼」,模糊回答就是玩文字遊戲。
規範律師業務推展兩條紅線:禁止挑唆訴訟、禁止誇大不實與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細節授權律師倫理規範。
煽動他人提起原本無意提起的訴訟以製造業務,例如主動私訊勸告、車禍現場留名片招攬。
保證勝訴、虛構或無法驗證的勝訴率、誤導性客戶數字、與他人比較等招攬手法。
第 40 條是母法禁止性原則,律師倫理規範第 11、12 條是授權訂定的具體執行細節。
看到保證、絕對、勝訴率這類主觀效果用語就警覺;強調學歷年資等客觀資訊的較可靠。
保存對話與廣告截圖 → 向當地律師公會倫理風紀委員會提出檢舉 → 追蹤懲戒結果。
直接問「最壞情況是什麼」,會認真回答的較可靠;繼續強調不會敗的就是本條規範對象。
除向公會檢舉外,可循民事求償;保存委任契約、付款紀錄與不實宣傳證據。
律師廣告違規由律師公會懲戒;若涉商業誤導,可能同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由公平會處分。
| 比較面向 | allowed | prohibited |
|---|---|---|
| 學經歷、年資 | 可客觀陳述 | — |
| 服務項目、專長領域 | 可寫「擅長離婚案件」 | 不可寫「離婚 100% 勝訴」 |
| 勝訴率、保證效果 | — | 禁止,屬誇大不實 |
| 主動招攬、轉介費 | — | 禁止挑唆訴訟與支付介紹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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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行為者。 二、有犯罪之行為應受刑之宣告者。 三、有違背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行為者。 二、有犯罪之行為,應受刑之宣告者。 三、有違背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行為者。 二、有犯罪之行為,應受刑之宣告者。 三、有違背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律師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其因辦理第二十條第二項事務應付懲戒者,由各該主管機關逕行送請處理。 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律師,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檢察處」改為「檢察署」。 三、第一項增列後段,規定律師因辦理第二十條第二項事務應付懲戒者,由各該主管機關逕行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四、為加強律師自律自治,改進原懲戒制度,爰將第二項酌予修正,賦予律師公會有移送懲戒之權,以加強律師自律之功能,俾符合人民團體自律自治之精神。
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 前項推展業務之限制,於律師倫理規範中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五條合併修正為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原第三十五條規定律師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並未明文禁止律師以「廣告」方式推展業務,然依一般通念,律師有廣告行為並非可認以「不正當之方法」進行業務招攬,故律師得否以廣告拓展業務,而其廣告行為得以何種態樣為之,乃長久以來備受各界關切之議題。按律師職業屬性,世界各國往往因各自國內之政經社文迥異,而賦予律師不同之定位與角色,不外乎均認律師係具專業性及公益性等特質,然對於律師得否以廣告行為推展業務,則存有正、反意見。 (二)現行我國就律師以廣告推展業務行為,因欠缺法律相關規定,致實務上衍生諸多困擾。為杜絕爭議,乃參酌美國及德國之立法例,除衡酌言論自由權及律師執業自由權之保障外,基於保護消費者之立場及公共利益之考量等因素,關於律師推展(廣告)業務內容及其方式,應為必要性之限制。惟律師推展業務之態樣具多元性,難以逐一列舉規範之,況資訊科技日新月異,律師推展業務方式亦有不同,若於本法明文限制之,嗣後若有修正必要,勢必透過修法程序,恐曠日費時,不符實務需求,故宜於本法為原則性之規範。 二、基於律師自律自治之原則,限制律師推展業務之具體內容及方式,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於律師倫理規範中訂定,爰於第二項增訂之。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行為者。 二、有犯罪之行為應受刑之宣告者。 三、有違背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行為者。 二、有犯罪之行為,應受刑之宣告者。 三、有違背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行為者。 二、有犯罪之行為,應受刑之宣告者。 三、有違背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檢察處」改為「檢察署」。 三、第一項增列後段,規定律師因辦理第二十條第二項事務應付懲戒者,由各該主管機關逕行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四、為加強律師自律自治,改進原懲戒制度,爰將第二項酌予修正,賦予律師公會有移送懲戒之權,以加強律師自律之功能,俾符合人民團體自律自治之精神。
一、原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五條合併修正為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原第三十五條規定律師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並未明文禁止律師以「廣告」方式推展業務,然依一般通念,律師有廣告行為並非可認以「不正當之方法」進行業務招攬,故律師得否以廣告拓展業務,而其廣告行為得以何種態樣為之,乃長久以來備受各界關切之議題。按律師職業屬性,世界各國往往因各自國內之政經社文迥異,而賦予律師不同之定位與角色,不外乎均認律師係具專業性及公益性等特質,然對於律師得否以廣告行為推展業務,則存有正、反意見。 (二)現行我國就律師以廣告推展業務行為,因欠缺法律相關規定,致實務上衍生諸多困擾。為杜絕爭議,乃參酌美國及德國之立法例,除衡酌言論自由權及律師執業自由權之保障外,基於保護消費者之立場及公共利益之考量等因素,關於律師推展(廣告)業務內容及其方式,應為必要性之限制。惟律師推展業務之態樣具多元性,難以逐一列舉規範之,況資訊科技日新月異,律師推展業務方式亦有不同,若於本法明文限制之,嗣後若有修正必要,勢必透過修法程序,恐曠日費時,不符實務需求,故宜於本法為原則性之規範。 二、基於律師自律自治之原則,限制律師推展業務之具體內容及方式,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於律師倫理規範中訂定,爰於第二項增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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