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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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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39 條禁止律師從事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是懲戒制度的兜底條款,連酒駕、欠債、社群失言等業務外行為都可能納入。

Q · 律師私生活出問題,跟他的執照有關係嗎?

有。律師法 39 條把私領域失格也納入懲戒

依律師法第 39 條,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判斷重點不在「業務內或業務外」,而在「該行為是否足以減損公眾對律師整體的信任」。律師酒駕、欠債不還、社群公開辱罵、捲入重大私德爭議經報導等,縱然與承辦案件無關,仍可能構成懲戒事由。本條屬概括兜底條款,具體禁止條文沒擋到的失格行為由它撈起。

白話解讀

這條看起來很抽象,「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聽起來像道德口號,但它是律師制度裡最常被援用的懲戒條款之一。為什麼?因為它是「兜底條款」:當律師做了某件事既不在前面幾條的具體禁止之列,但又明顯不符合律師職業形象,律師公會就用這條來懲戒他。具體適用範圍極廣:律師酒駕被抓、律師在社群媒體公開侮辱對造當事人、律師欠錢不還被告、律師捲入婚外情糾紛被公開報導,這些都可能被認定為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對你來說,這條的意義是雙重的:如果你是律師客戶,這條給你一個追究律師個人品行問題的法律依據;如果你是律師,這條告訴你你的私生活和執業形象其實有法律連動關係,律師執照不只是工作證照,是品格保證。

法律定性

律師法第 39 條為律師懲戒之概括性(兜底)規範,禁止律師從事任何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其判準採「客觀足以損害」標準,不以行為是否被公開或是否發生於執業中為限,補充第 38 條、第 40 條、第 43 條等具體禁止規定未涵蓋之失格情形。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律師酒駕真的會被取消律師資格嗎?

看情節。單純酒駕初犯通常是停止執行職務或申誡,但累犯、肇事致人傷亡、或同時涉及其他不當行為,可能升級為除名。本條是懲戒事由之一,最終由律師懲戒委員會綜合判斷。內行人提示:懲戒決定書是公開的,可查歷年決定書了解什麼程度的行為對應什麼層級懲戒。

Q2律師在社群媒體罵人也算嗎?

算。律師個人帳號的言論如果具公開性、針對特定對象、用語明顯失格,可能落入本條;若涉及他正在處理的案件當事人更是雙重違反。內行人提示:發現對方律師在社群不當發言,立刻完整截圖含時間戳與貼文網址,事後刪除仍可靠截圖追究。

Q3律師業務外的私生活行為也會被懲戒嗎?

會。本條的判斷不分業務內外,而看行為是否足以損害律師整體名譽信用。律師的職業身分是 24 小時的,私生活的重大不當行為若影響公眾對律師制度的信任,就落入規範。內行人提示:單一事件可能不足以懲戒,但持續行為組合起來足以證明『持續損害名譽信用』。

Q4律師法 39 條是什麼?

禁止律師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是懲戒制度的概括兜底條款,具體規定沒擋到的失格行為由它撈起。

Q5什麼叫『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

指客觀上足以減損公眾對律師整體信任的行為,不分業務內外,例如酒駕、欠債不還、社群公開辱罵、重大私德爭議經報導。

Q6為什麼說 39 條是兜底條款?

因為它以抽象標準涵蓋第 38、40、43 條等具體禁止未列舉的失格情形,避免規範漏洞,是律師懲戒最常援用的概括規定之一。

Q7律師法 39 條跟律師倫理規範差在哪?

39 條是律師法位階的懲戒事由依據,倫理規範是公會自律細則;違反倫理規範常被回扣到 39 條認定懲戒。

Q8怎麼對律師提名譽信用懲戒申訴?

蒐證(截圖、報導、裁判書)→ 整理時間軸 → 向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提懲戒申訴,敘明違反律師法第 39 條之具體事由。

Q9怎麼證明律師的行為『足以損害名譽信用』?

保存具公開性的事證並評估嚴重度與是否反覆;單一事件可能不足,持續行為組合更能成立。

Q10律師被 39 條申訴後可以怎麼答辯?

聚焦行為的公開性、嚴重程度、是否反覆,提出過去執業表現與公益貢獻反證;必要時聘熟悉懲戒實務的同業代理。

Q11查律師有沒有懲戒紀錄要去哪查?

律師懲戒決定書公開於司法院相關網站,可查歷年決定書了解行為與懲戒層級的對應,比道聽塗說準確。

Q12律師法 39 條 vs 38 條差在哪?

38 條禁止對特定對象矇蔽欺誘,是具體禁止;39 條是涵蓋一切失格行為的概括兜底,38 條沒擋到的由 39 條補位。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itemscopetype
律師法 38 條對委任人、法院、檢察、警察的矇蔽或欺誘具體禁止
律師法 39 條一切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概括兜底
律師法 40 條挑唆訴訟、誇大不實推展業務具體禁止
律師法 43 條從事有辱律師尊嚴或名譽之行業具體禁止

scope

律師法 38 條
對委任人、法院、檢察、警察的矇蔽或欺誘
律師法 39 條
一切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律師法 40 條
挑唆訴訟、誇大不實推展業務
律師法 43 條
從事有辱律師尊嚴或名譽之行業

type

律師法 38 條
具體禁止
律師法 39 條
概括兜底
律師法 40 條
具體禁止
律師法 43 條
具體禁止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弁護士法第 56 条(品位を失うべき非行・懲戒事由)
韓國변호사법 제24조(품위유지의무)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 49 条(律师执业纪律处分)
德國BRAO § 43(Allgemeine Berufspflicht)
法國Décret n° 2005-790 relatif aux règles de déontologie(principe de dignité et de délicatesse)
美國ABA Model 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 Rule 8.4(Misconduct)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4

立法沿革 6

(0291224 制定)

律師與法院院長或首席檢察官,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登錄,已登錄者,應行迴避,註銷登錄。   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推事檢察官有前項之親屬關係者,就其案件應行迴避。

(0340315 全文修正)

律師與法院院長或首席檢察官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登錄。   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推事、檢察官有前項之親屬關係者,就其案件應行迴避。

(0701224 全文修正)

律師與法院院長或首席檢察官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登錄。   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推事、檢察官有前項之親屬關係者,就其案件應行迴避。

(0731130 修正)

律師與法院院長或檢察處首席檢察官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登錄。   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推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前項之親屬關係者,就其案件應行迴避。

立法理由一、審、檢分隸,爰於第一項內之「院長或」下,增列「檢察處」三字。   二、第二項內之「檢察官」下,增列「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等字,使律師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第一項之親屬關係者,就其案件亦應迴避,以免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偏頗或使人足認有偏頗之虞。

(0811022 全文修正)

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行為者。   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除增列律師有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行為,亦為應付懲戒之事由,以期周延外,原所列之各條文,其條次已變更,爰配合修正。   三、第二款所謂「應受刑之宣告」,文字不夠周延,適用上易滋爭議,爰修正為「經判刑確定」,俾期明確。又因過失犯罪者,情狀輕微,惡性不大,為免失之過苛,故參照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款精神,免付懲戒。   四、第三款增列「律師倫理規範」,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1081213 全文修正)

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291224 制定)

律師與法院院長或首席檢察官,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登錄,已登錄者,應行迴避,註銷登錄。   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推事檢察官有前項之親屬關係者,就其案件應行迴避。

(0340315 全文修正)

律師與法院院長或首席檢察官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登錄。   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推事、檢察官有前項之親屬關係者,就其案件應行迴避。

(0701224 全文修正)

律師與法院院長或首席檢察官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登錄。   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推事、檢察官有前項之親屬關係者,就其案件應行迴避。

(0731130 修正)

一、審、檢分隸,爰於第一項內之「院長或」下,增列「檢察處」三字。   二、第二項內之「檢察官」下,增列「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等字,使律師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第一項之親屬關係者,就其案件亦應迴避,以免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偏頗或使人足認有偏頗之虞。

(081102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除增列律師有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行為,亦為應付懲戒之事由,以期周延外,原所列之各條文,其條次已變更,爰配合修正。   三、第二款所謂「應受刑之宣告」,文字不夠周延,適用上易滋爭議,爰修正為「經判刑確定」,俾期明確。又因過失犯罪者,情狀輕微,惡性不大,為免失之過苛,故參照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款精神,免付懲戒。   四、第三款增列「律師倫理規範」,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108121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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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律師法第 39 條規定:「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律師法第 3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律師法第 3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