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對於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重點摘要律師法第38條課予律師誠信義務,對委任人、法院、檢察與司法警察機關均不得矇蔽或欺誘,違反者構成律師懲戒事由。
Q · 律師對我說謊或敷衍,我能追究嗎?
能。律師若對你矇蔽或欺誘,可向律師公會申訴懲戒
依律師法第38條,律師對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都不得矇蔽或欺誘。若律師對你誇大勝算、隱瞞不利事證、假裝處理卻未動作,屬矇蔽欺誘委任人,你可向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提起懲戒申訴,並得依委任契約或侵權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關鍵在於是否能提出書面證據證明落差。
律師被委任後,他面對的不只是「你」一個人。他同時面對法院、檢察官、警察,還有你的委任人本身。這條規定他對所有這些對象都不能「矇蔽」或「欺誘」。為什麼這條對你很重要?因為如果你聘的律師對你說謊(誇大勝算、隱瞞不利證據、假裝有在處理但其實沒動)那是違反本條,可以受到律師懲戒。同時,如果你的律師為了幫你打贏,對法院隱瞞證據或假造書狀,那也是違反本條。這條告訴你一個常被誤解的事:律師對你的忠誠不是「幫你說謊」,是「在誠實的前提下幫你爭取最大利益」。任何要求律師對法院造假的當事人,最後傷害的是自己的案件強度。
律師法第38條為律師誠信義務之核心規範,課予律師對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四類對象一致的誠實義務,禁止任何矇蔽(隱瞞真相)或欺誘(積極誤導)之行為,是律師制度可信度與當事人權益保障的底線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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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情況。若律師在誠實評估下給意見但結果不如預期,屬執業風險而非違反本條;但若他明知勝算不高卻為收案而隱瞞,即構成矇蔽委任人。關鍵在委任時的告知是否完整。保留初次討論紀錄(最好用email確認評估),沒有書面紀錄時「他保證會贏」幾乎無法證明。
不可以以你不知情的方式做。律師對你有忠誠義務,但也能基於整體利益建議和解或讓步,這是策略不是背叛。差別在於做決定前有沒有跟你溝通、有沒有取得你同意。委任契約中寫明「重大策略調整需事先書面同意」,能把模糊地帶變成清楚義務。
矇蔽是消極隱瞞真相使對方陷於不知,欺誘是積極誤導使對方陷於錯誤。兩者都被律師法第38條禁止,無論對象是委任人或法院、檢察、司法警察機關。
規範律師的雙向誠信義務:對委任人、法院、檢察與司法警察機關均不得矇蔽或欺誘,是律師制度可信度的底線。
如誇大勝算、隱瞞不利事證、假裝處理卻未動作,使你陷於不知,即屬矇蔽委任人。
保密義務(律師法36)是對外不洩漏祕密;誠信義務(38)是對內不欺、對外不替你造假。
蒐集書面證據 → 書面要求律師說明並給補正機會 → 向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提起懲戒申訴。
依民法第544條委任契約過失賠償或第184條侵權,賠償實際損害(如另委任費用、案件損失)。
向地方律師公會提起懲戒申訴本身原則上無須繳費,主要成本在蒐證與後續民事訴訟裁判費。
保留email、Line對話、收據與實際工作的落差、向法院查詢的進度紀錄,書面證據最關鍵。
懲戒處罰律師執業資格但你拿不到錢,民事賠償才能彌補損失,兩者可並行。
38條規範矇蔽欺誘的故意誠信違反,33條規範懈怠疏忽(過失)致損害的賠償責任。
| 比較面向 | mengbi | qiyou |
|---|---|---|
| 規範行為 | 矇蔽(消極隱瞞真相) | 欺誘(積極誤導陷於錯誤) |
| 典型情境 | 假裝有在處理卻未提交文件 | 誇大勝算100%以收案 |
| 舉證重點 | 證明律師「明知卻不說」 | 證明律師「主動說了不實內容」 |
| 共同後果 | 律師懲戒+可能民事賠償 | 律師懲戒+可能民事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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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於註銷登錄後一年內,不得在曾執行職務區域內之法院充任司法官。
律師於註銷登錄後一年內,不得在曾執行職務區域內之法院充任司法官。
律師於註銷登錄後一年內,不得在曾執行職務區域內之法院充任司法官。
律師於註銷登錄後一年內,不得在曾執行職務區域內之法院或檢察處充任司法官。
立法理由審檢分隸後,檢察處已成為獨立機關,爰於「法院」之下,增列「檢察處」三字。
律師與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辦理訴訟事件。 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前項之親屬關係者,就其案件應行迴避。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正「檢察處」改為「檢察署」;「首席檢察官」改為「檢察長」;「推事」改為「法官」。 三、院長雖有干涉審判的可能,檢察長亦有干預偵查之可能,惟亦侷限於訴訟事件而已,實無必要將非訟事件涵蓋在內,爰將第一項之「登錄」修正為「辦理訴訟事件」。
律師對於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全文用語之修正,將「委託人」,修正為「委任人」。
律師於註銷登錄後一年內,不得在曾執行職務區域內之法院充任司法官。
律師於註銷登錄後一年內,不得在曾執行職務區域內之法院充任司法官。
律師於註銷登錄後一年內,不得在曾執行職務區域內之法院充任司法官。
審檢分隸後,檢察處已成為獨立機關,爰於「法院」之下,增列「檢察處」三字。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正「檢察處」改為「檢察署」;「首席檢察官」改為「檢察長」;「推事」改為「法官」。 三、院長雖有干涉審判的可能,檢察長亦有干預偵查之可能,惟亦侷限於訴訟事件而已,實無必要將非訟事件涵蓋在內,爰將第一項之「登錄」修正為「辦理訴訟事件」。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全文用語之修正,將「委託人」,修正為「委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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