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37 條規定律師應參與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或社會公益活動,屬法定強制義務,時數與違反處理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
Q · 律師一定要做免費的公益服務嗎?
要。律師法第 37 條規定這是法定義務
依律師法第 37 條,律師應參與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或其他社會公益活動,這不是「最好做一下」,而是法定義務。具體種類、每年最低時數、方式及違反規定的處理程序,授權全國律師聯合會徵詢法務部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意見後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未達標可能進入律師懲戒程序。對民眾的意義是:申請免費法律資源是行使制度給你的權利,不是占律師便宜。
你以為律師就是「做生意收費」的職業?這條告訴你不是。律師制度在台灣的法律定位裡,承擔了「公共角色」:他不只是替付得起錢的人服務,也必須撥出時間做免費的公益。本條把這件事從「期待」變成「強制」,要求每位律師都要參與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或社會公益活動。具體做什麼、做多少小時、違反怎麼辦,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這影響你的是什麼?如果你經濟困難打不起官司,你可以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的免費律師服務,或找各地方律師公會的平民法律服務;這些不是律師「行善」,是律師「履行法定義務」。理解這個差別你會更敢開口請求協助,因為這是你的權利,不是別人的施捨。
律師法第 37 條為律師公益服務的法定義務條款,於民國 108 年修法新增。內容規定每位律師均應參與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或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並將活動種類、最低時數、執行方式及違反處理程序授權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使律師從純市場服務者轉為兼具公共角色的司法守門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處理實際打官司的代理服務,需審查資力與案件性質,通過後指派律師。地方律師公會的平民法律服務多為諮詢性質,回答法律問題但不代理訴訟。建議先去公會諮詢釐清案件性質,再決定要不要走法扶申請。
依律師法第 37 條第二項授權,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律師參與社會公益活動辦法》,規定每年最低公益時數與違反時的處理程序,連續未達標可能受律師懲戒。選律師時可問他平常有沒有接法扶案件,可看出他履行公益義務的態度與處理弱勢案件的經驗。
是,律師法第 37 條明定為法定義務,並非自願性質,違反可能受律師懲戒。
法扶可代理訴訟、需資力審查;平民法律服務是律師公會的免費諮詢、不代理訴訟。
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每位律師每年應完成的最低公益服務時數,未達標可能受懲戒。
不只,外籍勞工、新住民、家暴被害人、刑事被告等也可能符合資格,部分採無資力審查。
確認資格→整理事證→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臨櫃或線上申請→審查→獲指派律師。
身分證明、財產與所得證明,以及用時間軸+金額+對方行為整理的事件說明。
原則免費或部分負擔,依案件與資力而定;地方律師公會的平民法律諮詢則完全免費。
依法律扶助法可於期限內補件聲請覆議,補件齊全時成功率不低。
符合資格用法扶可省律師費且律師經篩選;案件複雜或要高度自選律師則自費較彈性。
要打官司找法扶(可代理),只是想問法律問題找律師公會平民法律服務(免費諮詢)。
| 項目 | 性質 | 費用 | 資力審查 | 代理訴訟 |
|---|---|---|---|---|
| 法律扶助基金會 | 代理訴訟+諮詢 | 免費或部分負擔 | 原則需審查(部分案件免) | 可 |
| 地方律師公會平民法律服務 | 免費諮詢 | 免費 | 多數不需 | 否(僅諮詢) |
| 一般付費律師 | 全程委任 | 自費(諮詢數千元起、委任數萬至數十萬) | 無 | 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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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曾任職務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律師職務。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曾任職務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律師職務。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曾任職務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律師職務。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處管轄區域內執行律師職務。
立法理由自六十九年七月一日審、檢分隸後,檢察處已成為獨立機關,爰於本條內之「法院」下,增列「檢察處」三字。
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律師規範」,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
律師應參與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或其他社會公益活動。 前項律師參與社會公益活動之種類、最低時數、方式、違反規定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徵詢法務部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意見後訂定之,並報法務部備查。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條規定律師之使命為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並應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爰於第一項明定律師應參與社會公益活動。 三、為使律師參與公益活動機制能更符合實務需要及有效落實執行,符合其於民主法治國家中在野法曹之公益角色,同時兼顧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關於律師參與社會公益活動之種類、最低時數等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爰為第二項規定。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曾任職務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律師職務。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曾任職務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律師職務。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曾任職務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律師職務。
自六十九年七月一日審、檢分隸後,檢察處已成為獨立機關,爰於本條內之「法院」下,增列「檢察處」三字。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律師規範」,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條規定律師之使命為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並應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爰於第一項明定律師應參與社會公益活動。 三、為使律師參與公益活動機制能更符合實務需要及有效落實執行,符合其於民主法治國家中在野法曹之公益角色,同時兼顧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關於律師參與社會公益活動之種類、最低時數等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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