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直接或間接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或標的。
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45 條禁止律師利用職務機會直接或間接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或標的,但後酬計算方式不在禁止範圍。
Q · 律師可以買我訴訟中爭執的房子嗎?
不行。律師法第 45 條明文禁止受讓系爭標的
律師法第 45 條規定,律師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直接或間接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或標的。違反者依律師法第 73 條及第 101 條構成懲戒事由,可面臨警告、申誡、停止執行職務、除名等處分。但若是後酬約定(按勝訴金額一定比例計算律師費),因屬計費方式而非取得系爭物所有權,不在禁止範圍。「間接」二字涵蓋透過信託、借名登記、第三人受讓等規避路徑。
有一種陷阱長得像幫忙。律師處理你的案子處理到一半,提議「不然你把那塊系爭的土地暫時過戶到我名下方便處理」,或案件結束後直接提議「這塊地賣給我吧,反正你也用不上」。第 45 條就是把這扇門關起來的鎖。它禁止律師「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直接或間接受讓你和對方爭執中的權利或標的,因為律師在這個過程中握有資訊優勢、心理權威、法律技術,當事人很難在公平基礎上談價格。要注意一個細緻的區別:「後酬」(律師費按勝訴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不算違反,因為錢的計算是基礎,律師沒有真的取得系爭物的所有權;但若律師直接拿走那塊地、那間房、那筆債權,就踩線。委任契約簽下去那一刻,你和律師之間就不是平等的買賣關係了,而 45 條的存在就是承認這個不平等並用法律補上保護。
律師法第 45 條為律師職務行為禁止規範之一,明文禁止律師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直接或間接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或標的。本條目的在於防止律師因職務優勢(資訊、法律技術、心理影響力)造成議價地位不對等而剝削當事人,涵蓋透過信託、借名等間接受讓行為。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合法,且不衝突。後酬(按勝訴金額或訴訟標的價額一定比例計算律師費)是律師費的計算方式,律師沒有取得系爭物的所有權,只是換一個計費基礎。律師法第 45 條的修法理由明確說明這點。但要注意:後酬契約應該事前白紙黑字簽好,計算公式清楚,避免事後爭議。
看時間點和議價基礎。45 條的核心是律師職務優勢造成的不對等,案件剛結束時律師對案件細節、財產價值、稅務影響的資訊優勢還在。實務上比較安全的判斷是:職務關係實質結束、價格符合市場行情、有獨立第三方估價,這三個條件齊備才不容易踩線。
禁止律師利用職務機會直接或間接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或標的,是律師職務倫理紅線。
委任律師取得你和對方正在爭執中之權利(如債權)或具體標的物(如不動產、股權)。
後酬是律師費按勝訴金額一定比例計算的計費方式,不涉受讓系爭物所有權,不違反 45 條。
涵蓋信託、借名登記、第三人受讓、抵充律師費等所有規避路徑。
保留書面證據 → 解除委任 → 向地方律師公會或全國律師聯合會檢舉移付懲戒。
依民法第 71 條主張交易違反強制規定無效,請求塗銷登記或返還,並向律師公會檢舉懲戒。
明訂「律師承諾不直接或間接受讓本案系爭權利或標的」,違反同時構成違法與違約,舉證輕鬆十倍。
立刻在 LINE 或 Email 要求律師「書面說明法律依據」,律師多半會迴避,這個迴避就是日後檢舉的關鍵證據。
後酬是計費方式(律師取得金錢),受讓系爭是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律師取得不動產/債權等),前者合法後者違法。
民法 106 是代理人一般禁止,律師法 45 條是針對律師職務優勢的特別規定,本條更具體更嚴格。
| criterion | 後酬約定 | 受讓系爭標的 |
|---|---|---|
| 性質 | 律師費計算方式(按勝訴金額一定比例) | 律師取得系爭物所有權 |
| 律師法第 45 條 | 不違反 | 違反 |
| 律師取得之物 | 金錢給付 | 系爭不動產、債權或其他標的物所有權 |
| 案件類型限制 | 刑事案件原則禁止(律師倫理規範第 35 條),家事案件有限制,民事可約定 | 全面禁止,無例外 |
| 違反效果 | 依約定處理 | 懲戒處分(警告至除名)+ 交易可能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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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處分如左: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職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除名。
懲戒處分如左: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職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除名。
懲戒處分如左: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職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除名。
凡外國依其法律准許中國人充任律師者,其人民得依中國法律應律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律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應經法務部之許可。 本法施行前,外國人已領有律師證書者,仍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律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律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應經法務部之許可。
立法理由一、為因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符合服務業貿易總協定第二條最惠國待遇之規定,爰刪除第一項中有關外國人應中華民國律師考試之限制規定。故開放所有外國人均得應中華民國律師考試,亦可顯示我國開放服務業貿易之決心。 二、第二項配合會計師法體例,將「中國」一語修正為「中華民國」。
律師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直接或間接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或標的。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並未明確規範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權利之情形、期間及方式等,致律師縱使已處理完當事人委任之案件或非其受任處理之案件,得否受讓當事人間系爭權利或標的之疑義。為杜爭議,爰具體規定限制之範圍,俾臻明確。 三、另本法並未就約定後酬有規定,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後酬,倘僅係以「訴訟標的之一定比例」或「訴訟標的價額之一定比例」作為酬金之計算方式或數額,而不涉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應與本條無違,併予敘明。
懲戒處分如左: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職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除名。
懲戒處分如左: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職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除名。
懲戒處分如左: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職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除名。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一、為因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符合服務業貿易總協定第二條最惠國待遇之規定,爰刪除第一項中有關外國人應中華民國律師考試之限制規定。故開放所有外國人均得應中華民國律師考試,亦可顯示我國開放服務業貿易之決心。 二、第二項配合會計師法體例,將「中國」一語修正為「中華民國」。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並未明確規範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權利之情形、期間及方式等,致律師縱使已處理完當事人委任之案件或非其受任處理之案件,得否受讓當事人間系爭權利或標的之疑義。為杜爭議,爰具體規定限制之範圍,俾臻明確。 三、另本法並未就約定後酬有規定,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後酬,倘僅係以「訴訟標的之一定比例」或「訴訟標的價額之一定比例」作為酬金之計算方式或數額,而不涉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應與本條無違,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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