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
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46 條明文禁止律師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
Q · 律師接到顯無理由的案件可以拒絕嗎?
可以也應該,律師法 46 條明文禁止濫訴
依律師法第 46 條,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律師接案有評估自由與義務,案件勝訴可能性過低、純為騷擾、明知無理由仍代理者,構成律師法第 73 條懲戒事由。2023 年民事訴訟法新增第 249 條之 1,律師代理人有重大過失時可命連帶負擔法院裁定之罰鍰,律師連坐風險首次入法。
大部分人付錢給律師時心裡想的是「你要幫我打贏」。但律師心裡同時還有一條紅線:第 46 條明定他不能替你提「顯無理由」的訴訟,也不能幫你做「其他濫行訴訟」的動作(包括明知必輸還繼續上訴、製造程序拖延、用訴訟手段騷擾對方)。這條會讓你重新理解一件事:當你案件勝算很低,律師卻熱情拍胸脯說「沒問題我們一定告」,你應該起疑,因為他可能正在踩 46 條,而踩了之後不只他被懲戒,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之 1(民國 112 年新修)規定當事人濫訴可被裁定駁回並處罰鍰,且律師代理人有重大過失時可命連帶賠償。也就是說,律師亂接案,最後罰錢的不只是律師,還連坐你。一個會幫你評估勝算、必要時勸你不要告的律師,比一個只會說「告就對了」的律師更值錢。
律師法第 46 條為律師執業之核心禁止性規範,明定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目的在平衡當事人訴訟權保障與司法資源不被濫用之公益。違反者依律師法第 73 條構成懲戒事由,並與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之 1 形成律師與當事人之雙重過濾機制。
原則上不違法,且在「顯無理由」的情況下律師有拒絕的義務。律師接案有評估自由,不像醫師急診有強制醫療義務。律師拒絕接案後,你可以諮詢其他律師取得第二意見,多家都拒絕時就要認真考慮案件本身是否真的有勝訴空間,而不是去找願意接的。內行人提示:律師界口耳相傳「能勸你不告的律師才是好律師」,因為告了不必告的案,律師收一次費用,但你浪費的時間、訴訟費、心力遠超過律師費。
會。民國 112 年新增的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之 1 規定,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經以判決駁回時,法院得處原告新台幣 12 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且律師代理有重大過失時,可命律師連帶負擔。律師被連帶罰過一次,下次接案會更謹慎評估。內行人提示:這條 112 年修法後實務累積案例還在發展,律師接案普遍變得保守,特別是上訴階段一審已認定濫訴的案件律師多半會勸退,這對訴訟資源稀缺的當事人反而是保護。
可以。對方若提顯無理由的訴訟對你騷擾,你在答辯狀中除實體答辯外,可請求法院依民訴 §249-1 裁定駁回並處罰鍰,必要時主張對方律師有重大過失應連帶負擔。同時可向對方律師所屬公會檢舉律師懲戒。內行人提示:實務上單純答辯勝訴後另案請求對方賠律師費(侵權行為)門檻較高,直接在原訴訟程序中聲請濫訴罰鍰相對省事,因此一發現對方訴訟有惡意纏訟跡象,建議在答辯狀中就一併主張。
規範律師執業核心紅線,禁止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是律師雙重忠誠義務的具體化條文。
法律上明顯欠缺請求權基礎、證據明顯不足、或事實認定明顯不能支持的訴訟主張。判斷由法院在裁判中認定。
民國 108 年修法新增的概括條款,涵蓋明知必輸仍上訴、製造程序拖延、用訴訟手段騷擾對方等非正當訴訟目的之行為。
40 條禁止挑唆訴訟(主動引誘客戶提告),46 條禁止接案後代理顯無理由訴訟。一個是前端拉客,一個是後端代理。
閱讀完整事證 → 分析請求權基礎 → 評估舉證可能性 → 比對類似判決 → 書面記錄勝訴可能性,作為日後責任歸屬依據。
依律師法第 73 條構成懲戒事由,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可處警告、申誡、停止執行職務(2 月-2 年)、除名等處分。
法院認定濫訴駁回時處原告罰鍰最高 12 萬元,情節重大且律師有重大過失時命連帶負擔。法定遲延利息 5% 另計。
保留委任時律師的勝訴評估記錄、書面意見、案件研究文件。重大過失舉證責任在指控方,但律師主動提供完整評估流程通常足以脫責。
律師法 46 為母法層級強制規範,違反構成法定懲戒事由;倫理規範 26 為自律規範細則,提供 46 條的具體適用標準。違反兩者皆可懲戒,但效力位階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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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師可接案 vs 應拒絕接案的判斷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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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法施行前領有律師證書而不具有第一條第二項之資格者,應予以甄別,甄別不合格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前項甄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在本法施行前領有律師證書,而不具有第一條第二項之資格者,應予以甄別,甄別不合格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前項甄別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在本法施行前領有律師證書,而不具有第一條第二項之資格者,應予以甄別;甄別不合格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前項甄別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應遵守中國關於律師之一切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令懲處外,法務部得撤銷其許可,並將所領律師證書註銷。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列「律師倫理規範」,律師之規範以自治為原則,參諸日本之「弁護士道德」、英美之「Cannon of Professional Ethics」均以道德為律師規範之基本精神,定名為「律師倫理規範」,以彰顯自治之精神。 三、第二項未修正。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律師之一切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令懲處外,法務部得撤銷其許可,並將所領律師證書註銷。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將「中國」一語修正為「中華民國」。 二、第二項不修正。
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所列舉之起訴、上訴或抗告等訴訟行為,不足涵蓋目前之訴訟型態,為免掛一漏萬及因新增訴訟類型或訴訟行為名稱變更而頻為修法,爰增列「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
在本法施行前領有律師證書而不具有第一條第二項之資格者,應予以甄別,甄別不合格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前項甄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在本法施行前領有律師證書,而不具有第一條第二項之資格者,應予以甄別,甄別不合格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前項甄別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在本法施行前領有律師證書,而不具有第一條第二項之資格者,應予以甄別;甄別不合格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前項甄別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列「律師倫理規範」,律師之規範以自治為原則,參諸日本之「弁護士道德」、英美之「Cannon of Professional Ethics」均以道德為律師規範之基本精神,定名為「律師倫理規範」,以彰顯自治之精神。 三、第二項未修正。
一、第一項將「中國」一語修正為「中華民國」。 二、第二項不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所列舉之起訴、上訴或抗告等訴訟行為,不足涵蓋目前之訴訟型態,為免掛一漏萬及因新增訴訟類型或訴訟行為名稱變更而頻為修法,爰增列「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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