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律師法46

快速跳轉

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46 條明文禁止律師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

Q · 律師接到顯無理由的案件可以拒絕嗎?

可以也應該,律師法 46 條明文禁止濫訴

依律師法第 46 條,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律師接案有評估自由與義務,案件勝訴可能性過低、純為騷擾、明知無理由仍代理者,構成律師法第 73 條懲戒事由。2023 年民事訴訟法新增第 249 條之 1,律師代理人有重大過失時可命連帶負擔法院裁定之罰鍰,律師連坐風險首次入法。

白話解讀

大部分人付錢給律師時心裡想的是「你要幫我打贏」。但律師心裡同時還有一條紅線:第 46 條明定他不能替你提「顯無理由」的訴訟,也不能幫你做「其他濫行訴訟」的動作(包括明知必輸還繼續上訴、製造程序拖延、用訴訟手段騷擾對方)。這條會讓你重新理解一件事:當你案件勝算很低,律師卻熱情拍胸脯說「沒問題我們一定告」,你應該起疑,因為他可能正在踩 46 條,而踩了之後不只他被懲戒,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之 1(民國 112 年新修)規定當事人濫訴可被裁定駁回並處罰鍰,且律師代理人有重大過失時可命連帶賠償。也就是說,律師亂接案,最後罰錢的不只是律師,還連坐你。一個會幫你評估勝算、必要時勸你不要告的律師,比一個只會說「告就對了」的律師更值錢。

法律定性

律師法第 46 條為律師執業之核心禁止性規範,明定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目的在平衡當事人訴訟權保障與司法資源不被濫用之公益。違反者依律師法第 73 條構成懲戒事由,並與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之 1 形成律師與當事人之雙重過濾機制。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律師拒絕接我的案是違法嗎?

原則上不違法,且在「顯無理由」的情況下律師有拒絕的義務。律師接案有評估自由,不像醫師急診有強制醫療義務。律師拒絕接案後,你可以諮詢其他律師取得第二意見,多家都拒絕時就要認真考慮案件本身是否真的有勝訴空間,而不是去找願意接的。內行人提示:律師界口耳相傳「能勸你不告的律師才是好律師」,因為告了不必告的案,律師收一次費用,但你浪費的時間、訴訟費、心力遠超過律師費。

Q2民訴 §249-1 濫訴罰鍰會連坐律師嗎?

會。民國 112 年新增的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之 1 規定,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經以判決駁回時,法院得處原告新台幣 12 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且律師代理有重大過失時,可命律師連帶負擔。律師被連帶罰過一次,下次接案會更謹慎評估。內行人提示:這條 112 年修法後實務累積案例還在發展,律師接案普遍變得保守,特別是上訴階段一審已認定濫訴的案件律師多半會勸退,這對訴訟資源稀缺的當事人反而是保護。

Q3我覺得對方在惡意纏訟,能反制嗎?

可以。對方若提顯無理由的訴訟對你騷擾,你在答辯狀中除實體答辯外,可請求法院依民訴 §249-1 裁定駁回並處罰鍰,必要時主張對方律師有重大過失應連帶負擔。同時可向對方律師所屬公會檢舉律師懲戒。內行人提示:實務上單純答辯勝訴後另案請求對方賠律師費(侵權行為)門檻較高,直接在原訴訟程序中聲請濫訴罰鍰相對省事,因此一發現對方訴訟有惡意纏訟跡象,建議在答辯狀中就一併主張。

Q4律師法第 46 條是什麼?

規範律師執業核心紅線,禁止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是律師雙重忠誠義務的具體化條文。

Q5什麼叫顯無理由?

法律上明顯欠缺請求權基礎、證據明顯不足、或事實認定明顯不能支持的訴訟主張。判斷由法院在裁判中認定。

Q6什麼是其他濫行訴訟行為?

民國 108 年修法新增的概括條款,涵蓋明知必輸仍上訴、製造程序拖延、用訴訟手段騷擾對方等非正當訴訟目的之行為。

Q7律師法 46 條跟律師法 40 條差在哪?

40 條禁止挑唆訴訟(主動引誘客戶提告),46 條禁止接案後代理顯無理由訴訟。一個是前端拉客,一個是後端代理。

Q8律師接案前應該怎麼評估顯無理由?

閱讀完整事證 → 分析請求權基礎 → 評估舉證可能性 → 比對類似判決 → 書面記錄勝訴可能性,作為日後責任歸屬依據。

Q9違反律師法 46 條會被怎樣?

依律師法第 73 條構成懲戒事由,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可處警告、申誡、停止執行職務(2 月-2 年)、除名等處分。

Q10民訴 249-1 律師連帶罰鍰怎麼算?

法院認定濫訴駁回時處原告罰鍰最高 12 萬元,情節重大且律師有重大過失時命連帶負擔。法定遲延利息 5% 另計。

Q11怎麼證明律師有重大過失?

保留委任時律師的勝訴評估記錄、書面意見、案件研究文件。重大過失舉證責任在指控方,但律師主動提供完整評估流程通常足以脫責。

Q12律師法 46 vs 律師倫理規範 26 差在哪?

律師法 46 為母法層級強制規範,違反構成法定懲戒事由;倫理規範 26 為自律規範細則,提供 46 條的具體適用標準。違反兩者皆可懲戒,但效力位階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title
律師可接案 vs 應拒絕接案的判斷標準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弁護士法 第26条(品位を失う行為禁止)+ 弁護士職務基本規程 第30条(依頼の趣旨に反する取扱い)+ 民事訴訟法 第2条(信義誠実)
韓國변호사법 제24조(품위유지의무)+ 제33조(위법행위 협조 금지)
中國律师法 第40条(律师执业活动禁止行为)+ 民事诉讼法 第13条(诚信原则)
德國BRAO § 43 (Allgemeine Berufspflichten) + § 43a Abs. 3 (Sachlichkeitsgebot) + ZPO § 138 Abs. 1 (Wahrheitspflicht)
法國RIN article 1.3 (principes essentiels: dignité, loyauté) + 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article 32-1 (amende civile pour abus du droit d'agir)
美國ABA Model 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 Rule 3.1 (Meritorious Claims and Contentions) + FRCP Rule 11 (sanctions for frivolous filing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6

(0291224 制定)

在本法施行前領有律師證書而不具有第一條第二項之資格者,應予以甄別,甄別不合格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前項甄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0340315 全文修正)

在本法施行前領有律師證書,而不具有第一條第二項之資格者,應予以甄別,甄別不合格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前項甄別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0701224 全文修正)

在本法施行前領有律師證書,而不具有第一條第二項之資格者,應予以甄別;甄別不合格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前項甄別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0811022 全文修正)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應遵守中國關於律師之一切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令懲處外,法務部得撤銷其許可,並將所領律師證書註銷。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列「律師倫理規範」,律師之規範以自治為原則,參諸日本之「弁護士道德」、英美之「Cannon of Professional Ethics」均以道德為律師規範之基本精神,定名為「律師倫理規範」,以彰顯自治之精神。   三、第二項未修正。

(0870528 修正)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律師之一切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令懲處外,法務部得撤銷其許可,並將所領律師證書註銷。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將「中國」一語修正為「中華民國」。   二、第二項不修正。

(1081213 全文修正)

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所列舉之起訴、上訴或抗告等訴訟行為,不足涵蓋目前之訴訟型態,為免掛一漏萬及因新增訴訟類型或訴訟行為名稱變更而頻為修法,爰增列「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

  • 起訴名詞
  • 上訴名詞
  • 抗告名詞
(0291224 制定)

在本法施行前領有律師證書而不具有第一條第二項之資格者,應予以甄別,甄別不合格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前項甄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0340315 全文修正)

在本法施行前領有律師證書,而不具有第一條第二項之資格者,應予以甄別,甄別不合格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前項甄別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0701224 全文修正)

在本法施行前領有律師證書,而不具有第一條第二項之資格者,應予以甄別;甄別不合格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前項甄別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081102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列「律師倫理規範」,律師之規範以自治為原則,參諸日本之「弁護士道德」、英美之「Cannon of Professional Ethics」均以道德為律師規範之基本精神,定名為「律師倫理規範」,以彰顯自治之精神。   三、第二項未修正。

(0870528 修正)

一、第一項將「中國」一語修正為「中華民國」。   二、第二項不修正。

(108121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所列舉之起訴、上訴或抗告等訴訟行為,不足涵蓋目前之訴訟型態,為免掛一漏萬及因新增訴訟類型或訴訟行為名稱變更而頻為修法,爰增列「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律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律師法第 46 條規定:「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律師法第 4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律師法第 4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