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應向委任人明示其收取酬金之計算方法及數額。
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47 條建立律師酬金事前明示義務,律師應主動向委任人說明收費的計算方法及預計數額,違反者構成律師懲戒事由。
Q · 律師沒事前說清楚收費怎麼算,事後加錢可以嗎?
不行。律師有法定明示義務
依律師法第 47 條,律師應向委任人明示其收取酬金之計算方法及數額。律師事前沒明示卻事後加項目要求追加,委任人可主張該部分律師費無契約基礎拒付,並向當地律師公會申訴調解;同時可依律師法第 73 條主張違反明示義務移付懲戒(律師法第 101 條),增加談判籌碼。
在台灣,律師業是少數沒有強制統一收費標準的服務業,律師費長期被罵「黑箱」「看人喊價」。但很多人不知道,第 47 條已經明文授予你「事前知道律師怎麼算錢」的權利。律師「應」向委任人明示酬金的計算方法和數額,這是法定義務不是慣例,他不講你可以要求,他拒絕你可以換律師甚至檢舉。實務上典型踩線情況有三種:第一,只口頭講個總價但不說細節(按小時?按案件?包不包括上訴?),等帳單來時才發現超出預期;第二,跳號收費(基本費收 8 萬,後來說還要再加「準備費」「閱卷費」「車馬費」),這些都應該事前明示;第三,後酬比例事前沒說清楚,等贏了官司才開口。47 條的真正威力是:它把「資訊透明」從律師的善意變成你的權利。下次找律師,要求一份書面收費明細不是失禮,是行使你的法定權利。
律師法第 47 條為律師酬金事前明示義務之規定,要求律師於受任前向委任人說明酬金計算方法及預計數額,將律師費的資訊透明從業界慣例提升為法定義務,違反者構成律師懲戒事由。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律師法第 47 條只要求「明示」未限定書面,理論上口頭也可以。但實務上書面化是雙方保險:律師證明已明示,當事人保留事後爭議依據。律師倫理規範第 35 條也建議書面化。好的委任契約應該包含計費方式(按時/按案/後酬)、預計總額或公式、額外費用項目(閱卷費、車馬費、印製費)、付款時點與方式、不續任時的費用計算規則。少一項就有事後爭議空間。
律師費是契約自由範疇,可以協商。律師法第 47 條保障的是資訊透明不是費率管制,律師可以開很貴,但要事前說清楚讓你決定要不要。覺得太貴就多諮詢幾家律師比價(律師界稱「報價諮詢」通常免費或收諮詢費),同案件不同事務所報價差兩三倍都常見。大事務所通常按小時計費(時薪 4000 至 15000 都有),中小型事務所多按案件計費。複雜商業案件大事務所較有優勢,一般民刑案件中小型事務所性價比通常更高。
建立律師酬金事前明示義務,律師必須向委任人說明收費的計算方法和預計數額,違反者構成律師懲戒事由。
計算方法(按時/按案/後酬)+ 預計總額或計算公式 + 額外可能費用項目(閱卷費、車馬費、印製費)+ 付款時點。
法律上的「明示」要求具體可驗證,律師倫理規範 35 條傾向書面化。口頭模糊承諾如「大概 10 萬」不算明示。
律師費為契約債權,請求權依民法 127 條第 5 款適用 2 年短期消滅時效,超過 2 年律師不能再請求未收的律師費。
委任前直接說「依律師法第 47 條,請給我書面收費明細包含計算方法和預計數額」,律師立刻知道你懂行。
律師事前未明示卻要求追加,該部分無契約基礎可拒付。整理事前對話紀錄(LINE/Email/錄音)作為舉證。
律師公會調解免費或收象徵性費用,流程約 1-3 個月。比民事訴訟省錢省時間,是首選救濟管道。
保留所有事前對話(LINE/Email/錄音/契約版本)。律師有舉證自己已明示之責任,違反明示義務在先者舉證地位較弱。
47 條為律師法層級懲戒事由(公開懲戒),35 條為公會內部規範(內部處分)。47 條法律效力更強舉證價值更高。
47 條為律師特別義務+懲戒事由,547 條為民法一般委任未約定報酬時依習慣或價額之補充規定。47 條優先適用。
| 比較面向 | 律師法 47 條 | 律師倫理規範 35 條 | 民法 547 條(一般委任) | 民法 547 條 |
|---|---|---|---|---|
| 事前明示要件 | 計算方法 + 數額(兩者並列) | 建議書面 + 後酬比例上限 | 未約定報酬時依習慣或價額 | — |
| 違反法律後果 | 懲戒(警告至除名)+ 該部分追加無契約基礎 | 公會內部處分 | — | 純民事爭議,無懲戒 |
| 舉證責任 | 律師舉證已明示(違反明示義務在先者地位較弱) | 依據業界慣例判斷 | — | 通常委任人需舉證價額爭議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本法施行細則及律師懲戒之詳細程序,由司法院定之。
凡外國依其法律准許中國人充任律師者,其人民得依中國法律應律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律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應經司法行政部之許可。 本法施行前外國人已領有律師證書者,仍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凡外國依其法律准許中國人充任律師者,其人民得依中國法律應律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律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應經法務部之許可。 本法施行前外國人已領有律師證書者,仍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法院開庭或偵查訊(詢)問在場時,應用中國語言,所陳文件,應用中國文字。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法院開庭或偵查訊(詢)問在場時,應用國語,所陳文件,應用中華民國文字。
立法理由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七條之立法例,爰將「中國語言」,修正為「國語」,並配合律師法其他條文用語,將「中國」及「中國文字」修正為「中華民國」及「中華民國文字」。
律師應向委任人明示其收取酬金之計算方法及數額。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當事人決定委任該律師前,得就酬金之計算方式及數額進行合理評估,以求其透明化及可預見性,爰修正本條,以保障當事人權益及資訊透明化,並杜酬金之爭議。 三、至於律師於決定前項酬金數額時,應就案件為整體合理考量,考量事項得包括受託案件所需人力、時間、難易度及當事人財力等因素,併此敘明。
本法施行細則及律師懲戒之詳細程序,由司法院定之。
凡外國依其法律准許中國人充任律師者,其人民得依中國法律應律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律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應經司法行政部之許可。 本法施行前外國人已領有律師證書者,仍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凡外國依其法律准許中國人充任律師者,其人民得依中國法律應律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律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應經法務部之許可。 本法施行前外國人已領有律師證書者,仍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七條之立法例,爰將「中國語言」,修正為「國語」,並配合律師法其他條文用語,將「中國」及「中國文字」修正為「中華民國」及「中華民國文字」。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當事人決定委任該律師前,得就酬金之計算方式及數額進行合理評估,以求其透明化及可預見性,爰修正本條,以保障當事人權益及資訊透明化,並杜酬金之爭議。 三、至於律師於決定前項酬金數額時,應就案件為整體合理考量,考量事項得包括受託案件所需人力、時間、難易度及當事人財力等因素,併此敘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