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律師法第56條規定地方律師公會每年至少開會員大會一次,五分之一會員可請求召開臨時會,六種重大事項須三分之二同意。
Q · 律師公會的決議怎樣才算合法有效?
看出席人數、是否屬特別事項、同意比例三件事
依律師法第56條,會員大會須會員或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才能開會(章程可降低),普通決議過半即可;但章程訂修、會員除名、罷免理監事、重大財產處分、公會解散及其他重大會員權義事項六款,須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任一要件不符,該決議即有合法性瑕疵。
律師公會不是律師之間的同學會,它是有完整治理機制的公法人。這條告訴你三件事:第一,公會每年至少開一次大會由理事長召集。第二,五分之一會員或監事會可以要求理事長召開臨時會,這是會員手裡的「啟動鍵」,理事長拒絕召開會構成廢弛職務。第三,六種特別事項(章程訂修、會員除名、罷免理監事、重大財產處分、公會解散、其他重大會員權義事項)必須三分之二同意才算數,其餘普通決議過半即可。會員代表必須親自出席、會員的委任出席有「不超過親自出席三分之一」和「每人只能受一人委任」的雙重限制,這些設計都在防止代理權集中導致投票操控。看懂這套規則,你才能評估你所在公會的決議到底有沒有合法性瑕疵。
律師法第56條為地方律師公會的議事規則總則,規範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的召集週期、臨時會啟動權、開會出席門檻、委任代理上限,以及普通決議與六種特別事項三分之二特別決議的區分,構成律師公會自治運作的程序合法性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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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三件事:出席人數是否達標(會員或代表二分之一以上,章程可降低)、決議事項是否屬於六種需要三分之二同意的特別事項、實際同意人數是否達標。任一條件不符就有合法性瑕疵。內行人提示:律師可調閱公會會議紀錄檢視決議合法性,一般民眾也可透過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申請閱覽公開部分。
三條路徑:串連五分之一會員聯署逼開臨時會討論議題、在年度大會提案挑戰三分之二門檻、參選理監事從體制內推動。內行人提示:很多地方公會會員不到一千人,五分之一就是兩百人,關鍵是能否把議題包裝成多數律師也有感的痛點。
規範地方律師公會會員大會的召集、出席門檻、臨時會啟動權與普通/特別決議區分,是公會議事合法性的判斷基準。
章程訂修、會員除名、罷免理監事、重大財產處分、公會解散、其他重大會員權義事項,共六款,須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會員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或監事會,均可請求理事長召開,理事長負強制召開義務。
普通決議出席過半同意即可,特別決議須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適用於六種重大事項。
計算五分之一會員人數 → 整理議案與聯署名冊 → 書面向理事長請求並副知監事會 → 逾期不開可向主管機關申訴廢弛職務。
依序檢查出席是否達二分之一、事項是否屬六種特別事項、同意人數是否達門檻,任一不符即有瑕疵。
委任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三分之一,每人僅得受一人委任;會員代表須親自出席不得委任。
會員或利害關係人可向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申訴,或訴請法院確認決議無效,會中也可當場提程序異議列入紀錄。
律師法為特別規定優先適用,設了會員代表禁委任、六款特別事項與委任上限等更嚴格的治理機制。
地方公會適用第56條,全國律師聯合會適用第67條,召集主體與會員結構不同但門檻設計相近。
| 項目 | 普通決議 | 特別決議(三分之二) |
|---|---|---|
| 適用事項 | 預算決算、一般會務等多數事項 | 章程訂修、會員除名、罷免理監事、重大財產處分、解散、其他重大會員權義事項 |
| 同意門檻 | 出席人數較多數(過半)同意 | 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
| 前提出席 | 會員或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出席(章程可降低) | 同左,但同意比例更嚴 |
| 少數派槓桿 | 較難阻擋 | 組成三分之一加一票即可否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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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律師公會應每年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經會員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或監事會請求時,理事長應召開臨時會。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會員代表應親自出席。 第二項會員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任其他會員代理。但委任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且每一會員以受一人委任為限。 章程所定開會之應出席人數低於會員二分之一者,會員應親自出席。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以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二、會員或會員代表資格之除名。 三、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常務監事、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之罷免。 四、重大財產之處分。 五、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該條就定期會議之召開,並未限制人民團體僅能召開會員大會,尚允許定期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因此,為免會員較多之部分地方律師公會於召開會員大會時,因未達到二分之一之法定出席人數而無法順利召開會議,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地方律師公會亦可選擇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及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及該等大會之臨時會召開方式,以資明確。 三、修正第二項,增訂會員代表大會之應出席人數,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會員代表既已為代表,則開會時其自應親自出席,如得再委任其他會員代表或會員出席,將影響會議召開之民主正當性,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會員代表應親自出席。 五、原條文並未規定地方律師公會召開會員大會時之法定出席人數得否委任其他會員出席,爰參考人民團體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第四項增訂上開規定。 六、原第三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增訂第六項,參考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一般決議事項及特別決議事項之可決人數,予以明定,以杜爭議。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該條就定期會議之召開,並未限制人民團體僅能召開會員大會,尚允許定期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因此,為免會員較多之部分地方律師公會於召開會員大會時,因未達到二分之一之法定出席人數而無法順利召開會議,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地方律師公會亦可選擇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及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及該等大會之臨時會召開方式,以資明確。 三、修正第二項,增訂會員代表大會之應出席人數,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會員代表既已為代表,則開會時其自應親自出席,如得再委任其他會員代表或會員出席,將影響會議召開之民主正當性,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會員代表應親自出席。 五、原條文並未規定地方律師公會召開會員大會時之法定出席人數得否委任其他會員出席,爰參考人民團體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第四項增訂上開規定。 六、原第三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增訂第六項,參考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一般決議事項及特別決議事項之可決人數,予以明定,以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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