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律師法第55條規定地方律師公會以理事長為代表人,理事長無法執行職務時,依序由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代理。
Q · 律師公會理事長不在時,誰能代表公會?
依序由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代理
依律師法第55條,地方律師公會以理事長為唯一代表人。理事長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代理權依法定順位移轉:先由副理事長代理;無副理事長時,由理事長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無常務理事則指定理事一人代理;若理事長未指定或不能指定,由常務理事或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代理人在代理期間擁有理事長的完整代表權,公會運作不致空窗。
理事長是公會的「總統」,也是公會在法律上對外的單一窗口。簽合約、出庭、代表公會發言,都由理事長一個人說了算。但人會生病、會出國、會被解任,公會不能因為理事長不在就停擺。所以第二項排了一套很細的代理順位:副理事長先頂,沒有副理事長就由理事長指定一個常務理事代理,沒有常務理事就指定一個理事代理,理事長連指定都做不到的話(例如他突然失聯或被停權),就由常務理事或理事自己互推一個出來。為什麼要排得這麼細?因為公會作為社團法人,每天都可能有對外的法律行為(蓋章、簽收公文、出庭),代理權的歸屬必須一刻都不能模糊。
律師法第55條為地方律師公會的代表權規範,明定理事長為公會唯一法定代表人,並設計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的四級代理順位,確保社團法人對外代表權在理事長失能時不出現空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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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代理權限內沒差,效力完全相同。代理人在代理期間擁有理事長的全部代表權,他簽的合約直接拘束公會。但代理權有範圍限制,重大財產處分仍須回到會員大會表決。
依本條第二項,罷免生效後理事長已不存在,由副理事長接手代理;如果沒有副理事長,由常務理事或理事互推一人代理,同時公會應儘速補選新任理事長。
地方律師公會以理事長為唯一法定代表人,對外簽約、出庭、收受公文均由理事長代表。
副理事長 → 理事長指定常務理事 → 理事長指定理事 → 常務理事或理事互推一人,四級依序。
包含住院、出國、失聯、被停權、進入罷免程序等使理事長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行使代表權的情形。
代理期間擁有理事長的完整對外代表權,但不得逾越日常事務,重大財產處分仍須會員大會表決。
理事長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或理事互推一人代理,這是法律設計的防癱瘓反制機制。
查現任理事長 → 確認其是否能執行職務 → 失能時依法定順位確認代理人,再決定文件送達對象。
抬頭寫公會法人名稱及當下有效代表人;理事長失能時由代理人簽收,送達效力一樣完整。
罷免生效理事長即不存在,由副理事長接手並依順位逐級代理,公會應同時儘速補選。
律師公會代理受法定順位嚴格拘束、逾越可能無效;公司法給董事長指定彈性大得多。
兩者都以理事長為代表並設代理順位(55條 vs 66條),是地方與全國的平行設計,原則相同。
| 項目 | 地方律師公會(律師法55) | 全國律師聯合會(律師法66) | 公司法董事長 |
|---|---|---|---|
| 代表人 | 理事長(唯一) | 理事長(唯一) | 董事長(唯一) |
| 代理機制 | 法定四級順位(副理→常務理→理事→互推) | 法定順位(副理→常務理→互推) | 副董事長或董事長指定,彈性大 |
| 指定彈性 | 受順位嚴格拘束,逾越可能無效 | 受順位拘束 | 指定彈性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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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律師公會以理事長為代表人。 理事長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無副理事長或副理事長無法執行職務時,置有常務理事者,應由理事長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無常務理事者,應由理事長指定理事一人代理;理事長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或理事互推一人代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新增地方律師公會為社團法人之規定及參照日本辯護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地方律師公會之代表人為理事長。 三、第二項規定理事長無法執行職務時之代理人選及序位,並依各地方律師公會有無置副理事長及常務理事等職,而定其代理人員之序位。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新增地方律師公會為社團法人之規定及參照日本辯護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地方律師公會之代表人為理事長。 三、第二項規定理事長無法執行職務時之代理人選及序位,並依各地方律師公會有無置副理事長及常務理事等職,而定其代理人員之序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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