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律師法第61條規定地方律師公會應將會員名簿、會議紀錄、章程及選任職員簡歷冊陳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與地方檢察署。
Q · 公會的會議紀錄一般人可以查嗎?
原則可以,多屬政府應公開資訊
依律師法第 61 條,地方律師公會須將會員大會、理事監事會議紀錄陳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檢察署。這些資料屬行政機關保有的政府資訊,原則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可申請閱覽,惟涉個別律師個資或懲戒祕密部分會去識別化或遮蔽。直接向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申請,通常比向公會本身索取順利。
監督的前提是知道。地方律師公會必須定期把三類核心資料交給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和地方檢察署:會員名簿(含入退會資料)、會員大會和理監事會議紀錄、章程和選任職員簡歷冊。為什麼是這三類?因為它們對應監督機關最關心的三件事:誰在公會、公會做了什麼決定、誰在做這些決定。少了會員名簿,主管機關不知道公會代表了誰;少了會議紀錄,主管機關不知道有沒有程序違法;少了章程和職員簡歷,主管機關不知道公會的權力配置和決策者背景。把這三類資料公開化,是公會自治不會墮入黑箱的最後一道保險絲。會員名簿還要另外陳報全國律師聯合會,這是 2020 年新增的設計,讓全聯會能用個人會員身分做投票、確認資格、整合全國律師資料。
律師法第 61 條為地方律師公會的法定陳報義務規範,要求公會將會員名簿(含入退會資料)、會員大會與理監事會議紀錄、章程及選任職員簡歷冊三類核心資料,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與地方檢察署,其中會員名簿並陳報全國律師聯合會,構成公會自治的透明化基礎。
依律師法第 61 條,公會應將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紀錄陳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和地方檢察署。原則上屬行政機關保有的公開資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可申請閱覽或抄錄;涉特定律師個資或懲戒祕密事項會去識別化。實務上向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申請,通常比向公會本身索取順利。
未陳報屬律師法第 60 條違反法令的情形,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可警告、命限期改善;情節重大且連續違反,可能撤免相關職員。發現公會應陳報而未陳報,先向主管機關提陳情比直接質問公會有效,因為機關有義務介入。
會員名簿或會員代表名冊及入退會資料、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紀錄、章程及選任職員簡歷冊三類。其中會員名簿並應陳報全國律師聯合會。
依律師法 61 條公會已陳報主管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向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申請閱覽,通常比向公會索取順利。
規範地方律師公會須將會員名簿、會議紀錄、章程及選任職員簡歷冊陳報主管機關與地檢署的法定陳報義務。
會員名簿(含入退會)、會員大會與理監事會議紀錄、章程及選任職員簡歷冊三類。
2019 年新增,配合全聯會法人化與個人會員制,讓全聯會整合全國律師資料、確認投票與會員資格。
確認資料類型 → 向公會所在地社會局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申請閱覽或抄錄,個資部分會去識別化。
向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提陳情,由機關依律師法第 60 條警告、命限期改善,比直接質問公會有效。
先向地方公會確認是否已依第二項陳報會員名簿,問題多出在地方公會未陳報而非全聯會系統。
查證章程變更是否依法陳報,未陳報本身即為程序瑕疵,可作為挑戰章程效力的彈藥。
第 59 條規範開會前的陳報義務,第 61 條規範事後三類核心資料定期陳報,兩者時點與範圍不同。
地方律師公會應將下列資料,陳報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 一、會員名簿或會員代表名冊及會員入會、退會資料。 二、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紀錄。 三、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 前項第一款資料應陳報全國律師聯合會。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又所定「地方法院檢察署」修正為「地方檢察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說明二(二)。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增訂「會員代表大會」,將原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字,酌作修正,並將原第三款移列至第二款。另因原第二款及第四款,皆屬前開會議紀錄之內容,為免重複規定,爰刪除之。 (三)配合主管機關監理及實務運作之需要,爰增訂第三款。 三、因地方律師公會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團體會員,而其會員亦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個人會員,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地方律師公會就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與其會員相關資料,其應陳報全國律師聯合會。 四、有關地方律師公會會務運作之重要資料,依修正後本條之規定除陳報其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外,亦須陳報全國律師聯合會,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予以監督,衡諸實務運作及監督之必要性,相關資料已無須另由地方檢察署報法務部備查,爰刪除原第二項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又所定「地方法院檢察署」修正為「地方檢察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說明二(二)。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增訂「會員代表大會」,將原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字,酌作修正,並將原第三款移列至第二款。另因原第二款及第四款,皆屬前開會議紀錄之內容,為免重複規定,爰刪除之。 (三)配合主管機關監理及實務運作之需要,爰增訂第三款。 三、因地方律師公會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團體會員,而其會員亦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個人會員,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地方律師公會就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與其會員相關資料,其應陳報全國律師聯合會。 四、有關地方律師公會會務運作之重要資料,依修正後本條之規定除陳報其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外,亦須陳報全國律師聯合會,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予以監督,衡諸實務運作及監督之必要性,相關資料已無須另由地方檢察署報法務部備查,爰刪除原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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