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62 條明定全國律師聯合會為社團法人,主管機關為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法務部,並列六大法定目的。
Q · 全國律師聯合會到底是什麼性質的組織?
它是社團法人,受內政部與法務部雙線監督
依律師法第 62 條,全國律師聯合會是社團法人,主管機關為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法務部。第二項列出六大法定目的:促進法治社會發展、改善律師執業環境、落實律師自律自治、培育律師人才、提升律師服務品質、保障人權。這六項不是裝飾,是檢驗全聯會行為是否逾越法人目的的具體判準。
2020 年律師法大修以前,「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是個尷尬的存在。它運作了很多年,但法律上沒有明確的法人地位,行政上也沒有清楚的主管機關架構。一個代表全台灣律師的組織,地位居然這麼模糊。本條把這個尷尬解決了:明文確立全國律師聯合會為「社團法人」,主管機關是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法務部。雙線主管機關的設計,跟地方律師公會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和地方檢察署雙線監督的架構一致。第二項列了六大目的:促進法治社會發展、改善律師執業環境、落實律師自律自治、培育律師人才、提升律師服務品質、保障人權。這六項不是宣示性裝飾,是當全聯會做出爭議決定時,外界檢驗它是否「依目的而行」的具體判準。
律師法第 62 條為全國律師聯合會的組織法基礎條文,明定其為社團法人,採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與法務部雙線監督架構,並以六大法定目的界定其權限範圍,是判斷全聯會決議是否合法及會員救濟途徑的制度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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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的全律會聯合會(2020 年以前)是基於人民團體法的一般社會團體,法律地位較模糊。新的全國律師聯合會(2020 年起)是律師法第 62 條明文規定的法定社團法人,主管機關(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務部)分工明確,職權由律師法直接賦予。
看決議性質。若是執行律師法授權的決議(例如律師懲戒覆審),實務上可能屬於行政處分,依訴願法和行政訴訟法救濟。若是內部會務決議,依民法第 56 條,會員可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違法決議。走錯途徑會被法院移送或駁回。
不是。它是律師法第 62 條明定的社團法人,受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與法務部監督,地位介於純私法人與公法人之間,並非行政機關。
依律師法第 62 條,它是社團法人,不是政府機關,地位介於純私法人與公法人之間,受內政部與法務部雙線監督。
促進法治社會發展、改善律師執業環境、落實律師自律自治、培育律師人才、提升律師服務品質、保障人權,共六項,界定其權限範圍。
基於特定法律(如律師法)成立的社團法人,地位介於純私法人與公法人之間,部分決議可能被認定為行政處分。
主管機關是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管組織與人民團體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法務部,管律師事務專業面。
先分辨性質:屬行政處分走訴願、行政訴訟;屬內部會務決議走民法第 56 條,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
看是否屬執行律師法授權之決定(如懲戒覆審)。是則可能屬行政處分;純內部會務則屬社團決議。
會員可依民法社團法人規定要求理事會說明,必要時聲請法院撤銷逾越法人目的的理事會決議。
比對系爭事項是否落在第二項六大目的範圍內,提出章程、決議紀錄、活動文件佐證其超出範圍。
結構類似但層級與監督機關不同:地方公會依第 52 條由地方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與地方檢察署監督;全聯會依第 62 條由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與法務部監督。
| 比較面向 | administrative | internal |
|---|---|---|
| 決議類型 | 執行律師法授權之決議(如懲戒覆審) | 內部會務決議(預算、章程、人事) |
| 法律性質 | 可能被認定為行政處分 | 社團法人內部意思決定 |
| 救濟途徑 | 訴願 → 行政訴訟 | 民法第 56 條社團決議撤銷之訴 |
| 時效 | 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期間 | 決議後 3 個月內聲請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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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律師聯合會為社團法人。其主管機關為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以促進法治社會發展、改善律師執業環境、落實律師自律自治、培育律師人才、提升律師服務品質及保障人權為目的。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前段增訂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法人地位。第一項後段則由原第十二條修正移列,依原條文規定,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皆為法務部及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實務上運作多所不便,亦與現行其他人民團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體制不符。爰將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地方律師公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規定為法務部及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主管機關並明定為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 二、第一項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為社團法人(法定社團法人),故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如人民團體法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雖仍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並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惟經核准立案後,其無須依人民團體法第十一條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三、參考日本辯護士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全國律師聯合會成立之目的。
一、第一項前段增訂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法人地位。第一項後段則由原第十二條修正移列,依原條文規定,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皆為法務部及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實務上運作多所不便,亦與現行其他人民團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體制不符。爰將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地方律師公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規定為法務部及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主管機關並明定為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 二、第一項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為社團法人(法定社團法人),故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如人民團體法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雖仍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並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惟經核准立案後,其無須依人民團體法第十一條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三、參考日本辯護士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全國律師聯合會成立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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