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63 條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員分兩種:個人會員(地方公會一般會員)與團體會員(地方公會本身),地方公會為當然會員。
Q · 我加入了律師公會,是不是就自動是全國律師聯合會的會員?
看身分。地方公會「一般會員」才算全聯會個人會員
依律師法第 63 條,全國律師聯合會的個人會員限定為「各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地方公會本身則是團體會員(當然會員,自動加入)。所以你若是某地方公會的一般會員,就自動是全聯會個人會員;但如果你在某地公會只是「特別會員」(沒有任何一般會員身分),就不算全聯會個人會員,也沒有全聯會的選舉與投票權。執業地點搬遷、轉換主要登錄公會時,這個身分會出現空窗,影響選舉資格。
過去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的成員只有地方公會(團體會員),律師個人不是聯合會的會員。這個結構帶來一個尷尬:聯合會宣稱代表全體律師,但律師個人從來沒投過聯合會的票,也不是它的會員。2020 年的律師法改革解決了這個矛盾。本條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的會員分兩種,個人會員(地方律師公會的一般會員)和團體會員(各地方律師公會本身)。第二項明定地方公會是「當然會員」,自動加入,不需要申請。這個改革讓全國律師聯合會的代表性從間接代表升級為直接代表,律師個人可以用個人會員身分直接參與全聯會的運作和選舉。要特別注意的是「一般會員」這個限制:依律師法的設計,律師加入主要登錄的地方公會是一般會員,加入其他公會則是特別會員。特別會員不算全聯會的個人會員,這是避免一個律師擁有多重投票權的關鍵設計。
律師法第 63 條為全國律師聯合會的會員結構定義條文,將會員區分為兩種:個人會員(各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即律師本人)與團體會員(各地方律師公會本身),並明定各地方律師公會為當然會員。此條確立全聯會由間接代表(僅地方公會)升級為直接代表律師個人的雙軌會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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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你的會員身分。依本條,全聯會的個人會員是「各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所以如果你是某地方公會的一般會員,自動就是全聯會的個人會員。但如果你只是某地公會的特別會員(沒有任何一般會員身分),可能就不是全聯會的個人會員。執業地點搬遷時會員身分轉換需走完整流程,期間全聯會權利會處於模糊狀態,最好提早處理。
依本條和第 64 條配套設計,只有個人會員(地方公會的一般會員)可以投票,特別會員沒有全聯會選舉權。多數律師在某地是一般會員,所以都有投票權;少數律師因主要執業地特殊狀況只擔任特別會員,就會錯過全聯會選舉。選舉年前先向地方公會和全聯會確認自己的會員身分和投票資格。
分個人會員(地方公會一般會員,即律師本人)與團體會員(地方公會本身)兩種。
個人會員是律師本人、有選舉投票權;團體會員是地方公會、屬組織層級會員。
依本條第二項,各地方律師公會自動成為全聯會團體會員,不需申請。
主要登錄公會為一般會員(算全聯會個人會員),加入其他公會為特別會員(不算)。
查你主要登錄公會的會員身分,是「一般會員」就自動是全聯會個人會員。
具備地方公會一般會員身分即取得;選舉年前向公會與全聯會確認名冊登載。
走完整轉換流程,提前辦理避免空窗,最好避開全聯會選舉年。
向第二公會申請特別會員,但要先確認這對全聯會權利沒有額外幫助。
地方公會會員是入會層級;全聯會個人會員身分由是否為地方公會一般會員決定。
個人會員(律師本人)直接投票選理事長;團體會員是公會層級的組織會員。
| 項目 | 定義 | 全聯會投票權 | 加入方式 |
|---|---|---|---|
| 個人會員 | 各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律師本人) | 有 | 具一般會員身分自動取得 |
| 團體會員 | 各地方律師公會本身 | 依章程(團體層級) | 當然會員,自動加入 |
| 特別會員(非本條個人會員) | 在非主要登錄公會的會員身分 | 無 | 向第二公會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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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分為下列二種: 一、個人會員:各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 二、團體會員:各地方律師公會。 各地方律師公會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當然會員。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員之種類。另依原規定,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之成員僅為各地方律師公會,而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之意見常被認係代表全體律師,為強化其為全體律師代表之基礎,律師個人亦應為其會員,又依第十一條規定每一律師除得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外,亦得成為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特別會員,如一律師得以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身分同時加入全國律師聯合會成為其所屬個人會員,將使單一律師同時具備多個全律會個人會員之身分,恐將影響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務運作及選舉理事、監事之公平性,爰於第一款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之資格,以維持全國律師聯合會組織運作之健全。 三、為符合律師自治自律之精神及達成本法所賦予律師之公益使命,使全國律師聯合會能積極整合律師界各方之意見並予之有效規範,爰於第二項明定各地方律師公會應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當然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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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員之種類。另依原規定,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之成員僅為各地方律師公會,而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之意見常被認係代表全體律師,為強化其為全體律師代表之基礎,律師個人亦應為其會員,又依第十一條規定每一律師除得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外,亦得成為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特別會員,如一律師得以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身分同時加入全國律師聯合會成為其所屬個人會員,將使單一律師同時具備多個全律會個人會員之身分,恐將影響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務運作及選舉理事、監事之公平性,爰於第一款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之資格,以維持全國律師聯合會組織運作之健全。 三、為符合律師自治自律之精神及達成本法所賦予律師之公益使命,使全國律師聯合會能積極整合律師界各方之意見並予之有效規範,爰於第二項明定各地方律師公會應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當然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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