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64 條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設理事 37-45 人、監事 11-15 人,由個人會員通訊或電子投票直選,任期三年連任一次。
Q · 全國律師聯合會的理監事是怎麼產生的?
理事37-45人、監事11-15人,由個人會員直選
依律師法第 64 條,全國律師聯合會應設理事會(理事 37 至 45 人,含理事長 1 人、副理事長 2 人)及監事會(監事 11 至 15 人)。除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兼任當然理事外,其餘理事、監事均由個人會員以通訊或電子投票方式直接選舉。任期最長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另得設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名額不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律師界的「權力中樞」是怎麼長出來的?答案就在這條。全國律師聯合會的理事會 37-45 席、監事會 11-15 席,這群人決定了全台灣律師的倫理規範、懲戒方向、跨區執業政策。但這條真正的爆點在「直接民權」四個字:除了各地律師公會理事長當然兼任之外,其餘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全部由「個人會員」(每個有執業執照的律師)用通訊或電子投票直接選出。這不是裡面幾個大老關起門協調的時代了。任期最長 3 年,連選只能連任一次,連任天花板鎖死,防止山頭。如果你是律師,這條意味著你手上的選票直接決定誰來訂規矩;如果你是當事人,這群人訂的倫理規範就是你委任律師後對方必須遵守的紅線。
律師法第 64 條為全國律師聯合會的組織與選任規範,確立理事會(37 至 45 人)與監事會(11 至 15 人)的席次結構,採「當然理事+個人會員直選+常務理事互選」三層設計,並以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的限制防止山頭固化,是律師自治權力正當性的核心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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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律師法第 64 條,理事 37 至 45 人,其中 1 人為理事長、2 人為副理事長。除地方公會理事長兼任當然理事外,餘由個人會員直選。
可以。除當然理事外,全國律師聯合會的理事、監事均由個人會員(具執業執照的律師)以通訊或電子投票方式直接選舉產生,這是 2020 年律師法全文修正建立的直接民權機制。
依律師法第 64 條第 2 項,理事、監事任期最長不得逾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藉連任天花板防止山頭固化。
依第 64 條第 3 項,若地方公會理事長為特別會員(非執業中),須由該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另推派具一般會員身分的理事兼任當然理事,確保決策核心保有現役執業律師。
規範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會與監事會的席次、選任方式與任期,是律師自治的組織核心。
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依法兼任的全聯會理事席次,不經選舉,但特別會員身分者須另推派一般會員兼任。
由具執業執照的律師以通訊或電子投票直接選出理監事,是 2020 年律師法全文修正建立的直接民權機制。
確認個人會員身分 → 收選舉通知 → 查核候選人實務立場 → 依限以通訊或電子投票完成投票。
名額不超過理事三分之一,理事長、副理事長為當然常務理事,其餘由第一項理事互選。
常務監事名額不逾監事三分之一,由監事互選;常務監事三人以上時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除第 142 條選出的當屆外,理監事名額、選任及解任方式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章程定之,查全聯會章程。
舊制由地方公會推派代表(間接民主),新制加入個人會員一票直選(直接民主),權力正當性來源不同。
| 比較面向 | old_system | new_system |
|---|---|---|
| 組成基礎 | 公會聯合會:由各地方公會推派代表組成(間接民主) | 全國律師聯合會:個人會員直選+當然理事(直接民主) |
| 選舉權人 | 地方公會代表 | 每位執業律師(個人會員)一票 |
| 投票方式 | 代表會議表決 | 通訊或電子投票直選 |
| 權力正當性來源 | 公會的公會 | 全體執業律師直接授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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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律師聯合會應設理事會、監事會,除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選出之當屆外,其名額及組成如下: 一、理事會:理事三十七人至四十五人,其中一人為理事長、二人為副理事長。除由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兼任當然理事外,理事長、副理事長及其餘理事由個人會員以通訊或電子投票方式直接選舉之。 二、監事會: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個人會員以通訊或電子投票方式直接選舉之。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最長不得逾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如為該地方律師公會之特別會員,該地方律師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應另推派具一般會員身分之理事兼任第一項第一款之當然理事。 全國律師聯合會得置常務理事。常務理事之名額不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除理事長、副理事長為當然常務理事外,其餘名額由第一項理事互選之。 全國律師聯合會得置常務監事。常務監事之名額不超過監事名額三分之一,由第一項監事互選之;常務監事三人以上時,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監事之名額、選任及解任方式,除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選出之當屆外,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章程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符合未來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整體架構,並參考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之現行實務運作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意見,爰於第一項明定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會及監事會之名額、組成及選舉方式。 二、原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移列為第一項,為兼顧各地方律師公會之代表性並落實直接民權之精神,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理事除由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兼任當然理事外,理事長、副理事長及其餘名額之理事及監事應由個人會員直接選舉,以更強化理事會之代表性;此外,因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個人會員人數眾多,為避免召開會議選舉不易,明定其選舉方式以通訊或電子投票方式為之。又因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將依本法規定組改為全國律師聯合會,為因應過渡階段辦理組改任務所需,該時期理事會及監事會之組織與本項所定組改後之組織容有不同,本法已於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二條予以特別規定,爰以除書敘明不適用本項。 三、原第十三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明定理事、監事之任期及其得否連任,以維持理事會、監事會之順利運作。 四、增訂第三項,因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個人會員僅限各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而不包括其特別會員,故如地方律師公會之理事長由其特別會員擔任,再由該具特別會員身分之理事長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兼任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當然理事,將使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特別會員得介入全國律師聯合會之運作,有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立法意旨,甚者,如律師以其一般會員身分擔任甲地方律師公會之理事長,又同時以其特別會員身分擔任乙地方律師公會之理事長,則該律師將得同時以甲、乙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之身分兼任二席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當然理事,將影響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會運作之公平性,爰明定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如為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特別會員,該地方律師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應另推派具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一般會員身分之理事兼任第一項第一款之當然理事。 五、增訂第四項、第五項,明定全國律師聯合會得置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其選舉方式及名額。 六、增訂第六項,因理事長等職務之名額、選任解任方式影響重大,為杜爭議,爰明定應於章程中定之。又因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將依本法規定組改為全國律師聯合會,為因應過渡階段辦理組改任務所需,該時期理事長等職之名額、選任及解任方式,與本項所定組改後之規定容有不同,本法已於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二條予以特別規定,爰以除書敘明不適用本項。
一、為符合未來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整體架構,並參考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之現行實務運作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意見,爰於第一項明定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會及監事會之名額、組成及選舉方式。 二、原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移列為第一項,為兼顧各地方律師公會之代表性並落實直接民權之精神,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理事除由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兼任當然理事外,理事長、副理事長及其餘名額之理事及監事應由個人會員直接選舉,以更強化理事會之代表性;此外,因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個人會員人數眾多,為避免召開會議選舉不易,明定其選舉方式以通訊或電子投票方式為之。又因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將依本法規定組改為全國律師聯合會,為因應過渡階段辦理組改任務所需,該時期理事會及監事會之組織與本項所定組改後之組織容有不同,本法已於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二條予以特別規定,爰以除書敘明不適用本項。 三、原第十三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明定理事、監事之任期及其得否連任,以維持理事會、監事會之順利運作。 四、增訂第三項,因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個人會員僅限各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而不包括其特別會員,故如地方律師公會之理事長由其特別會員擔任,再由該具特別會員身分之理事長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兼任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當然理事,將使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特別會員得介入全國律師聯合會之運作,有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立法意旨,甚者,如律師以其一般會員身分擔任甲地方律師公會之理事長,又同時以其特別會員身分擔任乙地方律師公會之理事長,則該律師將得同時以甲、乙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之身分兼任二席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當然理事,將影響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會運作之公平性,爰明定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如為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特別會員,該地方律師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應另推派具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一般會員身分之理事兼任第一項第一款之當然理事。 五、增訂第四項、第五項,明定全國律師聯合會得置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其選舉方式及名額。 六、增訂第六項,因理事長等職務之名額、選任解任方式影響重大,為杜爭議,爰明定應於章程中定之。又因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將依本法規定組改為全國律師聯合會,為因應過渡階段辦理組改任務所需,該時期理事長等職之名額、選任及解任方式,與本項所定組改後之規定容有不同,本法已於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二條予以特別規定,爰以除書敘明不適用本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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