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預算之決議及決算之承認。 二、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三、律師倫理規範之訂定及修正。 四、會員代表大會議事規則之訂定及修正。 五、重大財產處分之議決。 六、公會解散之議決。 七、章程所定其他事項。
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65 條明定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七項專屬職權,含律師倫理規範、預算決算、章程與公會解散等不可委任事項。
Q · 律師倫理規範是誰訂的?
律師倫理規範等七大事項,只有會員代表大會能決定
依律師法第 65 條,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掌理七項專屬職權:預算之決議與決算之承認、章程之訂定修正、律師倫理規範之訂定修正、議事規則之訂定修正、重大財產處分之議決、公會解散之議決,以及章程所定其他事項。其中律師倫理規範決定律師執業可為與不可為的界線,違反者將面臨懲戒。這七項屬會員代表大會專屬,不得委由理事會代行。
如果把全國律師聯合會比作一家公司,理事會是董事會,那會員代表大會就是「股東大會」,而且是握有最終決定權的那種股東會。這條列出 7 項只有它能決定的事,其他誰都不能越權。預算、決算、章程、律師倫理規範、議事規則、重大財產處分、解散公會。每一項都是「不可委任」的核心權力。最關鍵的是第 3 款:律師倫理規範。這份規範決定了律師接案時能做什麼、不能做什麼,違反就會被懲戒。它不是法務部訂的,不是司法院訂的,是律師自己的代表大會通過的。這意味著律師這個行業有「自治權」,但也意味著如果規範訂得寬鬆,外部監督的著力點就少。
律師法第 65 條為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的職權列舉規範,明定其掌理預算決算、章程、律師倫理規範、議事規則、重大財產處分與公會解散等七項不可委任之專屬事項,確立會員代表大會作為律師職業團體最高意思機關的法律地位。
依律師法第73條等規定,律師違反倫理規範可能被送律師懲戒委員會,最重可以除名(永遠不能執業)。但倫理規範的具體條文是會員代表大會訂的,所以同一個行為在不同年份的規範下,判定標準可能不一樣。實務上,若與律師發生爭議想申訴,先確認你引用的是違規當下現行有效的倫理規範版本,全聯會官網會公告歷次修正版本。
因為這些是會員權利義務的根本:預算決定會費怎麼用、章程決定公會怎麼運作、倫理規範決定執業紅線在哪。立法者把這七項定為不可委任的會員代表大會專屬職權,是要防止理事會獨斷專行。若看到全聯會公告某項重大財產處分(例如賣總會大樓),可以查當年會員代表大會議事紀錄,確認該案是否經合法決議,沒有的話程序上就有瑕疵。
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掌理的七項專屬職權,是律師職業團體最高意思機關的權力清單。
預算決算管錢、章程管組織、倫理規範管執業紅線、議事規則管程序、財產處分管資產、解散管存續、其他事項概括補位。
由律師代表大會表決訂定的執業行為準則,決定律師接案能做與不能做的界線,違反者得受懲戒。
會員代表大會是最高意思機關握七項專屬權,理事會是執行機關,這七項不能由理事會代行。
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提案 → 會員代表大會表決通過 → 報法務部備查,程序走完才生效。
把訴求集中到修訂律師倫理規範的提案,並在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前找代表表態遊說。
調閱當年會員代表大會議事紀錄,確認該案是否經大會議決,沒有就有程序瑕疵。
上全國律師聯合會官網查歷次修正公告,確認爭議行為當下適用的版本。
65條是全國律師聯合會代表大會職權,54條是地方律師公會會員大會職權,倫理規範訂定權只在全國層級。
倫理規範是律師自治規範非立法院通過的法律,但有律師法授權,違反一樣會受懲戒。
| 比較面向 | 全國律師聯合會(第65條) | 地方律師公會(第54條) |
|---|---|---|
| 決策機關 | 會員代表大會 |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 |
| 倫理規範訂定權 | 有(全國性律師倫理規範) | 無(受全國規範拘束) |
| 備查機關 | 法務部及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 | 地方檢察署及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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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預算之決議及決算之承認。 二、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三、律師倫理規範之訂定及修正。 四、會員代表大會議事規則之訂定及修正。 五、重大財產處分之議決。 六、公會解散之議決。 七、章程所定其他事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為公會之最高意思決定機構,其就公會之財務、章程與律師倫理規範之訂定及修正、重大財產處分及公會解散等事項,應有決定權,爰於本條明定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掌事項。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為公會之最高意思決定機構,其就公會之財務、章程與律師倫理規範之訂定及修正、重大財產處分及公會解散等事項,應有決定權,爰於本條明定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掌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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