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66 條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理事長為代表人,理事長無法執行職務時依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順序代理,確保法人運作不中斷。
Q · 要告全國律師聯合會,被告法定代理人要寫誰?
寫現任理事長;理事長失能時依代理順序遞補。
依律師法第 66 條,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理事長為代表人,因此對其提起民事或行政訴訟時,起訴狀「被告法定代理人」欄應記載現任理事長。若理事長因故無法執行職務,依序由副理事長代理;副理事長亦無法代理時,由理事長指定一名常務理事(無常務理事則指定理事)代理;理事長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或理事互推一人代理。記載錯誤可能被法院命補正。
全國律師聯合會是「法定社團法人」,意思是它在法律上是一個獨立的「人」:可以擁有財產、可以簽契約、可以告人也可以被告。但法人不會講話也不會簽字,必須有一個「代表人」。這條把這個位子明確交給理事長。但更重要的是第二項的「代理順序」:理事長無法執行職務時(生病、出國、被停權)誰來頂?答案是有嚴格順位的:副理事長 → 理事長指定的常務理事 → 理事長指定的理事 → 互推產生。為什麼這個順序這麼重要?因為法人必須隨時有人能簽字、能對外做決定,不能有「真空期」。如果今天全聯會在跟政府打一場行政訴訟,理事長突然失能,這個代理順序決定了誰能在第一時間接手案件、誰的簽名有效。
律師法第 66 條規範全國律師聯合會的代表人制度:平時以理事長對外代表此一法定社團法人,理事長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依「副理事長 → 理事長指定常務理事 → 理事長指定理事 → 常務理事或理事互推」的固定順序產生代理人,確保法人對外意思表示與簽署能力不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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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聯會理事長代表的是「全國律師聯合會」這個法定社團法人,地方公會理事長代表的是各地方律師公會。兩個都是法人代表人,但管轄範圍和權力來源不同。全聯會理事長同時當然兼任會員代表大會主席,地方公會理事長則依各公會章程運作。要對律師申訴前,要先搞清楚是要告全聯會還是地方公會,告錯對象會被法院駁回。
本條沒有規定「補選」程序,只規定「無法執行職務時」的暫時代理。理事長真正出缺時的補選或補任,要看全聯會章程的規定。實務上常見由副理事長代理至任期結束,或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補選。補選任期能否算「一任」常影響下次能否連任,是公會內部角力焦點。
規範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理事長為代表人,並明定理事長失能時的四層代理順序,是全聯會對外法律行為的代表權基礎。
理事長。對外簽約、提告、應訴都由理事長代表這個法定社團法人。
依特別法(律師法第 62 條)設立、具獨立法律人格的社團法人,可擁有財產、締約、起訴及被告。
副理事長 → 理事長指定常務理事 → 理事長指定理事 → 常務理事或理事互推一人。
被告欄記載『全國律師聯合會』,法定代理人欄記載現任理事長或合法代理人,起訴前先查證現任人選。
查全聯會官網或內政部全國性社團法人資料,確認現任理事長姓名後再記載。
依第 66 條順序判斷:先副理事長,再理事長指定常務理事或理事,最後常務理事或理事互推。
確認簽約者是理事長本人,或經理事長正式指定的合法代理人,並要求出示授權文件。
都是法人代表人,但全聯會適用第 66 條、地方公會適用第 55 條,管轄與主管機關不同,告錯對象會被駁回。
理事長對外代表全聯會簽字,但不能取代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權,也不能凌駕理事會合議制。
| 比較面向 | 全聯會(第66條) | 地方律師公會(第55條) |
|---|---|---|
| 適用主體 | 全國律師聯合會 | 各地方律師公會 |
| 代表人 | 理事長 | 理事長 |
| 副理事長後備援 | 常務理事 → 理事 → 互推(三層備援) | 無副理事長時由理事長指定,備援層較簡 |
| 主管機關 | 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務部 | 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 / 地方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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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理事長為代表人。 理事長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副理事長無法執行職務時,置有常務理事者,應由理事長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無常務理事者,應由理事長指定理事一人代理;理事長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或理事互推一人代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新增全國律師聯合會為法定社團法人之規定,及參照日本辯護士法第五十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全國律師聯合會之代表人,並於第二項規定理事長無法執行職務時之代理順序。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新增全國律師聯合會為法定社團法人之規定,及參照日本辯護士法第五十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全國律師聯合會之代表人,並於第二項規定理事長無法執行職務時之代理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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